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59號
原 告 禕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靜宜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鐘育儒律師
張書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韻雯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戴士豪
參 加 人 弘強工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智
訴訟代理人 簡清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 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 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 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 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 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 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承攬被告工程編號101-災修(蘇拉及天秤颱風)-A1-035, 工程名稱101年8月蘇拉及天秤颱風公共設施災後復建工程( 埤子頭排水護岸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有 漏編工項之情形,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該工項單價與市價差額 之工程款,而系爭工程係由參加人辦理設計,若被告於本件 訴訟敗訴確定,則被告將對參加人求償乙節,有被告所提民 事告知訴訟狀及簽呈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4頁及第204頁 ),堪認參加人之權利將因被告受敗訴判決而受有不利影響 ,參加人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參加人聲請參 加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26日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簽立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193萬元,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 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 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第4條第10項 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之 情形,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履約所需增加之 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又詳細價目表項次壹、⒋「210kg/ c㎡預拌混凝土」,單位馠,數量204(實際結算數量為170. 4),單價為1,493元(下稱系爭工項),依單價分析表項次 壹、一、⒋所載,系爭工項之工料名稱包含210kg/c㎡預拌 混凝土材料費、混凝土養護、技工、小工及工具損耗,另依 工程圖號A-04橫斷面圖、標準斷面圖、坡面工伸縮縫示意圖 (下稱系爭示意圖),210kg/c㎡預拌混凝土係鋪設於1:1. 5之坡面上,而依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2385章(下稱系 爭施工規範)混凝土坡面工之施工準備工作,包含放樣、澆 置面處理、伸縮縫模型,且各工法施工之機具包括機械拍實 工法、人工拍實、拖模工法、鋪築機工法,施工方法則包含 混凝土及鋪設、拍實、修飾及養護等。
㈡系爭工程已於102年10月2日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依工程慣 例,廠商有依施工圖施作之義務,機關就工程之驗收亦以工 程圖說為據,故縱然施工圖與詳細價目表有異,廠商仍不得 以契約工項漏編或編錯為由,拒絕依圖施工。系爭示意圖既 已標示210kg/c㎡預拌混凝土鋪設於1:1.5坡面上,且契約 附件之系爭施工規範已載明混凝土坡面工之施工方法,則原 告自有依圖施作之義務。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使機關 對於營建工程之工項分析及單價編列有所依循,就各工項之 工項分析及單價編列,均有提供公共工程資料庫以供參考。 系爭工項既為坡面工,自應參考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就「坡 面工,混凝土,210kgf/c㎡,厚30㎝」之工項分析及單價編 列,於第43期至46期,該工項之南部平均單價為827元至844 元,惟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係將系爭工項名稱編列為「210k g/c㎡預拌混凝土」,單位為馠,與公共工程資料庫編列之 工項名稱及單位顯有不同,且系爭工程於編列預算書時就系 爭工項編列之單價為2,080元/馠,經單位換算後等於630.3 元/㎡(計算式:2,080÷3.3=630.3),與公共工程資料庫 南部平均單價為827元/㎡至844元/㎡相比較,差異達131% 至133%,而系爭工程由參加人設計,設計期間應有數月, 然原告領標至開標至多僅14日等標期間,參加人於設計期間
