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241號
TNDV,90,重訴,241,200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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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一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己○○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壹拾貳萬叁仟叁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庚○○即連盈五金行前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五日,邀同其餘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一 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一百二十期,按期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當時為百分之八點五五)加 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如遇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及如未 按期攤繳本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後被告庚○○另於八十八年九月 三十日,同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九十萬元,除約定借款 期限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及利息按原告基本放 款利率(貸放當時為百分之七點六0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計算外,其餘借 款條件均相同。翌年五月二十四日,原告庚○○又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五 月二十四日止,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當時為百分之七點六二五) 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其餘借款條件均與首次借款相同。詎被告庚○ ○借得上開三筆借款後,除償還部分本金外,並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且部 分借款業已到期,被告亦迄未清償,依約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返還原 告如附表所示之剩餘本金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然屢經原告多次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紙、連帶保證書二紙、授信約定書十件、放款支出傳票三紙 、放款帳務查詢單五紙、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十三件、營利事業登記抄本 及戶籍謄本四件。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即連盈五金行前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邀同其餘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 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一百二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 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當時為百分之八點五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 五計算,如遇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及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逾期 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其後被告庚○○另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同以其餘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九十萬元,除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 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及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當時為百分之七點 六0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計算外,其餘借款條件均相同。翌年五月二十四日 ,原告庚○○又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並約定借款期 限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 利率(貸放當時為百分之七點六二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其餘借款 條件均與首次借款相同。詎被告庚○○借得上開三筆借款後,除償還部分本金外 ,並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且部分借款業已到期,被告亦迄未清償,依約被告 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剩餘本金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及違約金,然屢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 出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支出傳票、放款帳務查詢單 、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及戶籍謄本等物件為證。被告則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審認,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借款一千零一十二萬三千三百一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淑珍~F0
~T40
附表
┌───┬────────┬───────┬────────────┬──────────────────┐
│ 編號 │ 債 權 金 額 │利率(年息﹪)│ 利息起迄日 │ 違約金起迄日 │
│ │ │ │ │ │




├───┼────────┼───────┼────────────┼──────────────────┤
│ 一 │六百萬元 │ 九點八七五 │自八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 │自八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至清償日止 │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
│ │ │ │ │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二成。 │
├───┼────────┼───────┼────────────┼──────────────────┤
│ 二 │一百九十萬元 │ 九點六0五 │自八九年六月三十日起 │自八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至清償日止 │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
│ │ │ │ │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二成。 │
├───┼────────┼───────┼────────────┼──────────────────┤
│ 三 │二百二十二萬三千│ 九點八 │自八九年九月五日起 │自八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三百一十三元 │ │至清償日止 │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
│ │ │ │ │個月,按上開利率之二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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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