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64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旻諳
被 告 江禹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請領代償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0)使用, 除依約得於被告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 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3年 4月1日發卡起至 103年7月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 同)146,037元( 內含消費本金61,572元、利息84,465元、 違約金不請求)未按期給付。按申請書約定代償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計算,乃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年息2.99%, 第7個月起為年息15.99% 計算至清償日止。復按會員約定條 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 還之全部款項。此外,台新銀行業已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 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 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於95年9月15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第17版,是本 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 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
本、台新銀行代償卡申請書影本、帳務查詢明細、債權讓與 證明書正本及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影本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 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民法第294 條第1項及第297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 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債權原則上得讓與第三人。本件信用卡債權既不具專屬 性,且非禁止讓與之權利,台新銀行將之讓與原告,於法堪 認有據,亦不因被告不同意債權讓與即解免清償信用卡債務 之責。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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