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勞簡字,102年度,14號
CYEV,102,嘉勞簡,14,201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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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張光恩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一山環保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世苑
訴訟代理人 王玖貳
      洪千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壹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經被 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9,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數次變更,最 後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追加及 變更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101年8月1日至103年1 月6日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5, 462元,及自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322頁)。此部分核屬訴之追加、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上開訴之追加,均本於原主張 內容之同一事實即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與原請求基礎 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故宜於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 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被告之程序權保障亦無不利影響 ,且被告對此無意見,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擴張及減受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應適用通常程序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 程序,又不屬於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 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 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 件依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5,462元,其訴訟標 的價額顯逾50萬元,而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訴訟,然兩造經本院闡明後均合意適用簡易程 序,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從而,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審理,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6年7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勞務履行地主要 在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雲林麥寮 園區之芳香烴ARO-2及ARO-3廠區(下稱麥寮廠區),負責 駕駛抽取浮油車等工作,平均每月之薪資為6萬3,393元。 原告雖於101年7月間在麥寮廠區先後有2次違規行為:1. 打瞌睡;2.未在車輛停止後放置車輪檔,然前開違規情節 均非重大,然被告公司卻以不存在之抽菸一事,告知原告 在台化公司同意其入廠前,原告須在家「休息」等候上班 通知,原告迫於無奈,只得於101年7月26日後在家休息等 待,期間原告曾於102年5月20日因被告未給付足額加班費 之事由申請嘉義縣社會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未果, 嗣至102年8月間,被告公司始終未通知原告復行上班,原 告始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豈料被告公司除以 上開莫須有之抽菸事由認已單方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復以原告曾於101年5至7月間涉有毀損訴外人即前同事方 正義車輛及毆打訴外人即前同事周天賜,而認為原告尚構 成對其他共同工作勞工實施暴行之行為,惟原告雖有毀損 車輛行為,但無毆打方正義,被告所憑上開睡覺、未放置 車輪檔、抽菸、毀損車輛、毆打同事等事由解僱原告實不 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存在。
(二)又被告尚積欠原告自96年7月起至101年7月止期間之加班 費36萬4,147元未給付,原告雖曾接受被告公司就加班費 之定額計算,惟此定額給付方式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24條、39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公司 應按前開規定重新核算補足短付之加班費,原告爰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 酬」終止僱傭關係,原告以102年12月31日民事準備(二 )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3年1月6日收到該狀。 原告並請求確認101年8月1日起至103年1月6日止期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則依民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司拒絕 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致受領勞務給付遲延,自不可歸責於 原告,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請求此期間之薪資 108萬7,823元,另原告係適用勞工退休新制(新制自94年 7月1日施行)。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求為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薪資108萬7,823 元、資遣費20萬3,492元及短付加班費36萬4,147元等語。(三)並聲明:
1.確認兩造間於101年8月1日至103年1月6日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
2.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5,462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八 )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3年5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任職期間,已有對同事為砸車、傷害之行 為,造成管理困擾,後原告無視被告公司多次宣導禁止吸菸 之規定,而在嚴禁煙火之麥寮廠區內吸菸,為危害工安之高 度危險行為,其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公 司自得就上開行為分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4款 等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違誤。縱認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 約不合法,然原告已於101年7月底領取遣散費8,335元,且 已辦理退保勞保,可認兩造間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自無再 給付薪資及資遣費義務。另有關短付加班費,因兩造已合意 每小時加班費採定額給付,縱有低於勞基法第24、39條核算 加班費之規定,因原告所領取之工資已高於最低保障薪資, 此乃屬契約自由之範疇,自無違反強行規定之疑慮,而無短 付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1頁,惟修改若干文字 ):
(一)原告自96年7月25日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最後之上班日 為101年7月26日止,其間並未中斷。原告於101年7月間在 麥寮廠區有2次違規行為:第一次是打瞌睡,第二次是未 在車輛停止後放置車輪檔。
(二)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薪資期間為96年7月25日起至99年11 月19日止,100年9月30日起至101年8月3日止。原告適用 勞工退休新制。




四、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一)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二)原告有無在麥寮廠區吸菸?若有,則被告公司單方終止勞 動契約是否合法?
