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兆鎮開發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逸賢
代 理 人 童宜德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戴莉容等間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本院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23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 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 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 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不滿意法官進行遲緩,或曾參與當事人相同別一事件之 裁判,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 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 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32號、103年度臺抗字第75號裁定 參照)。再者,關於上開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 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二、聲請意旨略以:
本案承審法官孫萍萍係前案103年度湖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訴 請張林鶴等人給付修繕費用等一案之承審法官,因該案原告 之訴遭駁回,顯見承審法官已經有心證,足認承辦法官執行 本案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聲 請孫萍萍法官迴避本案云云。
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 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該條款所稱 之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曾經參與下級審審判, 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上揭所陳情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未符,且 非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自與聲 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亦未再提出任何足供 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揆諸 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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