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77號
原 告 全紫綺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陳 明律師
被 告 王威喨即興業藥局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16497號裁定准許,惟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文青係伊之藥房客戶,黃文青於100年 間起至102年8月間,持約60張票據(含附表所示支票),向 伊陸續借款,而黃文青持附表所示7張支票(下合稱系爭支 票)之借款時間應在102年過年後到同年6月間,上開60張票 中有新臺幣(下同)400多萬元係伊親自拿現金給黃文青, 其他現金則請訴外人林睿詳即伊之子(已於102年11月5日死 亡)交予黃文青,或是以匯款給付,但就系爭支票各張款項 之交付方式伊已無法分別特定。系爭支票係黃文青向伊表示 要與朋友在墾丁、嘉義投資購物中心使用,未說過是別人要 來借錢,伊也不認識被告,伊要求黃文青背書後,即以現金 及匯款交付借款300萬元,至於黃文青與被告間有何關係, 如何取得系爭支票,原告不得而知。詎系爭支票經提示後, 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6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揭金額及年息5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1月11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因生意資金需求,自黃文青處得知原告為有財
力之藥商,但因不認識原告,遂透過黃文青持伊簽發之系爭 支票向原告借款300萬元,黃文青僅係傳達借款訊息之使者 ,詎其聽信原告以須查明被告之票據信用為由,在未取得票 款下逕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迄今未給付任何票款,卻對被 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又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之票據關係,被 告自得以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抗辯,若認兩造非直接前後手 關係,而係黃文青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借款,惟原告未給付黃 文青票款,顯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依票 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換言 之,本件人的抗辯不中斷,被告與黃文青間無原因關係存在 ,是被告得以此對抗前手黃文青之事由復對抗原告,自得拒 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惟修改若干文 字):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
(二)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後交由黃文青向原告借款使用,黃 文青並在系爭支票上背書。
五、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一)兩造是否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二)若否,則原告是否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有無理由?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非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票據係黃文青背書後所交付之事實,未據被告爭執,亦核與證人黃文青證稱:伊有將12張支票,含本件7張支票,應原告要求背書後交給原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9、60頁)。被告則辯稱系爭支票交由證人黃文青之目的,係請其向原告傳達借款訊息,本件借款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與證人黃文青無涉等語,查證人黃文青固證述:被告將系爭支票交給伊時,未將票據權利轉讓,伊僅能持票去向原告借款,借錢額度不能調整,伊有向原告表明借款人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8、63頁),然從其證述使用票據超過10年,本件是無償幫忙被告出面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8、60、62頁),可知證人黃文青對票據使用有豐富知識經驗,若果如被告所言證人黃文青僅係傳達借款訊息之使者,則證人黃文青在無獲取任何利益,亦無與被告間約定由其負保證清償系爭支票款項之責任或得到相當擔保情形下,殊難想像其僅憑原告要求而甘願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承擔本件鉅額票據責任,證人黃文青之背書行為顯悖於事理常情,故其上開有關已對原告言明借款人為被告之證述,核屬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憑採
。再者,兩造均自承互不相識,證人黃文青與林睿詳相識並有互動,而進而有機會接觸原告,則由一般人情事理而言,將金錢貸與熟識之人再由該人貸與不相識之外人,遠比將金錢直接貸與不相識之外人,有較高之概然率,且被告係欲透過證人黃文青與原告間之關係,始願交付系爭支票,則證人黃文青若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借得票款後再交予被告,亦合情理,復參以證人黃文青無法說明若非由其向原告為借貸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係於何時何地與被告成立借貸之合意等情,因此應認證人黃文青係以自己名義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之情,較為可信,本院綜合上開全辯意旨所呈心證,足認系爭支票係由證人黃文青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借款,則被告辯稱兩造間為直接前手後關係,自得直接以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抗辯等語,要非可採。
