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506號
原 告 常興福
被 告 楊潘春塗
潘賢隆
潘萬成
潘啟明
黃秋品
潘富吉
潘清文
潘文生
潘文富
李潘來春
張潘粉
潘玉英
曹潘蕊
潘成家
潘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於100年4月12日因拍賣程序取得座落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嗣發現上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所示之處,經被告等人建家族墓 一座,面積18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嗣經原告與 被告數次溝通請求辦理遷墓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 2、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將上揭家族墓拆除,返 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3、提出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 、複丈成果圖、家族墓照片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系爭家族墓是在72年興建的,是潘文戶及其一些兄弟姊妹一 起出錢蓋的,該墳墓是潘家的祖墳。
2、被告黃秋品稱該祖墳與其無關,其完全不認識其他的被告。三、法院之判斷:
1、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所明定。
2、次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 之關係定之,核先敘明。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 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 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 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 號著有判例 可參。又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之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是公同共有物之訴訟,為其訴訟標的之公同共有 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應 同為起訴或應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3、經查系爭家族墓墓地依墓碑上之記載「民國72年造,顯祖考 妣潘氏公、媽歷代之佳城,子孫永遠奉祀」,因年代久遠, 該家族墓既無法證明係何人出資建造,即應推定為潘清鰍( 57年6月10日過世)於民國72年間尚生存之子女所建造。 4、民國72年間潘清鰍尚生存之子女計有潘成家、楊潘春塗、潘 文戶(93年3月25日過世)、潘好(82年7月21日過世)、曹 潘蕊、周潘好款(103年5月10日死亡)等六人,而潘文戶已 於93年3月25日過世後,其繼承人除本案被告外尚有潘麗鳳 、潘麗芬、潘麗花、潘麗香;潘好於82年7月21日過世後, 其繼承人除本案被告外尚有高潘麗香;周潘好款於103年5 月1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計有周明山、周明樹、周家弘、周 嘉富、周明龍、程周喜姬、周美瓊等人,有繼承系統表在卷 足憑。又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系爭墓地之 所有權自應為本案被告及上揭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今原 告起訴請求返還土地,未併列其餘繼承人為被告,揆諸前揭 說明及判例意旨,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僅以部分繼承人 為被告提起本訴,對於未追加其餘共有人為被告將造成當事 人適格欠缺等情,因已超越行使闡明權之範圍,無法予以曉 喻未追加之後果,並此敍明。
5、從而,原告所提本件拆除系爭家族墓返還系爭土地予與原告 之訴,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而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