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埔小字第1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為
訴訟代理人 廖偉滄
被 告 林宏樺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楊氏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6月8日14時45分許,騎乘腳踏 車沿南投縣魚池鄉東池村東興巷西向往魚池市區方向行駛, 於駛至東興巷7-6 號前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魚池市區行駛時 ,適有訴外人巫文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 東興巷由魚池市區往長寮尾方向直行而至,被告未依規定禮 讓巫文男之直行車先行,致與巫文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造成該車受損,巫文男就該受損車輛已向原告投保丙式車 體損失險,原告乃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巫文男車輛修理費用新 臺幣(下同)18,000 元(工資1,200元、零件16,800元),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即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於102年6月 21 日先以電話告知被告肇事責任,復於同年7月23日寄發信 函催告被告賠償修理費用,該信函已於翌日(24日)送達被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巫文男已於102年7月30日達成和解, 伊不清楚原告有無給付巫文男修車費用,原告曾經找過伊, 伊也有收到原告的催告函,但那是原告與巫文男之間的問題 ,本件車禍雙方都有錯,肇事責任也不全然在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腳踏車與原告之被保險人巫文男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原告已於102 年7月上旬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巫文男車輛修理費18,00
0元,且於102 年6月21日即先以電話告知被告肇事責任,復 於同年7 月23日寄發信函催告被告賠償修理費用,該信函已 於翌日(24日)送達被告;被告則於102年7月30日與訴外人巫 文男達成和解,同意雙方車輛受損所需維修費用由雙方自行 處理互不請求賠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集集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 查筆錄、交通事故照片,核閱屬實,並有原告提出巫文男之 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銘揚車業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機車受損照片等件影本附卷,被告提出和解書1 紙存卷可 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 。」、「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一 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25 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 第2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照片所示,肇事地點係屬 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亦未劃設車道線,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事故發生後, 雙方車輛均倒置在路口、機車後方遺有刮地痕;據訴外人巫 文男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天氣晴、路況良好、視線很好、無 障礙物,我從魚池市區騎機車出發,要載我女朋友回埔里, 當地未劃設行車分向線,我是沿東興巷往長寮尾方向靠右行 駛,時速大約50至60公里,我發現對方時,約距2至3公尺, 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對方突然從我右前方東興巷口出現,我 車子前車輪及前車體有毀損等語;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 天候良好,沒有下雨,路況、視線良好,我騎腳踏車從東池 村東興巷要左轉往魚池市區方向,我當時到路口要轉彎時煞 車減速,發現對方時,約距10公尺,對方後載2 名女子,車 速很快,然後就在路口發生碰撞,我的腳踏車後輪軸及椅座 損壞,撞擊部位是對方前車頭與我的左側手、腳,我發現對 方時,因為速度很快,我有嚇到,然後煞車,因為對方可能
也有嚇到,來不及煞車等語。由上開雙方車輛駕駛人之陳述 及現場跡證以觀,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亦未劃設車道線,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直行車則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本件被告騎乘腳踏車由東興巷左轉往魚池市 區方向行駛時,未依規定於路口暫停讓訴外人巫文男之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雙方車輛於路口發生碰撞,被告自 有過失;而訴外人巫文男則於通過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以50至60公里 之時速超速穿越路口,其就事故之發生,雖屬與有過失,然 其過失與被告之過失相競合,併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 告仍難辭其過失責任。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保險事 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 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 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 ,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 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其於102 年7月30日與原告之被保險人 巫文男達成和解,雙方同意車輛受損所需維修費用由雙方自 行處理互不請求等語。然原告已於102年7月上旬依保險契約 賠付被保險人巫文男車輛修理費18,000 元,並於同年7月23 日寄發信函催告被告賠償修理費用,該信函已於翌日(24日 )送達被告,則原告於102年7月上旬賠償訴外人巫文男車輛 修理費用後,巫文男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 原告,巫文男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已喪失其請求權,縱 其事後與被告達成和解,亦不影響原告之代位求償權。(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 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 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 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經查,原告承保機車係於101年8月出廠 ,有該車行車執照可稽,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2年6月8日, 計10月又8日,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6,800 元,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 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 器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 五三六,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 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依此計算,原 告承保機車更新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8,254元(16800 ×0.5 36×11/12=8254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之修復費 用扣除上開折舊額後為8,546元,加上工資1,200元,合計為 9,746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被保險 人巫文男於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以50至60公里之時速超速穿越路口, 致與原告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其就事故之發生,雖屬與 有過失,惟本院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車左轉彎時,未依規定於 路口暫停讓直行之原告承保車輛先行,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疏失程度較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為高,而應負主要之 肇事責任,因認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巫文男及被告各應負30 %及7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基於保險代位為本件損害賠償 之請求,自應繼受該車駕駛人之過失,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 之賠償金額至70%,始符公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6,822元(9746×70%=6822)。(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第203條 、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 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 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惟被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訴訟能力,原告起訴時未以 被告之父母為法定代理人,致本院於103 年8月5日寄存於魚 池派出所之起訴狀繕本未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正雄業於10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補正 狀,應認其至遲於該日已受領原告之起訴狀繕本,而生催告 效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 822元及自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其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