(二)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1.按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 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而言。簡 言之,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無對價」,應係就債權人 取得票據之原因進行觀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00 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最高法院就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闡釋認為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換言之,縱本院不 採信證人黃宥彬之證詞或匯款單據,然在被告無法舉證證明下 ,亦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云云,惟訴訟制度中有關舉證責任之 分配原則,除考量程序利益外,尚應兼顧實體法之規範旨趣, 復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即已言明排除械機式的舉證責任分配操作。而票據法 之立法指導原則固為助長流通票據,然亦設有其他規定以為節 制調整,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無對價抗辯」即為適例 ,若如原告所稱不論任何情形,執票人就票據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不負舉證或說明責任,而全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此操作 結果下,無異鼓勵執票人藉由票據轉讓親友,以規避發票人正 當之原因關係抗辯,而使上開實體法肯認之「無對價抗辯」空 洞化,是以,在訴訟程序之前階段,須待發票人先行提出證據 建立「原因關係抗辯」之事實後,就其所提出「執票人係以無 對價取得票據」之抗辯,即應命執票人就其以何原因關係自前 手取得票據乙事,提出初步證據具體表明「以特定原因關係之 對價」取得票據之主張,以減緩因證據偏在所造成之不公平。 在執票人盡此證據提出責任後,才復由發票人為某關係不存在 之反對證明,並由發票人承擔最終之客觀舉證責任(參照黃國 昌著,《民事訴訟理論之新開展》─「事證開示義務與舉證責
任」,第225、229至234頁,元照出版,99年1月初版)。準此 ,原告上開就舉證責任分配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規定揭櫫之理念相違,亦有使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具文化之 可能,自為本院所不採。
2.本件兩造就原告是否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之爭點,各自傳喚證人黃宥彬及黃文青,證人黃文青之證言雖 有上開不可採之處,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當不能以其證言有 瑕疵,而逕自推認原告確已交付300萬元予證人黃文青或被告 之事實存在。經查,證人黃宥彬證稱:伊於102年初開車至黃 文青之藥局將林睿詳託付稱裝有錢之牛皮紙袋拿給黃文青,但 林睿詳未說多少錢,伊也沒有打看開,黃文青或林睿詳都沒有 跟伊確認裏面有多少錢,之後也是在102年間伊和林睿詳從台 北開車至嘉義黃文青住處,約凌晨2、3點拿牛皮紙袋給黃文青 ,在客廳打開時伊有看到是捆好的仟元鈔,但伊不清楚黃文青 收到的錢是否與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相符,最後一次是黃文青 打電話給林睿詳,因為黃文青很急,所以林睿詳帶伊去中國信 託銀行用伊的戶頭匯款200萬元給黃文青,但伊亦不知此款項 對應的支票為何,伊想貸與人應該是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6 至99頁),經本院進一步訊問就本件貸與人為何認定是原告一 節,證人黃宥彬表示:之前伊只負責送錢,直到黃文青跳票後 伊和林睿詳在深夜有聊過幾次,他說對不起原告,因為是他拿 黃文青的票去向原告調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顯見證 人黃宥彬於當時並不知情,而係事後與林睿詳聊天時得知,然 從其上開證言可知證人黃宥彬亦未直接聽聞貸與人為原告一事 ,僅能從林睿詳之上開話語推測,則本件貸與人是否確為原告 ,當屬有疑。再者,證人黃宥彬雖陳述有將上開牛皮紙袋轉交 黃文青,但並不清楚紙袋內之金錢數目及對應之支票,故由證 人黃宥彬之證詞亦無法證明原告曾將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所載 款項交付黃文青;至於證人黃宥彬所提出102年5月3日之匯款 單所示200萬元款項,然其復證稱:不清楚是對應那一張票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參以系爭支票中並無可直接對應之 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支票,且系爭支票中,票面金額最高者 僅50萬元,與200萬元金額相差甚鉅,故尚難以上開200萬元匯 款紀錄認定與本件票據存有關聯,徵以原告除本件傳喚黃宥彬 作證證明有交付黃文青現金外,尚在他案(即本院103年度嘉 簡字第39號,被告黃盈彰,原告請求票款424萬2,000元、103 年度簡字第2號,被告張耀富,原告請求票款558萬8,000元) 傳喚黃宥彬作證以證明有交付現金之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開卷宗核對證人黃宥彬之歷次證詞所證述對象均為有拿牛皮紙 袋及匯款給證人黃文青,然原告卻認為證人黃宥彬所為證述可
作為本件票款及上開事件票款之證明,足認原告已將本件7張 支票與前開事件之支票混為一談,益證原告自己亦無法釐清證 人黃宥彬所稱之上開200萬元匯款究竟是對應何張支票,更難 認該筆資金確實是為了交付系爭支票之借款。據此,依原告方 面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以觀,尚不足以說明其係基於相當之對價 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原告再陳稱其經營藥品、不動產買賣, 有殷實資力,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帳冊、代收款項紀錄 簿等件為證,惟原告本身有無資力,與借款是否交付證人黃文 青,要屬兩事,是難憑此一遙遠間接事實而推論款項已交付證 人黃文青。
3.本院綜合上開證言及事證,認原告未能合理說明其有支付相當 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則被告抗辯原告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 支票等情,核屬有憑。
