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3年度,656號
NHEV,103,湖簡,656,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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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656號
原   告 吳張菜
訴訟代理人 吳國義
      李皓源
被   告 程冠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3號
),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102 年4 月20日9 時 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段與光明街設有行人穿越道交岔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依路段速限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路況、天候、視距等情形良好,並無不能注意車前 狀況之情事,被告竟於疏未注意,而以逾速限之57.8公里時 速超速行駛,欲通過路口,適原告亦未按管制號誌指示,於 行人穿越號誌為紅燈時,由光明街南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 方向步行穿越道路,被告見閃避不及,致系爭車輛前車頭撞 及原告,使伊倒地而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 傷之傷害。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並已由法院判處過失 傷害罪刑確定。原告因治療上開傷勢,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 (下同)62,389元、7 日家人看護費15,400元(每日2,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22,211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原告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並 已於第一審判決被告過失傷害有罪,該判決其後並已確定, 此有本院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86號刑事案件及相關卷宗在案 可稽,原告並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檢附汐止國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9 張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又原告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內雖未明載其係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 求賠償,但原告於該訴狀中業已表明係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因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為法院 之職權,本院認原告上開表示已足以表示其係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過失傷害被告之身體而支出 醫療費用62,389元之金額,而依上所述被告既已視同自認, 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是原告此部分金 額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家人7 日看護費用15,400元部分: 親屬看護部分,雖無現實看護費支付,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看護者與被看護者身分關 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自應認被害人仍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 損害而得向加被害人請求賠償。原告自102 年4 月21日至10 2 年4 月27日止,共住院7 日,惟期間未聘用看護照料,皆 由原告親屬代為照料,雖係出於親情,亦非不可評價為金錢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322,211 元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傷, 其身體及肉體受有損害,又其傷勢非屬輕微,後續可能尚需 為一定復建,精神上受有相當大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
⒉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不識字,24年出生年事已高, 並於日後尚需就醫所承受之精神壓力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



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15萬元為允當,是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22,211 元,嫌屬過高,應予 核減為15萬元方為公允。從而,原告之請求於15萬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不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7,789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2,389 +看護費用15,400+精神慰撫金150,000=227,789 )。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 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民法第217 條第1 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參諸前述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原因分析研判,乃認本件原告行人 穿越道路未依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之指示穿越,亦為肇事原因 。是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大小,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 80% ,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20% 。換言之,就系爭車禍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80% 即182,231 元(227,789 80%=182, 231 ,元以下不計)。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錢債務,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依法應以自 被告受催告請求履行後仍未履行時,發生遲延責任,是原告 以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依法 有據,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於收受上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金額以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182,231 元,及自103 年3 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且該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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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