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攤位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3年度,254號
NTEV,103,投簡,254,201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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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254號
原   告 簡錦錐
訴訟代理人 簡惠珠
被   告 簡明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攤位事件,本院於103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1 月1 日起向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承租門牌 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00號即草屯鎮公有零售市場鞋子 類店第7 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共計3 個樓層,每月 繳納使用費用新臺幣(下同)14,329元,雙方訂有店面場 地使用行政契約書。詎被告以借其營生為由,占用系爭攤 位,原告欲自103 年起收回自行營業,多次向被告請求返 還,被告均藉故拖延,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攤位。按占有人 ,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962 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占用系爭攤位,經原告多次請求 返還,均置不理,爰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之意思表示。(二)至於證人簡德忠證稱:原告知悉於93年1 月31日與簡李養 簽訂之公有零售市場承租權讓渡契約書,契約書上之印章 係原告所蓋,原告亦有收受部分款項等語,原告否認之。 又縱如證人所言,原告知悉上開契約並蓋章於其上,惟依 該契約書第1 條後段約定:「甲方(原告)將其三分之ㄧ 持分承租權以150 萬元讓渡予乙方(被告)。」第2 條前 段約定:「本讓渡金於可向出租機關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 時,全部付清。」查原告與南投縣草屯鎮公所簽訂之行政 契約書,其第6 條規定:「乙方(原告)使用攤位應自行 經營,不得轉租、分租、轉讓」,否則依該契約書第11條 第5 款規定:「甲方(草屯鎮公所)得隨時終止契約,收 回標的物。」,依此,原告不可能違約將所有三分之ㄧ向 草屯鎮公所申請變更名義讓渡予被告,草屯鎮公所亦不可 能同意原告申請變更名義,被告以不能之給付為本件契約 之標的,欺瞞老實年邁之原告,其規避給付價款150 萬元 (或100 萬元)及侵奪系爭攤位昭然若揭。本件既以不能 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契約為無效,被告占有系爭攤位,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



法第962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攤位。(三)原告與被告於74年4 月29日簽訂之承租權利共有契約書, 其標的物位於草屯鎮○○路000 號,其間經過2 次拆遷, 與本件系爭攤位尚有段距離,二者標的物不同,並經證人 簡德忠證述在卷,被告主張二者係同一建物地點,為無理 由。
(四)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00號即草 屯鎮公有零售市場鞋子類店第7 號攤位(一樓32.40 平方 公尺、二樓46.33 平方公尺、三樓56.46 平方公尺)騰空 ,並將攤位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以:
(一)系爭攤位係被告之祖母於民國44年以9000元登記權利金向 草屯鎮公所承租,52年被告祖母去世由祖父繼承租約,被 告祖父於65年死亡,因依攤販租約,承租人死亡後,要由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逾時不為登記,草屯鎮公所即有權 收回。被告之祖父死亡時,有三子三女,原告為長子,故 公推其為代表登記為承租人。而該攤位之權利分配,因三 位女兒已放棄繼承,由三個兒子各持有3 分之1 之權利。 被告三叔簡滿堂將其權利以100 萬元讓渡予被告之母簡李 養,原告僅有3 分之1 之權利,原告已於93年1 月31 日 同意將其3 分之1 權利讓渡予被告之母,並約定讓渡金為 150 萬元,雙方並訂有公有零售市場承租權讓渡契約書1 份,被告之母並已支付50萬元予原告,剩餘100 萬元尚未 給付。
(二)依原告與被告之母所訂立之公有市場承租權讓渡契約書第 2 條所載:本讓渡權利金,於可向出租機關辦理承租人名 義時全部付清,在尚無法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前乙方(指 被告之母簡李養)應分期給付甲方(指原告),付款方式 日期由雙方自行協議之。原告已讓渡其就攤位3 分之1承 租權利予被告之母,並已向被告之母收取50萬元,被告之 母及表叔李雲峰持100 萬元至原告住處,請求其簽名蓋章 ,惟原告反悔欲增加金額,為被告之母拒絕,故係可歸責 於原告,而非被告不履行買賣契約。
(三)草屯鎮公有市場第1 次改建時,草屯鎮公所因無經費,由 承租戶出錢每戶28萬元,由被告父親及原告各出資14萬元 ,完成後由被告之母及伯母各分一半經營,後因伯母經營 不善而由原告租予被告之母。公有市場第2 次改建,由草 屯鎮公所獨力興建,店家不必出資,因店面長期由被告之 母經營,被告叔叔簡滿堂將其持有3 分之1 之權利讓渡予 被告之母,原告則同意以150 萬元讓渡予被告之母,並至