(三)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1.再按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 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 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 ,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 權利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89年度台上 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所舉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其係以相當之對價而取得 系爭支票等情,已經本院審認如前,又被告抗辯將系爭支票交 予證人黃文青時,僅係託其向原告借款,被告與證人黃文青間 並無借貸等原因關係存在等情,業經證人黃文青詳證如上,雖 本院不採證人黃文青有關直接前後手關係之證述,然參酌證人 黃文青已無資力出借300萬元予被告,就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動 機及轉而向原告借款之始末陳述,尚無違常情,是證人黃文青 關於因幫忙向原告借款而取得系爭支票之陳述,應堪採信。準 此,證人黃文青從被告處取得系爭支票,既係雙方基於上開之 約定而交付,則證人黃文青既不得持系爭支票向被告行使票據 上權利(僅得持以向原告借款),又原告以無對價而取得系爭 支票,已述如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一人的抗辯並不中 斷,原告並不能享有優於前手黃文青之權利,被告得以對抗前 手黃文青之事由對抗原告,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 支票之票款。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 票票款合計共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請求,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係
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黃文青之權利, 故被告自得以其與證人黃文青間無原因關係存在事由,對抗 原告而拒絕給付上開票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 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有關原告是否錢莊業者、 證人黃宥彬是否為原告小弟等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又 原告聲請向中國信託銀行調取林睿詳其他匯款單據,惟原告 未能具體指明林睿詳之匯款單據與本件票款之關連性,亦自 承無法區分各張支票相對應之匯款,本院認此部分即無調取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3萬700元、證人黃宥彬之日旅費756元外,兩造並無其 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1,456元。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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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人 │背書人│付款銀行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日即退│票據號碼 │
│號│ │ │ │(新臺幣)│(年月日)│票日(年月│ │
│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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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威喨即│吳知穎│玉山銀行東│ 450,000元│102.05.31 │102.05.31 │BA0000000 │
│ │興業藥局│黃文青│嘉義分行 │ │ │ │ │
│ │ │林睿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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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林睿祥│同上 │ 400,000元│102.06.30 │102.07.03 │BA0000000 │
│ │ │黃文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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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吳知穎│同上 │ 400,000元│102.07.15 │102.07.15 │BA0000000 │
│ │ │黃文青│ │ │ │ │ │
│ │ │林睿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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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黃文青│同上 │ 350,000元│102.07.20 │102.07.22 │BA0000000 │
│ │ │卓文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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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 │黃文青│同上 │ 500,000元│102.07.31 │103.03.24 │BA0000000 │
│ │ │卓文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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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 │黃文青│同上 │ 500,000元│102.08.15 │同上 │BA0000000 │
│ │ │林睿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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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上 │黃文青│同上 │ 400,000元│102.08.31 │同上 │BA0000000 │
│ │ │林睿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