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交簡字,103年度,558號
NHEM,103,湖交簡,558,2014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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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交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誤載「所有」部 分應予刪除,及就犯罪事實欄第8 行補充:「測得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184.4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 八四四)」,另就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車 損照片2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志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肇 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184.4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 八四四)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 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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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