(三)原告於102年7月間連續2次違規之行為,是否構成被告公 司得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四)原告是否有砸壞同事車輛及毆打同事之暴行?若有,被告 公司得否依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單方終止勞動契約 ?
(五)兩造間是否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若無,原告得否以被告 公司短付加班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108萬7,823元、資遣費20萬3, 492元及短付加班費36萬4,147元,有無理由?五、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 節,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則該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陷於 不明確之狀態,且該爭執亦涉及原告得否據以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該段期間之薪資、資遣費等,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 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原告確有在麥寮廠區之吸菸行為,惟被告公司以此事由終 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1.經查,原告確有在麥寮廠區之吸菸行為乙情,業據證人柯孟宏 即台化公司麥寮廠區ARO-3廠之工安主管結證稱:是安全督導 人員林敬幃於101年7月24日報告原告車上煙味很重,因逢下午 6、7點交班時間,伊隔日早上去檢查原告駕駛車輛,發現有菸 蒂且煙味很重,伊當時有責備原告,原告則是道歉並請求給予 機會,原告亦未否認吸菸,伊有將此事告知被告公司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足認原告確有在麥寮廠區其駕駛 車輛內吸菸之行為,原告固主張其不善言詞,雖有道歉,但未 曾明白坦認吸菸一事,自不能以有道歉即認定有抽菸等語,惟



證人柯孟宏就此證稱:伊當時質疑原告為何車上有菸蒂及煙味 ,原告答不出來,才認為他有吸菸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 ,參諸證人王玖貳即被告公司之工務經理結證稱:伊接到台化 公司人員通知原告吸菸後就跟原告講,原告當時未否認,亦同 意開始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衡情,原告若非有吸 菸之違規行為,豈會因單純未放置車輪檔而接受暫時休息之處 置,是原告上開主張,要與前開證詞及事理不符,尚難憑採。2.原告在麥寮廠區吸菸之行為並不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所規定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1)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所 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 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 ,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 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 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 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 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 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雇 主所從事之行業性質、雇主之職場文化、同職場之其他從 業人員之身分、地位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 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又此懲戒性解雇,涉及勞工將 喪失現有之工作,屬工作權保障核心問題,基於勞基法保 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限制雇主終止契約權限,有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而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 公司紀律之勞工得以懲處,而在各種懲戒手段中,以解僱 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因涉及勞工之工作權保障 之範圍,因此在可期待雇主之範圍內,若有捨解僱而得採 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者,應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 權之價值判斷,故解僱係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的 手段,即「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因此,雇主所為之懲戒 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相當,符合比例原則 ,始構成上開「情節重大」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17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2)原告在麥寮廠區內抽菸等情,固經認定如上。惟證人柯孟 宏亦證述:麥寮廠區內易燃之氣、液體均以鋼材之管線及 圓桶包覆,菸蒂的火並不會穿透,伊任職期間曾遇過2次台 化公司員工違規吸菸,均罰款2,000元至3,000元,委外廠 商員工因吸菸的處罰介於5,000元至10,000元,伊並未遇過 因吸菸而開除的案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37至339頁)