發生之錯誤,若期待信賴標單項目之原告能於短暫之14日等 標期限內發現錯誤,並及時提出異議,未發現及時提出異議 則要求將參加人疏失之風險全部歸由原告承擔,顯不符合公 平誠信原則。且投標須知亦未規定投標時未提出異議,即產 生失權效果,自不應認為原告未於投標時提出坡面工項目漏 列,即不得再行請求。況且,被告於102年8月13日府水工字 第0000000000號函亦認系爭工項漏列混凝土坡面鋪設工資及 開挖機部分應予追加,坡面工壓送車及澆置工資應予扣除, 並於102年9月4日府水工字第0000000 000號函併認此為設計 錯誤疏失,且於102年10月30日府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具體指摘參加人所提列210kg /c㎡預拌混凝土所含工項及價 格均非水利工程工資工率分析手冊所列坡面工,從而原告自 得基於契約之漏項、民法第491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擇一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坡面工210kgf/c㎡混凝土南 部市價與單價分析表所列系爭工項之價差210,614元【計算 式:結算數量170.4×〔(827×3.3)-1,493〕=210,614】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0, 61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於102年3月12日上網公告,於同年3月26日開標, 其中投標須知第26條載明廠商對投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 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之期限為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等 標期之4分之1,其尾數不足1日者以1日計,而系爭工程契約 、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系爭示意圖及系爭施工規範均 為招標文件之一部分,原告於投標階段已可知悉坡面工與混 凝土工項差異並請求被告釋疑,而非於履約階段要求變更設 計,可見原告亦有可歸責事由,並非完全無過失。 ㈡被告於102年8月13日以府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參加 人提送變更設計相關資料,參加人於102年8月26日以弘一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提送變更設計預算書,惟經參加人計算 後系爭工程總價與原契約相差不多,僅略為減少,且系爭工 程屬災後復建工程,其完工時程影響預算之獲得,若繼續辦 理變更設計反對兩造不利,故被告於102年9月4日府水工字 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不另行辦理變更設計。 ㈢系爭工程中坡面工混凝土結算數量為170.4馠,預算金額2,6 88,000元,原告以193萬元得標,其間比例為71.8%,系爭 工程契約中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所提列單價亦係以該比 例調整,系爭工程施作數量既與決標時並無變動,則原告逕 以系爭工項市價與契約單價之價差作為請求金額,未依上開
71.8%之決標比例調整,顯非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參加人則以:
㈠系爭示意圖中已標明坡面使用210kg/c㎡混凝土,而單價分 析表所列系爭工項之內容,係依據施作程序及完成坡面所需 之材料、機具、工資等依序編列項目,其內容係足以完成該 項工程,至於施工工法,承包商得參照系爭施工規範所列方 法擇一施作即可,參加人於設計時係採用人工拍實工法,工 資已列入210kg/c㎡混凝土單價分析表之技工、小工等工料 名稱欄內。且參加人於設計時為考量施工之一致性,故坡面 與堤頂均採用210kg/c㎡混凝土,亦符合施工之便利性,且 均能達到護岸修復之目標,並無設計不當之處。 ㈡系爭工程之發包係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 共有5間廠商投標,公告期間並無廠商提出釋疑情事,且投 標廠商之標價亦非常接近,可知參加人所編列之工項單價為 合理,且設計圖說亦符合施工規範之要求。
㈢行政院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所列之坡面工價格,其備註欄載 明僅作為設計者編製預算書之參考,不得作為查估標準及大 量使用之依據,顯見該價格並無拘束力,參加人自得依各工 程性質(包括工程環境、施作條件、調查市場價格及目前參 加投標廠商之標價比率等因素)編製工程預算書。 ㈣被告就系爭工項曾函請參加人辦理變更設計,然參加人參照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經濟部水利署水利工程工資工率分 析手冊所提供之單價分析表所載「坡面工210kg/ c㎡、厚30 cm」之工項內容,詳加分析其單價為445元/㎡,而參加人所 設計施作坡面之「210kg/c㎡預拌混凝土」單價,依得標廠 商之標比71.8%核算為1493.3元/馠,如以㎡為單位換算則 其單價為453元/㎡(計算式:1493.3÷3.3=453,元以下四 捨五入),與工程會或水利署之單價僅有單位之不同,經換 算結果參加人設計之系爭工項單價大於工程會或水利署編列 之單價,其單價尚稱合理,並無漏項情事。
