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917 號
被付懲戒人 蘇智源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
下
主 文
蘇智源記過壹次。
事 實
甲、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法警蘇智源 ,因觸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業經法院判決 有罪處刑確定,而有違法情事,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 之違法事實,及相關刑事責任認定情形,分述如下:(一)違法事實:
查被付懲戒人蘇智源其子蘇○(未成年)於 100 年 12 月 1 日因遭黃○○(未成年)毆打(黃○○所涉傷害等 非行,業經士林地院少年法庭調查),而黃○○後於 101 年 2 月 16 日下午於臺北市士林區遇見蘇○,並與蘇○ 發生言語爭執,蘇智源經通知到場處理,惟渠到達後,以 手推、腳踢之方式傷害黃○○,致黃○○受有左胸皮膚紅 腫壓痛約 2x2 公分傷害,右膝擦傷 1x1 公分,左膝 2 處擦傷各約 1x1 公分,雙膝壓痛等傷害,觸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
(二)相關刑事責任之認定:
蘇員前揭違法行為嗣經士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附件一),士林地院以 102 年度簡字第 214 號刑事簡 易判決:蘇員犯傷害罪。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定有明文:公務員應誠實清廉, 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 為。查蘇員之行為觸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 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等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 第 1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 9 月 18 日 102 年度偵續字第 53 號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 1 月 16 日 102 年 度簡字第 214 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件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 5 月 27 日第 8 次 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
附件四: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 8 月 11 日院欽人二字第 1030005048 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觸犯傷害罪實因其子屢遭霸凌(證 1),護子心切, 一時思慮欠周,始觸此犯行,絕非惡意傷害他人,請貴會明 察。
二、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並受有士林地院刑事判 決(102 年度簡字第 214 號)處拘役貳拾日,緩刑二年且 因此事件影響申辯人前年考績考列乙等(證 2),申辯人業 已受有刑事前科紀錄拘役貳拾日,考列乙等,並懲處申誡乙 次等等諸多不利益處分,仍遭高等法院以違法事由逕送貴會 ,望請貴會明鑑,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以利自新 。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 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 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 、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擔 任公職十餘年,表現尚稱良好,望請貴會考量申辯人觸犯刑 事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均係為家長 護子心切,為免子遭受霸凌之過度反應而思慮欠周之行為, 且已受有諸多不利益之懲處,望請貴會明鑑,以不受懲戒或 從輕懲戒之處分,以利申辯人自新之機會,實感德便。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 1、101 年度少護字第 137 號宣示筆錄。 證 2、申辯人 102 年考績通知書。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蘇智源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警,緣其子蘇○( 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參刑事卷)於 100 年 12 月 1 日下 午 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 102 弄 11 號前(蘭雅國中對面巷子),因遭徐如縕之女即黃○○ (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參刑事卷)毆打,並公然辱罵「你很 囂張、很沒膽」等語(黃○○所涉傷害、公然侮辱等非行,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 生活輔導),嗣蘇○復於 101 年 2 月 16 日下午,在臺 北市○○區○○街臺北市○○○○○○○○區○○○巷道內 遇見黃○○,並與黃○○發生言語爭執;蘇○遂以行動電話 聯絡其父親即被付懲戒人到場,而被付懲戒人於同日下午 5 時許到場後,明知黃○○為 12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少年,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黃○○之左胸致其撞及路旁圍牆 及停放於路旁之機車,繼而以腳踢黃○○之腿部,致黃○○ 受有左胸皮膚紅腫壓痛約 2x2 公分、右膝擦傷 1xl 公分
、左膝 2 處擦傷各約 lx1 公分、雙膝壓痛等傷害。案經 被害人黃○○及其父母黃頌聖、徐如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 由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續字第 53 號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214 號刑事 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 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 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 5 月 27 日第 8 次考績 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同院少年法庭 101 年度少護字第 137 號宣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 8 月 11 日院欽 人二字第 1030005048 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 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係因護子心切,一時思慮欠周 ,始觸此犯行,絕非惡意傷害他人,且事後已經刑事處罰並 經行政懲處在案,請求從輕處分云云。惟查刑事處罰與懲戒 處分二者性質不同,而被付懲戒人雖因本件違法,已經行政 懲處在案,然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規定 :「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均併敘明。至其餘所辯 則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 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參酌公務員 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 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蘇智源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委 員 高 秀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