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3年度,502號
CYEV,103,嘉簡,502,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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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502號
原   告 宋萬龍
被   告 施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訴外人黃文宏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105,000元所交付被告簽發、付款人為中埔鄉農會 、發票日期為民國91年9月30日、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 票面金額為105,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惟原告遵 期提示後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自應負發票 人責任,因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 之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91年 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略以:黃文宏於91年間向被告表示,因黃文宏經濟 困難,因此向被告借得系爭支票欲向他人借款,至於系爭支 票為何會到原告手上,被告並不清楚,被告也不認識原告, 且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本院之判斷:
ꆼ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由被告簽發,應負發票人責任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 應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茲述如下:按票據上之權利,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28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發 票日為91年9月30日,原告於91年10月21日向付款人提示付 款遭退票後,遲至103年7月29日始向本院對被告起訴請求給 付系爭票款,此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及本件起訴狀上收 狀章可資佐證,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對被告所得主張之 支票票款請求權,業因原告未於發票日起一年內對被告行使 ,致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以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給付 票款,依前開法條說明,自屬有據。
ꆼ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105,000元及自91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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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