代書處簽約,該公有市○○○○○0 號店面攤位,原地址 為草屯鎮○○路000 號,改建後因戶籍重編,變更為同鎮 ○○路00號,所簽契約係屬同一間店面。
(四)系爭店面攤位其營利事業登記證93年4 月15日至94年7 月 7 日美足鞋店負責人為簡錦錐,94年7 月8 日變更為被告 配偶許麗敏,原告如未訂有契約,則如何可能變更負責人 。另為繼承系爭攤位,被告2 位兒子戶籍早遷至原告戶籍 內,有原告全戶戶籍謄本可參,因鎮公所攤位須承租人死 亡後,才由後人繼續承租,故原告雖讓出其3 分之1 權利 ,但每年簽約仍由原告出面簽約或授權他人代理簽約。(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9年1 月1 日起與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就門牌號碼南 投縣草屯鎮○○路00號即草屯鎮公有零售市場鞋子類店第 7 號攤位,共計3 個樓層,訂立使用行政契約書,每月應 繳納使用費用14,329元,由被告經營美足鞋店,營利事業 登記證於94年7月8日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配偶許麗敏。(二)系爭店面攤位原由被告之祖母即原告之母向草屯鎮公所承 租,52年被告祖母去世由祖父繼承租約,被告祖父於65年 死亡,因依攤販租約,承租人死亡後,要由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逾時不為登記,草屯鎮公所即有權收回。被告之 祖父死亡時,有三子三女,原告為長子,故公推其為代表 登記為承租人。而該攤位之權利分配,因三位女兒已放棄 繼承,由三個兒子各持有3 分之1 之權利。
(三)系爭店面攤位,於草屯鎮公有市場第1 次改建時,草屯鎮 公所因無經費,由承租戶出錢每戶28萬元,由被告父親及 原告各出資14萬元,完成後由被告之母及伯母各分一半經 營,後因被告伯母經營不善而由原告租予被告之母。公有 市場第2 次改建,由草屯鎮公所獨力興建,店家不必出資 ,因店面長期由被告之母經營,被告叔叔簡滿堂將其持有 3 分之1 之權利讓渡予被告之母。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南投縣草屯鎮公有零售市場碧 山路店面場地使用行政契約書、南投縣草屯鎮公有零售市場 攤(舖)位租用保證切結書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系爭店鋪攤 位,其承租權是否屬原告1 人所有,抑或屬原告與其弟簡滿 堂、簡錦寬三人共有?其等應有部分之權利各為多少?㈡系 爭攤位承租使用權,是否因草屯鎮公有市場改建2 次,而致 原告單獨取得承租使用權?㈢原告是否與被告之母簡李養



立公有零售市場承租權讓渡契約書,將其3 分之1 之權利讓 渡予簡李養?原告主張該契約無效,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依 民法第96 2條前段及第470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攤位,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攤位係其向草屯鎮公所承租而取得使用權等 情,已據其提出南投縣草屯鎮公有零售市場碧山路店面場 地使用行政契約書、南投縣草屯鎮公有零售市場攤(舖) 位租用保證切結書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 攤位係被告之祖父母向草屯鎮公所承租,而取得承租權, 嗣被告之祖父母死亡後,由原告及其弟簡滿堂簡錦寬所 共同繼承,各有3 分之1 之權利等語,經查:系爭攤位係 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公有市○○○○○0 號攤位,地址為草 屯鎮○○路000 號,嗣經2 次改建,地址改為草屯鎮○○ 路00號,系爭攤位承租權,係被告之祖父母向草屯鎮公所 承租而取得,原告及其弟簡滿堂簡錦寬係共同繼承被告 之祖父母之承租權,各有3 分之1 之權利等情,已據證人 即原告之子簡德忠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原告所提承租權利 共有契約書、承租權利共有讓渡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7頁至40頁),原告對該承租權利共有契約書及承 租權利共有讓渡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依承租權利共有契 約書第1 條記載:「甲乙丙(依序指原告、簡錦寬簡滿 堂三人)現住之草屯鎮和平里○○路000 號公有市場店鋪 係故父簡水濱生前承租所有,此次續訂租約本應甲乙丙三 人聯名承租,奈因草屯鎮公所不准聯名承租,經甲乙丙三 人之同意以用甲方之名義與草屯鎮公所訂立租約完畢,但 該房屋雖以甲方之名義承租,實係甲乙丙三人各有三分之 ㄧ之承租權,於甲方承認之。」及承租權利共有讓渡書第 1 條載明:「本共有承租權由簡錦錐簡錦寬簡滿堂等 三人共同平均持有」,第2 條記載:「簡滿堂同意以其應 有持分三分之ㄧ讓渡於簡錦寬」及第4 條記載:「本共有 承租權利標的物坐落草屯鎮○○路000 號」等語,原告簡 錦錐並為該承租權利共有讓渡書之見證人,有該承租權利 共有讓渡書在卷可佐,且原告對於證人簡德忠之證言,當 庭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其事後否認,為不足取 ,是系爭攤位之承租權,本院審酌上情,認並非原告單獨 所有,而係由原告與其弟簡錦寬簡滿堂平均繼承,各有 3 分之1 之權利。
(二)原告主張系爭攤位地址為草屯鎮○○路00號,與原有攤位 地址草屯鎮○○路000 號,二者標的物並不相同,系爭攤 位係原告向草屯鎮公所承租等語,固據提出其與草屯鎮公



