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聲字,103年度,42號
NHEV,103,湖簡聲,42,201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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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劉以禮
代 理 人 陳文禹律師
      劉泰溢律師
      惲純良律師
相 對 人 鐘宇瑄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有如聲請人簽發之本票,並聲請 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32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3年度湖簡字第 891號),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並經聲請人提出上述民事裁定影本、起訴狀為證。惟 該停止執行,必係指執票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言。經 本院向聲請人代理人及本院執行處查詢結果,執票人並未聲 請對發票人即本件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則聲請人尚無停止強 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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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