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交簡字,103年度,545號
NHEM,103,湖交簡,545,2014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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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交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晨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晨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充:「不慎 撞及由林顯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左 前輪」,及就犯罪事實欄第9 行補充:「於同日凌晨3 時10 分許,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1.90mg/dL (即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九一九)」,另就證據部分, 誤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 度測定紀錄表」應予刪除,並補充:「證人林顯章於警詢之 證述,及三軍總醫院檢驗分析報告單1 紙」,及更正:「現 場、車損照片1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晨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537 號判決處罰 金新臺幣4 萬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詎仍不知謹慎其行,復於飲酒後,仍貿然駕駛車 輛上路並肇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 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1.90mg/dL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一九一九)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 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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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