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3年度,555號
CYEV,103,嘉簡,555,201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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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字第55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蔡吳閨秀
      蔡泛舟兼即蔡總系之遺產管理人
      蔡鳶飛
      蔡懋德
      蔡游阿禧
      陳蔡淑女
      蔡長谷
      蔡秀燕
      蔡秀治
      蔡文仲
      蔡賓賓
      蔡麗萍
      蔡海萍
      蔡淑媛
      蔡敬隆
      蔡川銘
      蔡永福
      蔡俊榮
      蔡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 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法律採取專屬管轄之理由,係因不動產為重要財產,權利 關係較為複雜,利害關係人亦多,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易於調查不動產之現狀,收審判迅速之效。是以,遺產之 分割固於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特別審判籍,但如為不動產 之分割,仍應適用專屬管轄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蔡淑媛積欠其債務,被告蔡淑媛 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其代位被告蔡淑媛請求就被告等 共同繼承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被告等間 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各人分配1/200等語,而依原告上開主



張僅就系爭土地之遺產為分割,是原告本件雖訴請代位分割 遺產,實為不動產分割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 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 轄,並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玆原告向 非有專屬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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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