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買賣行為等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3年度,107號
PKEV,103,港簡,107,2014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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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温培安 
      連弘學 
被   告 王有得 
      王禎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有得王禎淇間就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地號、四八七之一地號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王禎淇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有得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有得於民國92年6 間起向原告請領現金卡 使用,被告王有得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其自94年9 月12日 最後一次繳納信用卡欠款後,即不再繳款,現共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49,742元及利息未清償。詎被告王有得違約後 明知積欠債務,竟仍於101 年9 月4 日將坐落雲林縣口湖鄉 ○○○段000 ○000 ○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以買賣為原因,出賣予被告王禎淇,並於101 年9 月12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 ,已使被告王有得之責任財產減少,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 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 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 )。查,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自101 年起迄今是否曾調閱系 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一情,查得原告於 103 年7 月9 日曾申請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3 年8 月6 日 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 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8、39頁),則原告於103 年7 月 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 頁),未逾1 年之法 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帳 戶查詢資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為證 (本院卷第2 至11頁、第48至49頁、第51至54頁),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1 日北地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買賣登記資料可佐( 本院卷第23至35頁)。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就原告上開主 張原因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條規定,視同被告二人 對於原告主張事實為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㈢、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受益人回復回狀,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有得於94年9 月13日後既未依約償還 債務,且其101 年度、102 年度均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有本 院依職權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40、41頁),顯見被告於101 年9 月12日 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禎淇時, 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其所負之上開債務, 則被告王有得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禎 淇,原告即無從對被告王有得所有之系爭土地求償,將致原 告之上開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之困難,自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至為明顯。另被告王禎淇為被告王有得之女,其於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時與被告王有得均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3 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2 紙可參(本院卷第14、15頁),且被告二人對於原 告主張其等均明知買賣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事實,復不到 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是原告聲請撤銷被告二人所為之買賣 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即屬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王有得、王禎



淇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 將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9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有得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撤銷意思表示暨塗銷所有權登記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宣告,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美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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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