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港訴字第1號
原 告 許文雄
被 告 吳何錦女
吳學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593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雲林縣水林鄉 ○○段00○號(雲林縣水林鄉○○路00○0 號斜對面建物) 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於起訴狀檢附上開建物之 9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其上記載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168,600 元。上開建物嗣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經第三 人陸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為鐵皮造一層建 物樓層面積:969.68平方公尺、雨遮:13.02 平方公尺、水 塔:2.61平方公尺,鑑定價格合計4,433,900 元,有上開事 務所之估價報告書(下稱本件估價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 67頁),原告陳稱主張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為倉庫 及雨遮,不包含水塔等語(本院卷第83頁正面),核屬補充 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 准許。另依本件估價報告書所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500,000 元,本 件亦非同條第2 項各款所列之事件,爰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本院卷第83頁反面)。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是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倉庫面積969.68平方公尺、雨遮 13.02 平方公尺(下稱合稱系爭倉庫)之所有人,大約是在 民國80年或是90幾年一次建造。當時因訴外人林福訓欠原告 工程款,無力清償,而將上開土地提供其建築倉庫,用以放 置工程用之各項工具,且系爭倉庫之房屋稅亦由其繳納。又 建築系爭倉庫時並未取得建築許可證,故起初並無稅籍資料
,嗣因88年間被稅務機關查獲,稅務機關即對系爭倉庫坐落 土地之地主林福訓課稅,於96年8 月10日方將系爭倉庫納稅 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林福訓因好面子,對外都說系爭倉庫為 其所有,所以在鈞院執行處詢問時供述系爭倉庫為其所有與 事實不符。原告既為系爭倉庫之原始起造人,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鈞院102 年度司執 字第25932 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 原告所有之系爭倉庫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倉庫非原告原始出資建造所有:
1、林福訓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接受調查時供稱:「 (提示雲林縣水林鄉○○段0000○0000地號查封時之照片上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你所建)答稱:是我所建,因欠錢 ,已賣給許文龍。門牌也不知道為何號,但我有繳稅,賣給 許文龍後由其繳稅。」
2、原告於102 年12月10日上午11時35分接受鈞院執行處電話詢 問時稱:「是林福訓欠我工錢,約450 萬元,將房子抵償給 我,另再拿60萬給林福訓。門牌:雲林縣水林鄉○○村○○ 路0000號斜對面。」
3、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02 年12月12日雲稅北字第00000000 00號函略以:「主旨:位於林縣水林鄉○○村○○路0000號 斜對面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說明林縣水林鄉○○村○ ○路0000號斜對面房屋‧‧‧88年7 月設籍,納稅義務人為 林福訓,持分全部,96年8 月10日由許文雄買賣取得。‧‧ ‧」。
4、綜上,系爭倉庫為林福訓所出資建造,並非原告原始出資建 造,是系爭倉庫所有權屬原始起造人即林福訓所有甚明。㈡、系爭倉庫之納稅義務人雖由林福訓變更為原告,然依最高法 院71年度臺上字第182 號、72年度臺上字第1816號裁判要旨 ,尚難認已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㈢、林福訓縱於96年8 月10日將系爭倉庫出賣予原告,因系爭倉 庫尚未依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原告於法自不生 取得系爭倉庫所有權之效力,因此,系爭倉庫之所有權仍屬 於林福訓所有,依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90號判例要旨, 原告即無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69頁反面):㈠、被告為林福訓之債權人,聲請本院對林福訓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5932 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而將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建物門牌:萬興村○○路00○0 號斜對 面之鐵皮造一層建物(面積969.68平方公尺)、雨遮(面積 13.02 平方公尺)及水塔(面積2.16平方公尺)查封,且經 鑑價。
㈡、系爭倉庫為未辦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㈢、系爭倉庫之房屋稅稅籍資料中,卡序A為270 平方公尺、房 屋稅起課年月為88年7 月,納稅義務人為林福訓,係依據雲 林縣加強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辦理,由雲林縣稅務 局北港分局逕行設籍課稅。復於96年8 月10日變更為原告, 變更原因記載為買賣。
㈣、系爭倉庫之房屋稅稅籍資料中,卡序B為700 平方公尺,係 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1 月23日前往複丈,並經雲林 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繪製103 年2 月13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後, 始於103 年2 月清查補增建而來。
