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埔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日發
相 對 人 彭琨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埔里簡易 庭以103 年度埔簡字第75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 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地政規費4,420 元(謄本費420元、土地 複丈費4,0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各1 紙在卷可稽,則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20 元,並應加給自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