,顯見麥寮廠區內對易燃之氣、液體已有安全防護,而歷 來吸菸處罰之慣例均為罰款,未見逕予解僱情事,再者, 原告吸菸地點為車輛駕駛座內,而非直接在管線或圓桶旁 為之,可認其有特別避開危險源之意,就其主觀之輕忽或 客觀所生危險程度,非達會造成麥寮廠區爆炸或人員傷亡 不可容忍之危險臨界點甚明,準此,原告前開吸菸行為, 實難認屬情節重大致影響兩造勞動契約存續之程度,且依 上開說明,被告公司縱認該事情節重大,亦應先採取警告 、懲戒等其他替代手段,而不得遽予解雇,否則即與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限定為「情節重大」之解雇最後手段 性之精神相違。本件原告抽菸所生危害既未達情節重大, 被告公司亦未於採取解雇手段前曾採取其他侵害較小之措 施,而遽以解雇,於法即有不合。
(三)被告公司又辯稱原告於102年7月間發生睡覺、未放置車輪 檔行為之違規行為,顯已不適任工作而有情節重大云云, 惟被告公司並未就此為任何警告或懲戒之處置,僅認為原 告有抽菸情事,而請原告休息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因此 ,縱認原告上開睡覺及未放置車輪檔之行為,而有違反工 作規則之情形,實難認屬情節重大致影響兩造勞動契約存 續之程度,且被告公司縱使認為該情事情節重大,亦應先 採取警告、懲戒等其他替代手段,則被告公司直接以上開 連續在1個月內連續2次違規之事由解僱原告,亦違反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其解僱於法不合。
(四)被告公司另辯稱原告在101年5至7月間尚有砸壞同事方正 義車輛及毆打同事周天賜之暴行等語,惟按勞基法第11條 、第12條雖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然勞工屬於僱 傭關係中經濟及地位弱勢之一方,為保障勞工之工作權, 避免雇主恣意解僱勞工,則雇主在通知解僱勞工時,有明 確告知解僱勞工事由之義務,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面臨遭 解僱之事由及相關法律關係之變動。況且,基於誠信原則 暨防止雇主恣意解僱勞工,雇主更不得事後隨意改列或增 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上 之事由,於訴訟上再加以變更或增列主張,或將解僱後所 發生之事由於訴訟中併為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720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否 則,無異使經濟地位強勢之雇主事前可毫不審慎的恣意解 僱勞工,事後再想方設法蒐集「解僱當時」雇主所不知之 解僱事由,於訴訟中再羅列各種事後搜集之資料作為解僱 勞工之理由。是以,容許雇主恣意變更或增列解僱事由, 對於勞工之工作權保障有重大不利之影響,亦難謂合於「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且顯然有悖公平誠信原則。本件 被告公司於最初僅以原告睡覺、未放車輪檔及抽菸等事由 認為違反工作規則,被告公司卻在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 後(即102年9月10日),遲至103年2月18日始提出上開砸 車及毆打同事作為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期間歷經3 次庭期(102年10月22日、102年12月5日、103年1月9日) 約5個月餘,且據證人方正義即被告公司員工結證稱:被 告公司約於101年5月間知道伊車右後側被原告砸損,後來 公司有叫原告把車修好,要給原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 卷第142頁),證人周天賜即被告公司員工結證稱:伊在 101年5至7月間因與原告口角而遭原告打頭部2下,當時沒 有講,到103年3月初公司來問伊,伊才說的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147頁),由上開證言可知,有關砸車及傷害事 由均發生於101年5至7月間,前者被告公司已於當年度知 悉,後者係在本件訴訟中經被告公司查訪而知,足認被告 公司有目的於本件訴訟中蒐集非屬最初解僱原告事由之資 料,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公司一開始以原告睡覺、未 放車輪檔及吸菸事由抗辯,其既已臚列認定解僱之所有法 定事由,卻於事後再增列當初所無之上開砸車、傷害事由 ,已違上開說明之法定事由明確性及解僱最後手段性,且 悖於誠信原則,是其辯稱原告有上開新增違規事由,自得 逕行解雇云云,於法不合,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五)兩造間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
