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2年度,297號
OLEV,102,員簡,297,2014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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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員簡字第297號
原   告 盧德發 
被   告 江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張秋烟張志平張凱竣張素津張毓菱江雪江重彥江重祉、江重厚、江数妹何朝棟何育蓁何碧修陳何碧芬何振源江鄭月娥江重儀江明哲江振愷江士拱江燕汝江仕用應就被繼承人江炎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二六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張秋烟張志平張凱竣張素津張毓菱江雪江重彥江重祉江数妹何朝棟何育蓁何碧修陳何碧芬何振源江鄭月娥江重儀江明哲江振愷江士拱江燕汝江仕用應就被繼承人江炎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二六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備註三關於「江炎炉已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張秋烟張志平張凱竣張素津張毓菱江雪江重彥江重祉、江重厚、江数妹何朝棟何育蓁何碧修陳何碧芬何振源江鄭月娥江重儀江明哲江振愷江士拱江燕汝江仕用公同共有取得,並連帶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記載,應更正為「江炎炉已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張秋烟張志平張凱竣張素津張毓菱江雪江重彥江重祉江数妹何朝棟何育蓁何碧修陳何碧芬何振源江鄭月娥江重儀江明哲江振愷江士拱江燕汝江仕用公同共有取得,並連帶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二關於「汪俊達」之記載,應更正為「江俊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有主文欄所示錯誤情形,爰依法更正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



○○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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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