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3年度,573號
CYEV,103,嘉簡,573,20140922,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573號
原   告 甘哲仲
訴訟代理人 甘美容
被   告 呂燡霆即呂世源
被   告 呂瑩璉即呂素月
被   告 呂誼慧即呂素美
被   告 呂維
被   告 何西男
被   告 何西登
被   告 王允伶
被   告 王世明
被   告 王秀玉
被   告 何色華
被   告 何淑貞
被   告 張嘉君
被   告 張美惠即張秀枝
被   告 許月英
被   告 盧素美即謝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嘉義縣水上鄉○○○段000 ○00地 號、地目建、面積67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如土地謄本所示,依法無不能 分割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期限之情形,今兩造不能協議分割,乃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查原告起訴列何淑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被告,惟經依原告陳報之戶籍謄本資料可知,被告何淑貞 已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本件繫屬前之95年12月1 日死亡( 見本院卷第48頁),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時,被告何淑貞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 且何淑貞於起訴之前,業已死亡,衡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 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



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 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 ,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 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自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 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參照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639號、54年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均參 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遺漏,法院無從命 補正,應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又關於當事人 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 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第9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以系爭土地登載共有人為被告 ,並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除戶謄 本等為證。惟其中被告何淑貞已於起訴前之95年12月1 日死 亡,欠缺訴訟要件而應予駁回,業如前述,原告亦未另列其 繼承人為被告,是原告之訴既未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猶有欠缺。揆諸首 揭說明,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