㈤再者,單價分析表係作為契約雙方訂立合約單價之依據,至 於原告之施作成本在其投標前即應自行分析,單價分析與廠 商自行分析之施作成本本即未必一致,系爭工程契約單價分 析表所載工項共計22項,其中所分析之單價與原告施作成本 之單價本即有或高或低之現象,故原告履約成本增加之責任 不得推由被告承擔,系爭工程不符合履約價金調整之要件。 又單價分析表之製作權責在被告,原告如對招標文件內容有 疑義,應依投標須知第26條規定於等標期提出請求釋疑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03年3月12日公告,預算金額為2,688,00 0元,決標方式採最低價標,嗣於102年3月26日決標,原告 以投標金額193萬元,在底價219萬元以內而得標,兩造簽立 系爭工程契約,於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總價為193萬元,詳細 價目表項次壹、⒋所編列系爭工項之單位為馠,數量204( 實際結算數量為170.4),單價為1,493元,依單價分析表所 載系爭工項之工料名稱包含210kg/c㎡預拌混凝土材料費、 混凝土汞浦車(含震動機)、混凝土養護、技工、小工及工 具損耗,另依系爭示意圖,系爭工項係施作於1:1.5之坡面 ,系爭工程已於102年10月2日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情,有 系爭工程契約、價目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系爭 示意圖、決標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38頁、第 89頁至第93頁),且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六、原告另主張單價分析表中系爭工項之工料名稱漏列混凝土坡 面鋪設工資及開挖機(含機具及工資),屬契約漏項且非可 歸責於原告,其得基於契約之漏項、民法第491條、無因管 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單價分析表所載 系爭工項之單價與市價之價差等情,經查:
㈠系爭示意圖為兩造間契約內容之一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自負有依系爭示意圖所載內容施 作之義務,而系爭示意圖已標明系爭工項即210kg/c㎡混凝 土係施作於1:1.5之坡面,175kg/c㎡混凝土則係用於基腳 之施作,對照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之內容,亦將「175k g/c㎡預拌混凝土」及「210kg/c㎡預拌混凝土」二不同工項 分列計價等情,有系爭示意圖、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及第38頁),顯見兩造間 工程契約已將被告依約應施作之坡面工210kg/c㎡預拌混凝 土列為計價項目,系爭工程契約之計價項目中並未就原告所 應施工內容有所遺漏;原告固主張單價分析表所載系爭工項 之工料名稱有所漏列,應追加混凝土坡面鋪設工資及開挖機 (含機具及工資),單價分析表原列之混凝土汞浦車(含震 動機)之金額則應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 頁 ),惟系爭工項究應以混凝土汞浦車或開挖機方式施工,僅 屬施工方法之不同,難認有漏列應施作工程項目而屬契約漏 項之情。原告雖以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第43期至第46期所載 「坡面工,混凝土,210kgf/c㎡,厚30㎝」之南部平均單價 為827元/㎡至844元/㎡為據,主張系爭工程於編列預算書時 就系爭工項之單價為2,080元/馠,經單位換算後等於630.3
元/㎡,顯低於南部平均單價,而主張有錯引或漏編工項等 情,然查系爭工項於預算書所編列之單價為2,080元/馠,經 以決標比71.8%(即原告得標金額193萬元÷預算金額2,688 ,000元=71.8%)調整為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所載單價 金額1,493.3元/馠乙節,業據被告及參加人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47頁、第214頁),上開單價經單位換算後為453 元/ ㎡(計算式:1,493.3÷3.3=45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 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第43期至第46期所載「坡面工,混凝土 ,210kgf/c㎡,厚30㎝」之南部下限單價為627元/㎡至786 元/㎡,有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該 金額以系爭工程據以調整單價之決標比71.8%計算後,即為 450元/㎡至564元/㎡,則系爭工項之單價453元/㎡仍在公共 工程技術資料庫所載南部下限單價範圍內,足見工程實務上 依該金額編列系爭工項亦足以施作坡面工程,原告徒以系爭 工項之單價未達南部平均單價為由,主張參加人訪價不實而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項之價差,難認可採。
