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建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 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騎車經醫院檢驗之血液酒 精濃度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4毫克,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枉顧 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公職之人,酒駕騎乘工 具為機車,又本案被告經警盤查前,係於騎車前往上班途中 ,並與訴外人林仁道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釀成車禍事故 ,自身亦因之受有右側閉鎖性骨頸骨折及右膝四頭肌破裂等 傷勢,應已知所警惕,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 為啤酒等情,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並期被告能記取教訓,不致再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