所簽訂之上開行政使用契約書及保證切結書為佐,然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係被告之祖父母向草屯鎮所承租上開攤 位而取得承租權,原地址為草屯鎮○○路000 號,嗣經2 次改建,系爭攤位則改為草屯鎮○○路00號,其承租權仍 屬同一等語,經查:
1、按「申請承租公有市場攤舖位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保證書,向當地市場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並訂立租 約及公證後,始得進入市場營業。申請承租公有市場攤舖 位者,應按申請之營業類別,公開抽籤決定承租之攤舖位 。」「申請承租公有市場攤舖位,以同一戶籍地縣(市) 轄區內一戶一攤舖位為限,並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分 租或轉讓。」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民國36年3 月21 日訂定,89年1 月18日廢止)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 1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依當時承租公有市場攤舖 位之規定,須向當地市場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公開 抽籤決定承租之攤舖位。又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9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公有市場之攤(舖)位使用之優先順 序如下:一、原與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訂有使用市場 攤(舖)位契約者。」第10條第1 項至第4 項規定:「申 請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應填具申請書,向設立公有 市場之主管機關提出;經核准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 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前 項申請,於市場屬原市場改建或增建者,申請人經核准使 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 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始得營業;屬新建市場 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於簽訂 契約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成立市場自治組織,並於市場自 治組織成立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成為會員,始得營業。營業 後未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停業。第 一項申請人,須年滿二十歲或未成年已結婚,且設籍在該 直轄市或縣(市)。申請攤(鋪)位,除經設立公有市場 之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戶一攤(鋪)位為原則。第一 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自行經營 ,不得轉租或分租,非滿二年不得轉讓。」本件系爭攤位 所在之草屯鎮公所碧山路公有市場,既經2 次改建,惟向 草屯鎮公所承租攤舖位,仍以一戶一攤位(舖)位為原則 ,即仍以原告之父母(即被告之祖父母)向草屯鎮公所取 得之承租權,於原告之父母死亡後,該承租權即原與設立 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訂有使用市場攤(舖)位契約者,由 原告及其胞弟簡錦寬簡滿堂共同繼承,而因一戶一攤(



舖)位,故由原告出名續向草屯鎮公所承租,該承租權於 該市場2次 改建後,亦屬如此辦理,原告所出具予草屯鎮 公所之上開保證切結書,亦僅為重申公有市場攤(舖)位 申請使用後,倘有違反零售市場管理條例規定,願受之處 置而已;況原告並未自行經營系爭店鋪攤位,而由被告經 營美足鞋店,並於94年7 月8 日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負責 人為被告配偶許麗敏,亦有被告所提之南投縣政府94年7 月8 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至7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尚難認原告為向草屯鎮公所承租系爭攤位之全部權利之 人。
2、再徵之原告所提南投縣草屯鎮公有零售市場碧山路店面場 地使用行政契約書,其第1 條記載:㈠市場所在地:草屯 鎮○○路00號。㈡標的物:草屯鎮公有零售市場鞋子類第 7 號攤(舖)位。而依被告所提原告之全戶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第81頁),其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明載:原 告住(草屯鎮)和平里11鄰○○路000 號戶長本人民國93 年2 月3 日住址變更,原告變更後之住址為同鎮和平里11 鄰○○路00號;又草屯鎮公有市場改建後,於92年7 月23 日門牌初編為○○路00號,亦有被告所提門牌證明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草屯鎮公有零售市場原地 址為該鎮○○路000 號,嗣改建後於92年7 月23日門牌編 為同鎮○○路00號,然其仍屬草屯鎮公所公有零售市場, 僅係門牌因改建後有所變更,其主體(草屯鎮公有零售市 場)仍屬同一,要難認係不同,其原有承租權人(即與草 屯鎮公所訂有公有市場攤舖位契約者)與草屯鎮公所間之 承租使用草屯鎮公有零售市場之權益關係,仍屬存在,並 不因門牌號碼變更而消滅。是原告主張其所承租之系爭攤 位,與其弟簡錦寬簡滿堂等人繼承之共有攤位,係屬不 同標的,系爭攤位係其所單獨承租而得單獨使用云云,要 屬誤會,不足酌採。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母簡李養並未訂立公有零售市場承租 權讓渡契約書,而將系爭攤位其所持3 分之1 之權利讓渡 予簡李養,被告主張原告有訂立上開契約並收受50萬元, 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 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基 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



