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263號
原 告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木成
訴訟代理人 曹文通
被 告 張輝旭即東生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ꆼ佰ꆼ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9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飲料等 貨品,被告共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22675元未給付,迭 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122,6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金車飲料銷貨單寄單證明1 紙為證;又記載原 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 主張自堪信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122,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1,330 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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