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622號
TNDV,90,訴,622,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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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向訴外人快而美有限公司購買童裝一批,並簽 發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為發票日,以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及大安商 業銀行台南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分別為AS0000000、AK0000 000號,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合計六十萬元之支票(以下簡稱 系爭支票)。嗣後持票人快而美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辦融資貸款,並將票據背書轉 讓予原告,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提示,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被告係發票 人,依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貨款及利息之責任,為此依法訴請 被告應清償貨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紙、借款契約一件(以上均影本 )。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訴外人快而美有限公司購買童裝一批,並 簽發系爭支票二紙。嗣後持票人快而美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辦融資貸款,並將票據



背書轉讓予原告,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提示,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紙、借款契約一件為證。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被告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應負交付約定價金之責任,被告既尚積欠 快而美有限公司貨款六十萬元,而快而美有限公司已將其債權讓與原告,已如前 述,則系爭貨款之債權即移轉於原告。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原告係於何時將上 開債權讓之事實通知被告?被告自何時起負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經查:(一)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 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 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 一一六二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原告雖主張伊是以系爭支票的提示作為債權讓 與的通知,並無另外債權讓與的通知,付款銀行當日就會通知發票人云云,惟 原告所為付款之提示,係行使票據法上之權利,而非本於系爭貨款之受讓債權 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該系爭支票付款之提示最多僅能作為系爭支票票 據請求權讓與之通知,而非等同於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之通知,至於發票人即被 告業已在系爭支票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系爭支票本屬不得轉讓之票據, 然因原告於本件並非基於票據法上之權利請求給付票款,故不在此贅述。本件 原告於起訴狀業已記載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則起訴狀之送達即為讓與之通知 ,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故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九十年四月二 十五日為系爭貨款債權讓與通知之日。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 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貨款之交付時期,當事人未約定,又無習慣,性質 上乃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規定,原告固得隨時請求 給付,被告亦得隨時為支付,但在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以前,被告並非當 然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就系爭支票所為付款之提示,係行使票據法上之權利 ,而非本於系爭貨款之受讓債權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已如前述,故本 件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算。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瑪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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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快而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