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費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3年度,704號
NHEV,103,湖簡,704,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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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三年度湖簡字第七○四號
原   告 墨智客品牌溝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駿
被   告 有氧生活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隆
訴訟代理人 鄭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
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ꆼ萬零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肆元,餘新臺幣壹佰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ꆼ萬零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項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四日簽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原告為承攬人,為被告規劃「二○ 一三臺北秋季加盟展展場」之設計及搭建布置(工作項目及 價格詳如附件一所示),施工日期為同年九月十一日至同年 月十五日,施工地點在臺北市世貿一館,承攬報酬總計新臺 幣(下同)十三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含稅)。嗣被告於展場 現場另追加承攬項目(工作項目及價格詳如附件二地標欄及 追加項目欄所示),追加部分承攬報酬合計十四萬二千四百 零六元(含稅)。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並經被告驗收完成 ,惟被告僅支付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十三萬九千六百五十元 (含稅),迄未給付追加部分之承攬報酬十四萬二千四百零 六元(含稅),屢催未果。爰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四萬二千 四百零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減縮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一三八 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追加承攬項目估價單上所列之追加項目, 多屬系爭契約之範圍,並非追加,且原告所列追加承攬項目



之金額,明顯高於一般市場均價,難昭公信;又該估價單僅 蓋用被告之發票章,兩造並未就追加承攬項目另行簽訂書面 契約並正式用印,有違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七條約定,難認 契約已成立生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 。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四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以原告為承 攬人,為被告規劃「二○一三臺北秋季加盟展展場」之設計 及搭建布置,施工日期為同年九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五日, 施工地點在臺北市世貿一館,被告業已支付承攬報酬十三萬 九千六百五十元(含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至第六十一頁),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於展場現場另合意追加承攬項目, 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並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尚積欠追加 部分之承攬報酬十四萬二千四百零六元(含稅)未付等事實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ꆼ證人即被告公司前經理溫如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為系爭 契約之承辦人,係依據被告公司主管即副總呂名芳及執行長 林志隆之指示執行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簽訂後,因副總及執 行長審閱現場設計稿時,發現做起來之規格及形象不夠氣派 ,執行長即在公開場合向副總及其表示,該展場以將被告品 牌做到最大效益為主,沒有預算限制,以品牌為第一考量, 並指示將展場主架構加高,LOGO的設計物變醒目,及增加膠 囊地標、電視、電視的裝飾物、DM、問卷、活動說明立牌、 杯水、大聲公、電力等。另外在開展前一天,副總至展場現 場初勘,於現場亦指示做一些展場調整,包括調整珍珠板的 設計、增加倉庫布廉等,其後在活動期間(即一百零二年九 月十三日至同年九月十六日),副總及執行長均至展場現場 親自參與,當時都有再指示增加音響設備及桌椅等,附件二 地標欄及追加項目欄之項目,原告於展場現場確有施作,並 經其向副總確認後驗收,但追加項目中之追加大圖即珍珠板 一項,非屬追加項目,而為系爭契約之範圍,係副總在開展 前一天勘驗時,發現珍珠板之設計上有瑕疵,緊急要求原告 做調整,原告當時有要求加價,其不記得副總有沒有答應, 但原告當時沒有報價,至於其他項目,原告有要求追加費用 ,副總也有答應,並要求原告先行施作,之後再報價。因契 約用印需要時間,而當時展場有太多變更及調整,加上時間 來不及,雙方始未就追加部分在事前做契約之用印。而附件 二地標欄及追加項目欄之項目,除布簾及追加大圖部分之報 價共計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未稅),因副總於展期結束翌



日離職,來不及與副總確認外,其餘報價均與副總確認過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反面至第八十一頁),並有證 人溫如暉簽名確認及蓋用被告公司發票章之估價單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堪認除追加大圖外,其 餘附件二地標欄及追加項目欄所示之項目,確屬系爭契約之 追加承攬項目,被告並同意付款,且要求原告先施作再報價 無訛。
ꆼ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列追加承攬項目之金額,明顯高於一般 市場均價,且該追加承攬項目未另行簽訂書面契約並正式用 印,與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七條約定不合,難認契約已成立 生效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後段及第七條第二 項:「修正案有超過約定之價格或增加本案報價單所明定之 項目內容時,乙方(按指原告)『得』向甲方(按指被告) 報價並另行請款。」、「本合約未盡之事宜,甲乙雙方『得 』以書面方式另行簽訂之,其內容是為本合約之一部分。」 之用語,係使用「得」,而非「應」之文字,足見兩造對於 追加承攬項目,並未約定一定要以書面為之。兩造就上開追 加承攬項目,既已由有權代理被告之副總呂名芳,於展場與 原告達成施作追加承攬項目之合意,並同意原告先行施作再 報價,且該等追加承攬項目,業經被告驗收完成,已如上述 ,足認該追加承攬契約已成立生效,被告事後以追加承攬項 目之金額,明顯高於一般市場均價,及該追加承攬項目未另 行簽訂書面契約並正式用印等節,作為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之 理由,難認有據。是原告依追加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追 加承攬項目(即附件二地標欄及追加項目欄扣除追加大圖以 外之項目)之承攬報酬十三萬零五百九十四元〔含稅,計算 式:124,375+124,375×5﹪=130,594(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屬於法有據。
ꆼ至原告就上開追加大圖部分,另主張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云云,然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 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 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 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六三號裁判 參照)。查上開追加大圖係屬系爭契約瑕疵修補之範圍,並 非追加之承攬項目,業據證人溫如暉證述明確如上,原告又 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曾同意原告就此增加承攬報酬之請求,依 前揭說明,被告受有此項利益,既係基於系爭契約,即屬有 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上開主張,洵非



可採。
ꆼ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 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上開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十三萬零五百九十四元,併請求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於 訴請被告給付十三萬零五百九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一百零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五百五十元




證人日費、旅費 六百零二元
合 計 二千一百五十二元
由被告負擔一千九百七十四元,餘一百七十八元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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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墨智客品牌溝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氧生活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