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3年度,262號
CYEV,103,嘉簡,262,20140924,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262號
原   告 郭才發
被   告 鄒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點八四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系爭土地毗鄰、坐落同段940地號 土地(下稱940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被告於940地號土 地上建築嘉義縣水上鄉○○段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系爭房屋後方加蓋之鐵皮磚造浴室越界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7月29日複 丈成果圖)代號A所示1.84平方公尺之面積,致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受有損害。被告前於98年間,曾於本院98年度 嘉簡移調字第108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與訴外人即當時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郭育翔(原名郭育廷)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 容載明被告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上開越界部分 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郭育翔如將系爭土地轉讓與第三人時 ,被告願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而郭育翔願將3萬元返還 被告。嗣郭育翔於99年7月7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 與原告,原告復於102年9月13日匯款3萬元返還被告。今原 告欲出售系爭土地,然被告迄未返還上開無權占用部分,致 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及價格,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法訴請被告拆除上開越界部分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所示面積1.84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房屋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伊所有,房屋本體及後方加蓋之浴室 均自71年間即建築迄今,940地號土地面積為111.05平方公 尺,系爭房屋面積則僅105.82平方公尺,且940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及相鄰之另一筆坐落同段939地號土地經內政部全 國地籍圖調查,曾於99年間由嘉義縣政府地籍重測協助指界 ,系爭房屋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又被告與郭育翔



就系爭房屋越界建築之糾紛已於本院98年度嘉簡移調字第 108 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調解成立,原告於調解成立後始受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無權推翻上開調解成立之內容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相鄰之940地號土地及坐落該 地上之系爭房屋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 、系爭土地及94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屋登記 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 固否認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辯稱其曾與郭育 翔於本院98年度嘉簡移調字第108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調解成 立,原告無權推翻上開調解成立之內容云云,惟查: ㈠系爭房屋後方加蓋之鐵皮磚造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 A所示1.84平方公尺之面積乙情,業經本院會同嘉義縣水上 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 果圖各1份附卷可稽,而系爭房屋之面積縱小於坐落之940地 號土地面積,亦不當然足以推論系爭房屋並未越界占用鄰地 ,被告未指陳上開測量結果有何錯誤,徒以系爭房屋面積小 於940地號土地及曾經地籍重測為據,否認占用系爭土地, 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㈡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 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系爭房屋於地籍重測前占 用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水上鄉○○○段000○0地號土 地)0.0004公頃面積之事實,於98年8月31日與當時系爭土 地所有人郭育翔經本院98年度嘉簡移調字第108號拆屋還地 事件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及第2項記載:「一、相 對人以一次給付新台幣參萬元為租金向聲請人承租座落嘉義 縣水上鄉○○○段○○○○○地號,面積○點○○○四公頃 如後附成果圖所示(A)部分,聲請人願就該部分土地提供 相對人使用,迄第二項所示條件成就時為止。(相對人已於 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將參萬元匯入聲請人京城銀行中埔分 行○○○○○○○○○○○○帳號)。二、聲請人如將座落 嘉義縣水上鄉○○○段○○○○○地號土地轉讓與第三人時 ,相對人願返還上開租賃之(A)部分土地,聲請人願將新 台幣參萬元返還與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郭育翔係與 被告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成立租賃之法律關係, 並約定以系爭土地所有權轉讓他人為租賃關係之解除條件, 而郭育翔已於99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節,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郭育翔與被告間所成立之上開 租賃關係即失其效力,系爭房屋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占 用部分之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是被告辯稱原告應受上開調 解成立內容拘束而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亦不足採。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且 占有欠缺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部分面積1.84平方 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