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裁 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已將其就系爭攤位之3 分 之1 應有權利,以150 萬元讓渡予被告之母簡李養,雙方 並訂有讓渡契約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公有零售市場承租 權讓渡契約書1 份為證,且證人簡德忠到庭亦證稱:「( 法官問:這裡有一份公有零售市場承租權讓渡契約書,你 有無看過?(提示) 答:有看過也是我簽名的。」「(法 官問:為何會立讓渡契約書?)答:我是證明我嬸嬸有拿 錢給我父親簡錦錐。」「(法官問:錢是誰收的?)答: 我嬸嬸拿給我父親收的。」「(法官問:這個契約書後面 收的款項是何人簽收及蓋章的?)答:字是我寫的,印章 是我父親蓋的。其中九十五的月份不詳,不是我寫的。還 有九十六年的也不是我的字體,其他都是我寫的。」「( 法官問:這份讓渡契約書是誰寫的?)答:是我嬸嬸簡李 養從代書那邊拿來的。」「(法官問:簡錦錐有無看過這 份讓渡書?)答:有看過。」「(法官問:他有無同意? )答:他同意,他有收錢。」「(法官問:這份讓渡書的 標的是○○路00號,與原來的○○路000 號有無任何關係 ?)答:這是以後改建,住址才變更。其中有改建2 次, 最後一次是○○路00號。」「(法官問:讓渡書上的讓渡 人為什麼寫成簡金錐?( 提示) 答:是寫錯了。」「(法 官問:上面的印章是誰蓋的?)答:是我父親蓋的。」「 (法官問:據你所知簡錦寬簡錦錐簡滿堂三人是否共同 持有草屯鎮○○路000 號的承租權?)答:是我祖父過世 後留下的,是三人共同繼承。」「(法官問:這個承租市 場攤位是由何人經營?)答:是我嬸嬸簡李養經營鞋店。 」「(法官問:讓渡契約書是不是簡錦錐將他的持分讓渡 給簡李養? )答:應該是這個意思。」「(法官問:系爭 ○○路00號攤位是否即是原來的○○路000 號攤位?)答 :只有位置變更。」「(法官問:承租權有無改變?)答 :無改變。」「(法官問:系爭攤位承租權應有部分最多 的是何人?)答:在鎮公所的承租名義是我父親簡錦錐, 實際持分最多的是簡李養。」等語明確,且原告當庭並未 為爭執,再參酌原告於本院103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時陳 稱:「當時賣了是150 萬,為何一直拖到現在?」及「現 在剩下100 萬,我們的要求不過份」等語(見本院卷第83 頁背面),足認被告主張原告有將其就系爭攤位3 分之1 之應有權利,以150 萬元讓渡予被告之母簡李養,並與簡 李養訂立公有零售市場承租權讓渡契約書,簡李養已給付 原告50萬元等語,堪予採信,原告空言否認,應屬事後反



