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三年度湖簡字第七八六號
原 告 楊鶴鳴
被 告 金屏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繡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
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ꆼ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四日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二年,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 至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一 萬二千元,並應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繳納,另需按月繳付管理 費及水費,惟被告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即未按時繳 付租金、管理費及水費,迄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共積欠四 個月租金四萬八千元、四個月水費五百三十五元及二個月管 理費一千二百十二元,經扣抵押租金四千元,被告尚積欠租 金、水費及管理費合計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迭經催討無 效。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應於五日內支付, 逾期即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租賃契約既已 終止,被告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 之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一萬二千元,為此,依定期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及自系爭 租賃契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一萬二千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 臺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非常臺北鑽石社區管理費收 據、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 十五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 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承前所述,系爭租賃契約既 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並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累欠之租金 、水費及管理費合計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又被告自租賃 關係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訴請被告 自租賃期間終止翌日即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一萬二千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定期租賃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 給付原告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及自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二千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依職權宣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八百八十元
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費 五百元
合 計 二千三百八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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