㈡況且,系爭工項經參加人以公共工程委員會單價分析表所載 工料名稱為依據,追加「開挖機,0.70至0.79馠」、扣除原 列「混凝土汞浦車(含震動機)」之工料名稱,其中「預拌 混凝土材料費,210kgf/c㎡」、「技術工」及「普通工」均 引用原契約所編列之單價,追加之「開挖機,0.70至0.79馠 」則引用營建物價第95期之開挖機價格予以分析,另就「零 星工料」及「雜費」以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方法及條件加 以分析價格後,重新編列計價之結果,單價為445元/㎡等情 ,有參加人所提單價分析表及營建物價資料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30頁、第241頁至第243頁),則合約所載系爭工項 之單價453元/㎡亦無顯不合理之情事,至原告雖提出其他工 程之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6頁),以其他工 程所編列零星工料及雜費之單價高於參加人上開重新編列之 數額為由,主張參加人漏列坡面工拍實必須之工料費用云云 ,惟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所載系爭工項之單價仍在南部下限 範圍,堪認足以完成坡面工程乙節,已如前述,而各工程之 施工條件及施工方法本有不同,自難以其他工程所列單價逕 為比附援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準此,原告主張 系爭工項屬契約漏項,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項與南部 平均單價之差額,已難謂有據。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 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 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契約已於 第3條約定契約總價為193萬元,契約價金之給付,以契約中 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 量結算等語,有該契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則系 爭工程契約並非未約定報酬,與民法第491條已難謂相符, 且系爭工項係施作於坡面工乙節,已於系爭示意圖上記載甚 明,則該工程之價格本即包含在契約總價內,並非未為約定 ,原告依約自應依圖施作,並無上開條文所規定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之情形。再者,系爭工程 係公開招標之工程案件,任何符合投標資格之廠商均得依規 定投標,而被告於招標期間已將包含系爭示意圖在內之招標 文件予以公開,且被告所提供之空白標單中,詳細價目表及 單價分析表均已載明系爭工項之名稱、單位及該工項所包含 之各項工料名稱、單位及數量乙節,有上開標單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4頁及第143頁),則原告於招標期 間依系爭示意圖等文件內容即已知悉系爭工項為本件契約所 應完成之工作範圍,倘原告認系爭工項所包含工料名稱之編 列有誤,即應依投標須知第26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釋疑, 或自行於各項目之單價中調整投標金額,將施作成本間接反 映於總價中,方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總價承攬之本旨,而非先 以低價得標後,再行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如此無異鼓勵參 與投標者逸脫公平競爭,對其他未得標之廠商亦非公允。惟 原告及其他投標廠商於等標期間均未就本件工程契約及招標 文件之內容提出異議,自應認原告已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情形 及各項人力、物力、材料等成本花費考量計算後,據為決定 以193萬元為投標金額,於得標後即應就自己決定之最終結 果負責。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自領標至開標僅14日等標期間 ,若認原告未於短期內發現錯誤並及時異議即將漏項之風險 歸由原告承擔,顯不符合公平誠信原則云云,然廠商於投標 階段本應就與工程相關之設計圖、施工規範、價目表等文件 詳予了解,若認投標期間過於急迫,無法核對投標文件內容 或難以正確評估成本,廠商即應選擇不任意參與競標,而非 於得標後方以等標期過短,無法發現錯誤為由,主張應由業 主承擔標單文件錯誤或遺漏之風險,況本件難認屬契約漏項 之情形,系爭工程契約之單價分析表就系爭工項所編列單價 亦無不合理情形等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49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項之價差,亦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工項單價與南部平均單價之價差,惟系爭示意圖已標明 系爭工項係用以施作於1:1.5坡面工程,則該部分工程之施
作本屬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所應履行之債務,原告亦自承在 工程慣例上廠商有依施工圖施作之義務等語,則原告予以施 作乃依約履行,非屬無因管理,被告受領該部分工程亦有法 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差,亦難憑採。七、綜上所述,本件難認屬契約漏項之情形,且系爭工程契約已 有約定報酬,原告亦有依圖施作之義務,被告受領工程之施 作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漏項、民法第 491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 坡面工210kgf/c㎡混凝土南部市價與單價分析表所列系爭工 項之價差210,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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