四、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本件之爭點為:㈠ 、原告是否為系爭倉庫之出資建造之所有權人?㈡、原告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倉 庫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倉庫為其出資建造,固據其提出系爭倉庫之房 屋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2 、33、34頁),然為被告所否 認。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被告聲請就系爭倉庫及水 塔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將系爭 系爭倉庫及水塔查封在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 在進行中、迄未終結等情,業經調閱前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 屬實,則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故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之原告,既係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 證之責。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而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如自己出資建築房屋而原
始取得其所有權,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 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 權之存在。本件系爭倉庫未辦保存登記,原告既主張為其所 出資興建,並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自應就其係系爭倉庫之原始起造人一事負舉證之責。經查 :
1、系爭倉庫卡序A建物之房屋稅起課日期為88年7 月,納稅義 務人原為林福訓,於96年8 月10日始由原告買賣取得等情, 有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03 年5 月14日雲稅北地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說明附表、房屋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 錄表、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申請書96年契約繳款書、建築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查定表可參(本院卷第 36至43頁),核與證人林福訓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2 年12 月9 日調查中所述,查封時之照片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按 :即系爭倉庫及水塔)是伊所建,因欠錢,已賣給許文龍( 按:應係許文雄,以下均同),伊有繳稅,賣給許文龍後由 其繳稅。伊不知道伊太太有無向許文龍收租金等語(本院卷 第50至51頁)相符。另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亦陳稱: 是林福訓欠伊工錢,約450 萬元,將房子抵償給伊,另再拿 60萬元給林福訓等語,亦有本院10 2年12月10日公務電話紀 錄可參(本院卷第52頁),此亦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為何當初變更你的名字是用買賣的名義變更?)他欠我錢 沒有給我,尾款460 萬元抵償,那塊地3 分多,所以就以46 0 萬元抵償,後來稅金讓我知道,我就請林福訓去銀行塗銷 ,登記我的,之後他跟我講要我拿60萬元給他去塗銷抵押權 才要讓我登記,60萬元他拿走後,也沒有塗銷。(你說460 萬元尾款是抵償地的錢?)是等語(本院卷第82頁反面), 及證人林福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有拿錢給伊要塗銷登 記給原告,銀行扣完利息,也不讓伊塗銷等語(本院卷第84 頁正面)大致相符。綜上足認證人林福訓係以460 萬元抵償 土地之價金,60萬元係之後再提供給林福訓辦理塗銷抵押權 登記之用,並非係林福訓以土地供原告建築系爭倉庫之方式 抵償積欠之工錢。
2、原告及證人林福訓、黃樟文雖於本院審理時均稱系爭倉庫係 由原告出資建築云云,惟查:
⑴、系爭倉庫應有重建或擴建之情形:
系爭倉庫之房屋稅稅籍資料中,卡序A建物面積為270 平方 公尺、房屋稅起課年月為88年7 月,納稅義務人為林福訓, 係依據雲林縣加強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辦理,由雲 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逕行設籍課稅。復於96年8 月10日變更
為原告,變更原因記載為買賣。系爭倉庫之房屋稅稅籍資料 中,卡序B建物面積為700 平方公尺,係因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於103 年1 月23日前往複丈,並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繪製103 年2 月13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後,始於103 年2 月清 查補增建而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自堪信為 真實。另經本院函詢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坐落該處之建物 ,於88年7 月起課房屋稅時,除卡序A之270 平方公尺建物 外,是否尚有其他未課房屋稅之建物,經該分局以103 年7 月18日雲稅北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卡序B建物係於 103 年2 月清查補增建,其原始起造日無從得知(本院卷第 101 頁)。而卡序A之建物既係由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逕 行設籍課稅,其於88年7 月起課時,坐落該處之建物應僅有 卡序A建物,否則稅務機關理應連同卡序B建物一併起課房 屋稅,而無僅就卡序A建物課稅之理。再參酌依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中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往現場查封所拍攝之照片、本件 估價報告書所附之空照略圖、照片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103 年2 月13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看出,系爭倉庫為鐵皮建 物1 棟(本院卷第55、58、74、75頁),並非2 棟建物等情 ,足認坐落該處之建物應有重建或擴建之情形,方會於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中複丈時,始增加卡序B建物之房屋稅課稅資 料。
