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天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川日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租金
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租金
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88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1,380 元。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