查原告於101年7月之薪資單載明「遣散費:8335」,並由原告收受一節,此有該薪資單及簽收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50至351頁),又原告自承最後上班日為101年7月26日,而其自被告公司退保勞保日期為101年8月3日,於退保後,原告先後以秀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21日至101年9月3日)、快易通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4日至101年9月6日)、大台南勞動力援助人員職業工會(102年9月14日至102年10月1日、102年11月1日至103年1月8日)為投保勞工保險單位,此有勞工保險局103年1月23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原告投保資料表(明細)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而投保勞保為兩造約定之勞動條件之一,原告既對被告退保勞保行為未為反對意思,亦以上開公司、工會為投保單位加保勞保,復具領遣散費8,335元,且原告於101年7月26日最後上班日後約7個月餘,即102年5月20日申請嘉義縣社會局為勞資爭議調解,其申請調解內容僅以在職期間未核給與加班費乙情,此有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2、15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兩造間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原告固主



張被告曾表示無解僱原告之意思,且曾向訴外人劉安期即被告公司表達原告要回去上班意思等語,惟原告自101年7月26日起至本件起訴確認僱傭關係期間已約1年餘,衡諸常情,原告如非自願離職,當不致於近1年餘未置一詞,並具領上開遣散費,且轉換勞保投保單位,又原告上開所舉劉安期之錄音譯文,談話時間係在本件起訴後,且未經傳喚到院具結作證,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本院既已認定兩造間為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則原告主張其得以短付加班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即非可採。(六)關於原告請求薪資108萬7,823元、資遣費20萬3,492元之 爭點:
1.按勞工依據勞基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 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 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又於勞工片面單方表示離職或合意終 止契約者,雇主並無遵守預告期間之義務;另勞工於無同法第 14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單方片面表示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 約但無支付資遣費協議之情形,勞工亦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2.本件原告主張係遭被告強迫離職而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為 不可信,且原告自願離職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兩造既係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8月1日起至103 年1月6日止期間之薪資108萬7,823元,即屬無據,又原告並未 證明除上開8,335元之資遣費外,兩造尚有其他資遣費之協議 ,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以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並據此請求給付資遣費, 亦屬無據。
(七)關於被告是否有短付96年7月起至101年7月止期間之加班 費36萬4,147元之爭點:
1.原告各年度期間之時薪及加班時數如附表一、二所示一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至212、283至284、323至332頁 ),被告則抗辯已與原告約定採定額給付方式,即無論加班時 數為多少,亦不區分平日或假日,均以原定時薪計算,而不以 勞基法第24條、39條規定之加給三分之一、三分之二、加倍發 給之方式計算(例如時薪150元,平日加班2小時,則支給加班 費350元,而非以150×1.33×2計算),因原告之歷年薪資均 高於勞基法保障之最低工資,兩造間就此加班費計算標準之合 意並無違反勞基法保障勞工目的,而無違背強行規定仍屬有效 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未能遵守上開勞基法之強行規定,上開 計算標準應屬無效,被告應再給付短付之加班費等語,是以, 此部分爭點即涉及勞基法第24條、39規定是否因勞工之薪資已 達最低工資,而得不予適用,易言之,未依法定計算方法給付 加班費之效力為何?




2.被告固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臺中分院92年度勞上易 字第76號、臺高院高雄分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臺高院98 年度勞上字第86號相關高院判決為其論據,惟前開92年度勞上 易字第76號判決內容係「……故勞雇雙方約定採較高日薪含假 日工資方式,勞工每月薪資所得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 資及例、休假日之工資總額時,即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及96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判決內容為:「……故勞雇雙方約定 採較高日薪,以包含延時工資、假日工資方式,勞工薪資所得 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例假及休假日之工資總額時 ,即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亦非法所不許」,前提均以「 較高日薪」為論述之基礎,與本件被告統一時薪及不區分例假 日而核給加班工資之標準顯然迥異,又前開98年度勞上字第86 號判決就加班工資之計算係以本薪×1/3的方式加給,與被告 上開核給方式亦不相同,故被告所舉上開高院判決之論據與事 實與本件相異,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
