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689號
原 告 吾印良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盧紀帆
訴訟代理人 黃新陸
被 告 鍾玉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 條規定甚明,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 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 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件原告依住戶規約第33條約定:「 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尚未繳交應繳納之金額時,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要求其給付應繳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 之罰金,延遲乙月加收應繳總額之10%罰金。……。 」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自有民法第252條之適用。 爰審酌原告除 請求違約金外,尚就本金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合併計算已達年息15 %;而原告因被告遲延支付管理費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 ,通常為該筆金錢存入銀行後之利息收入,然近年來國內貨
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故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 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就違約金部分,應酌減至按年息5% 計算之違約金始為適當。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民國(下同) 103年8月20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稽,從而 ,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第33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414元(即自 102年11月起 至103年7月止之管理費),併請求自103年8月21日(即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