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八十八萬 元,約定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每月為一期分 一八0期,按期攤還,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0.0五計算,機動調 整,未按期付息或攤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 定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二)詎被告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即未續繳,尚欠本金六十九萬九千七百 六十七元,當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三,經催討無著,乃訴請給付聲明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變動表、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分 期償還放款帳、繳款明細查詢單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八十八萬元,約定 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每月為一期分一八0期 ,按期攤還,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0.0五計算,機動調整,未按 期付息或攤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 ,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付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即未續繳, 尚欠本金六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七元,當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三,經 催討無著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利
率變動表、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分期償還放款帳、繳款明細查詢單各 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就 證據調查所得,可信原告主張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七元, 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蘇清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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