悔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原告另主張縱認原告有與被告之母簡李養訂有上開承租權 讓渡契約書,將原告就系爭攤位應有3 分之1 之權利,以 150 萬元讓渡予簡李養,惟原告與南投縣草屯鎮公所簽訂 之行政使用契約書,其第6 條規定:「乙方(原告)使用 攤位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分租、轉讓」,否則依該契 約書第11條第5 款規定:「甲方(草屯鎮公所)得隨時終 止契約,收回標的物。」,依此,原告不可能違約將所有 三分之ㄧ向草屯鎮公所申請變更名義讓渡予被告,草屯鎮 公所亦不可能同意原告申請變更名義,被告以不能之給付 為本件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契 約為無效等語,查原告與草屯鎮公所所訂立之上開行政使 用契約書,固有上開約定,惟按零售市場管理條例(96 年7 月11日公布實施)第10條第4 項及第5 項規定:「第 一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自行經 營,不得轉租或分租,非滿二年不得轉讓。」「前項轉讓 對象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而南投縣政府亦 本此授權,於100 年5 月30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0 號 令發布「南投縣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轉讓辦法」,其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縣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受讓人須年 滿二十歲或未成年已結婚,且設籍在本縣三個月以上。除 經市場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戶一攤(舖)位為原則; 第3 條第1 項規定:原使用人申請轉讓時,應會同受讓人 、保證人繕妥市場攤(舖)位轉讓申請書,並檢附同條第 1 項第1 至5 款之資料向該市場主管機關申請。準此,系 爭攤位係屬可轉讓之標的物,原告與被告之母簡李養所訂 立之承租權讓渡契約書,約定讓渡權利金於可向出租機關 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時全部付清,在尚無法辦理承租人名 義變更前乙方(簡李養)應分期給付甲方(原告),付款 方式日期由雙方自行協議之,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上情,原告與被告之母簡李養所訂立之上開 讓渡契約書,以將來變更承租人(使用人)名義為讓渡契 約之條件成就,自應包含未來原告可將系爭攤位轉讓予簡 李養,而變更承租人(使用人)名義為簡李養在內,且與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及南投縣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轉讓辦法 之規定,並無違背,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 有效。至原告與草屯鎮公所於102 年11月25日所訂立之上 開行政使用契約書第6 條關於不得轉讓之約定,與零售市



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4 項關於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滿2 年 得轉讓之規定及南投縣公有市場攤舖位轉讓辦法牴觸,自 不生不得轉讓之效力,是原告與被告之母簡李養所訂立之 上開讓渡契約書,自可於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及南 投縣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轉讓辦法發布後,於原告與草屯 鎮公所申請使用後滿2 年轉讓予簡李養,該讓渡契約書自 屬有效,原告主張無效,尚無依據,不足酌採。(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母簡李養所訂立之上開讓渡契約書無 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攤位,及以被告係以營生為由,向 其借貸使用系爭攤位,爰依民法第962 條前段及第470 條 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攤位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
1、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 第9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九百六 十二條上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 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 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裁判可參。本件原告與被告 之母簡李養訂立上開讓渡契約書,原告將其就系爭攤位3 分之1 之應有權利,以150 萬元讓渡予簡李養,簡李養已 給付原告50萬元,且該讓渡契約書並非無效等情,已如前 述,則被告之母簡李養原已取得系爭攤位3 分之2 之應有 權利,再加上向原告以150 萬購買3 分之1 之應有權利, 則被告之母簡李養就系爭攤位既已取得實際上之使用權, 且事實上亦由簡李養之子即被告經營鞋店,則被告既因其 母簡李養之同意使用系爭攤位,即屬有權占有,原告主張 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攤位云云,為不足採。至於系爭攤位 尚有100 萬元未付清,依原告與簡李養所訂之上開讓渡契 約書第2 條約定,本讓渡權利金,於可向出租機關辦理承 租人名義變更時全部付清,在尚無法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 前乙方(簡李養)應分期給付甲方(原告),付款方式日 期由雙方自行協議之。本件被告之母簡李養已提出100 萬 元之給付,因原告反悔而拒絕受領,已據被告陳述在卷, 原告對之並未爭執,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尚未給付 ,尚難認簡李養有遲延給付之情事,該讓渡契約書仍屬有 效,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 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 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 號民事判例。是原告與簡李 養所訂立之上開讓渡契約書,應由雙方依約履行,附予敘 明。




2、另原告主張被告以營生為由,向其借用系爭攤位,原告欲 自行使用系爭攤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請求返還借用物 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攤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就系爭攤位3 分之 1 應有權利,已以150 萬元讓渡予被告之母簡李養,雙方 並訂有上開讓渡契約書,原告並已收受50萬元,契約已成 立,系爭攤位並已由被告之母簡李養交付被告經營美足鞋 店,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已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配偶許麗 敏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攤位並非被告向原告所借貸使 用甚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攤位係被告向其借用,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攤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前段及第470 條第2 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攤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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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