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39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黃俊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以101 年度沙交簡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03 年8 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之 「魔力網」網咖,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 之中山產業道路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測試酒精 濃度,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俊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 危險罪。
(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 院以92年度沙交簡字第259 號、101 年度沙交簡字第336 號分別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及警惕,輕 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死傷結果,在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貿然騎乘 重型機車上路,而為本件第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危害公眾之行車用路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
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暨 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訊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