⑵、然而,對於系爭倉庫有重建或擴建乙節,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於96年8 月間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時,系爭倉庫已 建築完成,當時系爭倉庫之現況與目前現況相同。該處之土 地一開始只有田地,自伊蓋倉庫至今,只有蓋過一次倉庫, 並無增建、擴建或重建之情形;系爭倉庫大約蓋了100 多將 近200 多坪,總共只蓋1 間,是一次蓋到好等語(本院卷第 81頁反面、第108 頁正面、反面)。證人黃樟文亦證稱:系 爭倉庫是原告叫伊代蓋的,錢是原告繳納,伊叫料、僱工人 ,系爭倉庫是一次蓋好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反面)。原告與 證人黃樟文均陳稱系爭倉庫係由原告所出資建築,並一次蓋 好等語,與上開⑴房屋稅稅籍資料已有不符之處,而且,依 卡序A及B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倉庫之面積合 計為970 平方公尺,前開建物測量成果圖之測量結果則為96 9.68平方公尺,面積換算後約為293 坪(每平方公尺為0.30 25坪),亦與原告所稱之面積差距甚大。而且,依證人黃樟 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觀之,其自陳曾中風2 次,記憶 不好,惟其就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僱用伊建築等有利於原告之 部分均明確證述,均餘問題卻均以中風後記憶力不好為由證 稱不知道、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87頁正面至第89頁),原
告是否確為系爭倉庫之原始起造人,及證人黃樟文是否確實 受原告僱用建築系爭倉庫,均有可疑。
⑶、再者,證人林福訓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因伊欠原告好幾百 萬元,沒有錢還原告,原告東西沒有辦法放,伊說伊的土地 讓原告蓋倉庫,多少抵償工錢,抵償多少錢還沒有算清等語 (本院卷第84頁正面),惟證人林福訓既係以土地供原告建 築系爭倉庫用以抵償積欠原告之工錢,依一般經驗法則,其 與原告間就相關積欠之工錢及抵償之金額為何,應對帳完畢 ,或有大略之合意,然證人林福訓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卻 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另證人林福訓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 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為上開陳述,係因當初伊愛面子,查 封當時其他人還不知道系爭倉庫並非伊所蓋,所以伊才向司 法事務官陳述系爭倉庫是伊所蓋等語(本院卷第86頁正面、 反面),惟查系爭倉庫不論係林福訓所建築而後出售予原告 ,或自始為原告所建築,於102 年12月9 日當時均已遭本院 查封即將拍賣,且系爭倉庫當時均已非林福訓所有,林福訓 上開陳述顯然過於牽強,無足採信。
⑷、再就系爭倉庫卡序A建物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過程觀之 ,證人林福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稅務局查到之後伊就馬上 變更為原告名義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反面),惟系爭倉庫卡 序A之房屋稅起課日期為88年7 月,納稅義務人原為林福訓 ,於96年8 月10日始由原告買賣取得等情,亦如前述,是卡 序A建物自稅務局逕行設籍課稅迄以買賣為由變更納稅義務 人為原告之日止,已逾8 年,顯非如證人林福訓所述遭查獲 後隨即變更為原告名義。而且,原告就何以卡序A建物變更 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原告時,係以「買賣」名義為之乙節,陳 稱:當時是去稅乃局辦理說房子是伊蓋的,稅務局資料是買 賣的部分是林福訓亂講的,稅務局是問林福訓不是問伊云云 (本院卷第82頁反面),惟本件倘確如原告所述係因遭稅務 機關稽查發現後逕自以地主林福訓為納稅義務人核課房屋稅 後,因原告為系爭倉庫之原始起造人而向稅務機關變更納稅 義務人名義,原告理應向稅務機關表明上情,而觀諸卡序A 建物納稅義務人96年8 月8 日變更申請之相關資料上,均一 再載明卡序A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係因「買賣」而變更為原告 (本院卷第39至43頁),原告上開陳述顯與常情相違,且與 上開變更申請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⑸、綜上,倘原告確實為系爭倉庫之原始出資建築人,其對於系 爭倉庫坐落之土地上是否有其他建物,或系爭倉庫是否有擴 建、增建之情形,理當十分清楚,且對系爭倉庫面積大小亦 不應有上開所述差距如此大之情形發生,另證人林福訓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亦有前開諸多與現存卷證不符之處,其於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為之陳述,與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中之電話記錄內所述,系爭倉庫係由林福訓所有,而出售予 原告等語,較為可信。
3、因此,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其為系 爭倉庫之實際出資人,難認系爭倉庫確為原告所有。從而,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倉庫之所有權人,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 倉庫)有足以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並不足採。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倉庫並非執行債務人林福訓出 資興建所有,應係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要與事證不符 ,亦乏確切事證證明,難認屬實。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5932 號強制 執行事件,就系爭倉庫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