3.又按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各款 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同法第39條所定,雇主經徵得 勞工同意於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等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 資,乃屬法律強制規定。又勞基法為保護勞工免受雇主剝削, 故於第31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之最高時間;而同法第32 條係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事由、時數及程序為規定,旨 在限制雇主任意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貫徹保護勞工之本意(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可知雇主使勞工在正常工時外之時間工作,係屬 例外,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目的,除有透過要求雇主按 一定比例給付工資之經濟補償,亦寓含保護勞工,減少工時過 長或例假日工作情形之意。又採定額給付加班工資,固對業者 有經營上之便利及彈性,然此將使勞工所領取工資難以區分係 屬約定工時或超出工時之工作對價,復對於非屬依勞基法第84 條之1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工作者,賦予類似勞基法第84 條 之1之法律效果,認為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 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甚者,反而可能 使雇主得以規避勞基法第84條之1的途徑(參照侯岳宏著,〈 未依法定計算方法給付加班費之效力〉,臺北大學法學論叢, 第88期,261~291頁,102年12月出版)。而勞基法第24條與第 39條既係對延長工時工資及例假日工資所定之最低標準且屬強 制規定,除經勞雇雙方約定之計算基準高於上開規定內容,否 則仍不應由當事人約定後逕予排除,是被告上開以契約自由, 且未逾最低工資之標準之抗辯,與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



保護目的不符,難認可取,兩造就加班工時計算部分既已違反 上開勞基法規定,該部分勞動條件之約定自係無效,原告再行 請求依勞基法第39條、第40條規定如附表二所示例休假日及延 長工時之工資36萬4,147元(與本院計算不同,因原告請求金 額較低,以其請求為準),當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已合意終止,則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間於101年8月1日至103年1月6日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及前開期間之薪資108萬7,823元、資遣費20萬3,492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加班費部分,雖被告抗辯此屬兩造 自由約定,且未低於最低工資保障等語,然此約定已違反勞 基法第24條、第39條之強行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短付加班費36萬4,147元及自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
│編號│ 期 間 │時薪(新臺幣) │
│ │ │ │
├──┼─────────┼─────────┤
│ 1 │96年7月至96年10月 │150元 │
├──┼─────────┼─────────┤
│ 2 │96年11月至97年3月 │162.5元 │
├──┼─────────┼─────────┤
│ 3 │97年4月至99年2月 │175元 │




├──┼─────────┼─────────┤
│ 4 │99年3月至99年12月 │181.25元 │
├──┼─────────┼─────────┤
│ 5 │100年1月至101年7月│187.5元 │
└──┴─────────┴─────────┘
附表二:新臺幣(元)
┌────┬────┬────┬───┬──────────────┐
│時間 │2小時以 │第3小時 │假日加│計算式(時薪×勞動基準法第24│
│ │內時數 │起後時數│班時數│條規定之基數×加班時數)【元│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96年7月 │ 4 │ 26 │ 0 │(150×0.33×4)+(150×0.6│
│ │ │ │ │6×26)=2,772 │
├────┼────┼────┼───┼──────────────┤
│96年8月 │ 12 │ 34 │ 0 │(150×0.33×12)+(150×0.│
│ │ │ │ │66×34)=3,960 │
├────┼────┼────┼───┼──────────────┤
│96年9月 │ 6 │ 39 │ 16 │(150×0.33×6)+(150×0.6│
│ │ │ │ │6×39)+(150×1×16)=6,5│
│ │ │ │ │58 │
├────┼────┼────┼───┼──────────────┤
│96年10月│ 6 │ 39 │ 24 │(150×0.33×6)+(150×0.6│
│ │ │ │ │6×39)+(150×1×24)=7,7│
