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趙慧德
曹緣雲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被 告 李錦鷗
訴訟代理人 范覺中
范揚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段00巷00弄0 號2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即頂板)修復至完全不漏水狀態。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萬零陸佰陸拾元,餘新臺幣壹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趙慧德與被告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 段00巷00弄0 號2 樓、3 樓之所有權人,而原 告曹緣雲與原告趙慧德為夫妻並共同居住於上址。被告於99 年1 月間為入住而裝修系爭3 樓建物,並於裝修工程進行期 間造成系爭2樓廚房天花板(即頂板)水泥剝落損壞,被告 雖於同年月17日委請裝修承包商進行瞭解,卻以滲漏水係因 系爭2樓排風管未完全接妥,浴室水蒸氣凝結之自然現象所 致,認與被告無關而推託。原告乃於翌(18)日自行檢修更 換浴室排風管及排風機,惟漏水情形仍未改善,可見被告前 詞純屬卸責。原告遂於同年月22日再請被告修繕,惟被告仍 以上詞置辯而認漏水情形與其無關而無意處理,致漏水情形 依舊未改善。詎自101年4月起,因系爭2樓浴室裝修之天花 板與實際天花板間存有夾層,致漏水情形加劇,並蔓延至臥 室天花板。原告乃委請多家水電行專業人員,甚至延請原承 包被告裝修工程之施工人員查找漏水源因,均確認係系爭3 樓浴室地面專用排水管連接至大樓主排水幹管間之水管破裂 所致,因而多次促請被告處理,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是原告 所有系爭2樓浴室天花板既係因被告任其所有系爭3樓浴室地 板水管破裂而未修復,且自99年起之長期不作為,致原告受 有浴室天花板漏水及剝落之損害而持續妨害原告所有權迄今
,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 條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 12條等規定,修復漏水並自行負擔修繕費用。復因系爭3樓 浴室浴缸排水管破裂,致系爭2樓浴室上方天花板發生漏水 情形,原告自99年10月起迭向被告反應未果,期間並經里長 協調、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及法院調解,被告仍未改善 裡,而系爭漏水狀態自99年間起,迄今長達3年餘,除致系 爭2樓浴室樓頂板剝落且有多處長期漏水外,原告尚須每日 登梯檢視滴水狀況並加以清除,顯已致原告日常生活之不便 ,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品質,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而原告曹緣雲亦因此精神焦慮而有情緒不穩、壓力、身體 不適等症狀惡化,有診斷證明可證,故被告對原告曹緣雲之 健康與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造成侵害,且情節非屬輕微, 原告曹緣雲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0段00巷00弄0號2樓浴室天花板修復至完全不 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曹緣雲10萬元慰撫金。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1 月間修繕浴室完成,裝修內容為浴 室地坪表面貼磁磚、水泥砂漿鋪於塗抹防水層上,並加強浴 室之排水及防水曾處理,而由范揚誠驗收完竣,且系爭3樓 浴室與系爭2樓廚房尚距2個房間遠,與系爭2樓廚房天花板 剝落損壞時間亦有落差。復因原告稱仍不斷漏水,並紀錄漏 水時刻及水量,惟原告所指時點,居住於系爭3樓之被告女 兒並未在家中,而無用水之可能,且被告家中每月用水僅約 略2度,並無法造成需用水量大之滴水狀漏水,原告所言顯 與事實不符。又被告為求慎重解決問題,乃於99年10月17日 委請多家水電行檢測,皆無查出系爭2樓浴室漏水係由系爭3 樓滲漏所致,且滲漏處係滴水狀況,依一般狀況推斷,給水 管之裂縫較有可能形成滴水狀態,而被告於裝修時,顧及修 繕不易,乃將設於樓板之熱水及冷水給水管線廢棄不用,另 鋪設新的明管固定於牆上,且於原告稱漏水之時,以壓力表 測試,關閉總開關,並無減壓漏水情形,表示系爭3樓浴室 水管並無漏水狀況。嗣被告於102年8月3日再請水電商檢查 ,給水管壓力表指數未減,樓板乾燥,系爭2樓樓板有水滴 凝結一滴,但被告開啟最大水流一段時間靜候時,未見任何 水滴滴下,再次證明非被告用水所致。復依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發行技師報816期「隔間牆拆除之回響」提及拆除隔間 牆造成看不見之細紋和龜裂,拆後再為任何補救都無法還原 ,早期5樓以下公寓更不能拆,而同址建物係於69年完竣, 原告將系爭2樓浴室隔間牆打除,且打除外牆後再補回兩道
