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埔小字第14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複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周清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參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10日15時45分許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在南投縣仁愛鄉○○村○○ 路00號前台14線80公里處外側車道,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適 有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邱金蕉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即貿然倒車,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 ,造成該車受損,原告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 同)88,654元(工資:14,300元、塗裝:16,670元零件:57 ,68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8,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0901-Q8 號自 小客車行車執照、聯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收銀機 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核閱屬實。 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實。(二)按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 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 5 款。又汽車駕駛人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未 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大型汽車無人在後指引時,不先測 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或促使行人避讓。處新臺幣六百元 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 第2 款、第3 款亦定有處罰之規定。本件被告為領有汽車 駕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參,對上開交 通規定,自屬知悉,然其於上揭時地倒車時,竟疏未注意 其他車輛,未依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倒車,而肇生本件交通 事故,此有被告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見 本院卷第23頁);且依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倒車時, 因上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車輛,而使原告所承保車 輛受有左側車身之損害,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之 過失行為,堪予認定。又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 上開過失行為,致其所承保之車輛受有損害,堪信為真。(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 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倒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毀損, 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自屬有據。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是損害 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 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之請求 ,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經查,本 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聯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收銀機 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其修理費用為88,654元 (工資:14,300元、塗裝:16,670元、零件:57,684元)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之撞擊部位、現場照 片觀之,核屬修復之必要費用。原告承保車輛係於100 年 6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 101 年7 月10日,計1 年2 月,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 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 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 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月計。依此計算,該車輛更新零件部分第一 年折舊額為21,285元(57,684×0.369 =21,285,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年折舊額為2,239 元(57,684- 21,2 85 =36,399,36,399×0.369 ×2/12=2,239 ), 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上開折舊額後為34,160元(57,6 84-21,285-2,239 =34,160),至於工資及塗裝費用則 不予折舊,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5,130元(34 ,160+14,300+16,670=65,130)。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5,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其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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