│ │ │ │ │58 │
├────┼────┼────┼───┼──────────────┤
│96年11月│ 0 │ 0 │ 8 │162.5×1×8=1,300 │
├────┼────┼────┼───┼──────────────┤
│96年12月│ 0 │ 0 │ 16 │162.5×1×16=2,600 │
├────┴────┴────┴───┴──────────────┤
│96年度加班費總計:24,948元(計算式:2,772+3,960+6,558+7,758+1,│
│300+2,600=24,948) │
├────┬────┬────┬───┬──────────────┤
│97年1月 │ 2 │ 4 │ 8 │(162.5×0.33×2)+(162.5 │
│ │ │ │ │×0.66×4)+(162.5×1×8)│
│ │ │ │ │=1,836 │
├────┼────┼────┼───┼──────────────┤
│97年2月 │ 0 │ 0 │ 40 │162.5×1×40=6,500 │
├────┼────┼────┼───┼──────────────┤
│97年3月 │ 0 │ 0 │ 38 │162.5×1×38=6,175 │
├────┼────┼────┼───┼──────────────┤




│97年4月 │ 8 │ 30 │ 8 │(175×0.33×8)+(175×0.6│
│ │ │ │ │6×30)+(175×1×8)=5,32│
│ │ │ │ │7 │
├────┼────┼────┼───┼──────────────┤
│97年5月 │ 14 │ 4 │ 9 │(175×0.33×14)+(175×0.│
│ │ │ │ │66×4)+(175×1×9)=2,84│
│ │ │ │ │6 │
├────┼────┼────┼───┼──────────────┤
│97年6月 │ 6 │ 5 │ 29 │(175×0.33×6)+(175×0.6│
│ │ │ │ │6×5)+(175×1×29)=5,99│
│ │ │ │ │9 │
├────┼────┼────┼───┼──────────────┤
│97年7月 │ 6 │ 9 │ 0 │(175×0.33×6)+(175×0.6│
│ │ │ │ │6×9)=1,386 │
│ │ │ │ │ │
├────┼────┼────┼───┼──────────────┤
│97年8月 │ 6 │ 32 │ 0 │(175×0.33×6)+(175×0.6│
│ │ │ │ │6×32)=4,043 │
├────┼────┼────┼───┼──────────────┤
│97年9月 │ 6 │ 13 │ 31 │(175×0.33×6)+(175×0.6│
│ │ │ │ │6×13)+(175×1×31)=7,2│
│ │ │ │ │73 │
├────┼────┼────┼───┼──────────────┤
│97年10月│ 12 │ 18 │ 14 │(175×0.33×12)+(175×0.│
│ │ │ │ │66×18)+(175×1×14)=5,│
│ │ │ │ │222 │
├────┼────┼────┼───┼──────────────┤
│97年11月│ 4 │ 8 │ 46 │(175×0.33×4)+(175×0.6│
│ │ │ │ │6×8)+(175×1×46)=9,20│
│ │ │ │ │5 │
├────┼────┼────┼───┼──────────────┤
│97年12月│ 8 │ 40 │ 8 │(175×0.33×8)+(175×0.6│
│ │ │ │ │6×40)+(175×1×8)=6,48│
│ │ │ │ │2 │
├────┴────┴────┴───┴──────────────┤
│97年度加班費總計:62,294元(計算式:1,836+6,500+6,175+5,327+2,│
│846+5,999+1,386+4,043+7,273+5,222+9,205+6,482=62,294) │
├────┬────┬────┬───┬──────────────┤
│98年1月 │ 2 │ 23 │ 0 │(175×0.33×2)+(175×0.6│
│ │ │ │ │6×23)=2,772 │




├────┼────┼────┼───┼──────────────┤
│98年2月 │ 4 │ 14 │ 23 │(175×0.33×4)+(175×0.6│
│ │ │ │ │6×14)+(175×1×23)=5,8│
│ │ │ │ │73 │
├────┼────┼────┼───┼──────────────┤
│98年3月 │ 2 │ 1 │ 0 │(175×0.33×2)+(175×0.6│
│ │ │ │ │6×1)=231 │
├────┼────┼────┼───┼──────────────┤
│98年4月 │ 2 │ 1 │ 8 │(175×0.33×2)+(175×0.6│
│ │ │ │ │6×1)+(175×1×8)=1,631│
├────┼────┼────┼───┼──────────────┤
│98年5月 │ 4 │ 12 │ 16 │(175×0.33×4)+(175×0.6│
│ │ │ │ │6×12)+(175×1×16)=4,4│
│ │ │ │ │17 │
├────┼────┼────┼───┼──────────────┤
│98年6月 │ 12 │ 7 │ 0 │(175×0.33×12)+(175×0.│
│ │ │ │ │66×7)=1,502 │
│ │ │ │ │ │
├────┼────┼────┼───┼──────────────┤
│98年7月 │ 6 │ 18 │ 12 │(175×0.33×6)+(17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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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山環保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秀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