較薄之磚牆,並將廚房隔間牆打除,共計三處,又將後陽台 推出,是否尚有其他破壞不得知悉。是系爭2樓之裝修早已 造成建物整體結構之危險及損害,亦造成附近樓板裂紋及管 線損害,原告不查系爭2樓浴室漏水原因,卻指責係被告裝 修系爭3樓浴室所致,實不可採,且被告於初獲原告告知漏 水並進入系爭2樓查看時,即已告知原告上情,卻未獲原告 採納,致樓板無法成重負荷,而再三要求被告處理,致持續 漏水使災情擴大,原告顯與有過失,被告得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賠償責任。再原告於99年10月13日發 現漏水情事,明確知悉行為人為被告,卻遲至102年始提起 本件訴訟,是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請求已消滅 時效。又系爭漏水求償係屬物之損害而非身體健康等人體損 害,且原告指係因系爭漏水而罹患精神疾病,惟其所提出之 診斷證明係表明原告「自述」因樓上長年漏水云云,故原告 無法證明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無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可言。 另被告並未拒絕提供系爭3樓由原告檢查及修繕,且多次與 原告兒子趙雙駿以電子郵件方式討論處理系爭2樓浴室漏水 之事,又原告於法院提出之修繕費用與其子曾提出之浴室修 繕費用估價單金額,皆非調解程序中所請求之金額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 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1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 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專有部分乃 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 之標的者,且專有部分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款、第3 款、第10條第1 項亦 著有明文。
㈡本件系爭房屋2樓浴室天花板(即頂板)滲漏及油漆剝落原 因,經本院偕同兩造及鑑定機關即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 公會,分別於103年3月14日、同年6月16日至系爭2樓及3樓
進行現場勘驗,並由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 房屋漏水責任歸屬,嗣該公會於同年7月7日以台區水管會煌 字第103228函出具鑑定報告,詳載鑑定經過為:「⒈鑑定當 日早上天氣晴。鑑定標的房屋座落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0弄0號,原告居住房屋為2樓(如照片1)。⒉早上 10點,偕同原告、被告與律師,查看2樓漏水位置,發現周 邊潮濕且有水滴及油漆脫落情況;原告並提供水滴滴落情形 紀錄。(如照片2至5)⒊早上10點半進入5號3樓,試壓測試 冷熱水管是否漏水?隨後封閉水龍頭及地板排水口,以測試 地板排水是否漏水?(如照片18至22)⒋11點半進入3號3樓 ,測試冷熱水管是否漏水?(如照片23至26)⒌19號晚上7 點半,前往查看:2樓漏水位置,已乾燥無水滴。(照片6至 17)」其鑑定結果為:「⒈鑑定當日2樓漏水位置有水滴, 周邊潮濕油漆脫落。⒉試壓測試5號3樓冷熱水管並無漏水。 ⒊封閉5號3樓地排及水龍頭,於6月19日晚上再次前往查看 :2樓漏水位置,已乾燥無水滴,證明為排水及防水層造成2 樓漏水之原因。」參以鑑定單位服務項目中第11項:接受機 關、團體或會員之委託有關水管工程檢驗、試壓、鑑定、分 析、評估等服務項目;又鑑定人張炎生有自來水管技術士證 、台北縣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技士工作證等鑑定機關 之專業知識判斷,是鑑定人之鑑定應足採信。
㈢又依前述鑑定人自6月16日起封閉5號3樓地排及水龍頭,於 於6月19日晚上再次前往查看:2樓漏水位置,已乾燥無水滴 之情事以觀,益足認定並無被告懷疑之公共管線漏水狀態。 蓋如果公共管線有漏水,縱被告上述浴室之地排及水龍頭均 封閉,原告2樓漏水位置,亦應仍呈現潮溼狀況。此外,因 為封閉3樓浴室地排及水龍頭3天之後,2樓漏水位置已乾燥 無水滴之情事,也可證明本件漏水與被告抗辯原告曾將2樓 浴室、廚房隔間牆打除及陽台外推等無關係。是被告抗辯原 告上述行為使系爭2樓、3樓所在建物整體結構危險及損害, 亦造成附近樓板裂紋及管線損壞,致樓板無法承重負荷,使 漏水持續致災情擴大,而與有過失云云,則不足據。 ㈣原告趙慧德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 巷00弄0號2樓及3樓房屋係住家用之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建物 中之第2層及第3層房屋,該建物在構造及使用上有明確界線 ,係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且原告主張系爭2樓漏水位 置於浴室天花板,而漏水係來自其上方之系爭3樓浴室及廚 房之排水管,且經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漏水原 因為系爭3樓排水及防水層所致,並於鑑定報告之修復方法 中載明:「⒈5號3樓浴室地面磁磚打除,重新施作防水層;
