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564號
原 告 蔡德漳
訴訟代理人 羅水明律師
被 告 賴增源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路 0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前5年給付原告每 月25,000元,嗣具狀表示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即自民國103年 6月10日前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自民國(下同)1 03年6月11日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 25,0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1、查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雷渝齊所有,訴外人雷渝齊於 88年6 月5日與被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 88年6月5日起至90 年6月4日止2年,租金為每月 5日給付3萬元,租期屆滿,雙 方未另訂書面租約,而成為不定期租約,租金則減為每月 25,000元,嗣訴外人雷渝齊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原告並 於93年9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成為系爭房屋出 租人。
2、被告租金僅付至94年3月份,於積欠原告自94年4月起至95年 10月止計19個月租金共475,000元時, 原告委任羅水明律師 於95年10月2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限被告於10日內給付租金, 因被告仍不給付租金,原告乃於95年11月17日以郵局存證信
函表示終止租約,被告並於95年11月18日收受,則兩造間自 95年11月18日起對於系爭房屋已無租賃關係,爰依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即自103年6月10日前5年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自103年6月11日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
3、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被告房租付到94年3月; 系爭房屋買 方是原告,買賣價金當時有交給訴外人雷渝齊的太太等語。三、被告則以:
1、因系爭房屋是被告與原屋主不定期租約,而在持續租約中系 爭房屋過戶給原告,被告疑惑原屋主要讓伊住永久,又不跟 伊簽約;另被告房租是付到 94年10月,並非原告所述3月, 被告每張票均有指定兌領人為原屋主,嗣因原屋主去世,所 以就要伊不要指名,伊最後付到94年10月份;又原告買賣系 爭房屋未受合法委任,租金原為3萬元, 後改為25,000元, 被告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
2、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催繳租金及終止租約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 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 兩造是否有成立租約?
2、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外人雷渝齊與被告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為兩造 所不爭執,嗣訴外人雷渝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適用,然租賃契約為 不要式契約,兩造於最後給付租金時點之主張雖不一致,惟 對於系爭房屋於93年9月29日移轉登記後至94年3月止被告有 給付租金並不爭執,應可推得兩造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 合意,是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足堪認定。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租金付至94 年10月止,然其無法提出已付之證明文件,復未能提出其他 舉證以實其說,是應勘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不定期之 房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 2個月以上時 ,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出租人固得收回房屋,惟
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 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 賃契約(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自 94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而原告於 95年10月2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限被告於10日內給付租金,被 告逾期仍未支付,復於95年11月1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表示終 止租約,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業已合法終止 。
3、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即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 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規定甚明;又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 ,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 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3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已 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暨最高法院闡釋之見解,原告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以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至返還系爭房屋 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4、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自103年6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5,000元;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即自 103年6月 10日前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50萬元,計算式為:每月租 金25,000元×12個月×5年=1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6、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