並請檢查排水管及馬桶排水管是否有龜裂破損。⒉洗衣機排 水必須配置排水管,不可任其排在地面,因混凝土很容易龜 裂,且洗衣機排水量很大,一有龜裂空隙,就會造成漏水。 」,顯見上開排水管及防水層係專由系爭3樓住戶即被告使 用,應屬被告所有系爭3樓之附屬設備,而為專有部分之一 部,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須就 系爭3樓之排水管及防水層予以修繕並負擔其費用,以回復 至系爭2樓浴室天花板完成不漏水之狀態。
㈤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 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 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 ,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 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 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 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 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 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 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 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 ,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 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要旨參照)。復 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要旨:「加害人持續 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續發生,其請 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闡述在案 。是本件既係因被告未予修繕其排水管及防水層,致系爭2 樓浴室天花板於原告起訴時仍為持續滲漏之狀態,是依上揭 判決要旨,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漏水之請求權時效仍未消滅, 被告辯以原告請求權已消滅一節,即不足採。
㈥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則侵權行為人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者,自當限 於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受 不法侵害,或其它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時,方適 用之。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 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
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固著有判例。然 查:原告曹緣雲稱因本件漏水事件致其精神上焦慮、情緒不 穩、壓力、身體不適等症狀惡化,且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9月24日至103年9月10日共12 次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書1紙,惟該紙診斷證明書之病名為 「焦慮狀態」而於醫師囑言第1點記載:「於102年9月24日 ,自述因為樓上長年漏水無法獲得處理,而有情緒不穩、壓 力、身體不適等症狀惡化」,其後續病歷記載亦均相同,是 依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以觀,均係原告曹緣雲自述之症狀,並 非醫師客觀診斷之結果,故尚不足證明其所謂「焦慮狀態」 與本件漏水事件有關。又本件漏水位置係在浴室上方之天花 板內之頂板,離人體活動空間有一定高度,又有天花板阻隔 ,且浴室係獨立之一隅;且原告所提漏水記錄依鑑定報告所 附照片,亦僅103年4月-6月中旬,且4-5月之間亦有多日未 滴水,且滴水之數量亦多在50cc以下,亦有多日在10cc以下 之記載,尚難認對2樓屋內居住空間之使用造成重大之影響 ,而屬情節重大。從而,原告曹緣雲稱因本件漏水事件致其 健康法益受有損害一節,尚不足採。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請求被告修復系爭2樓浴室天花板至完全不漏水之狀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鑑定費用50,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為50,660元,餘1,000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