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何芳榮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壹拾壹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五四七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壢簡字第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公字第6845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第三人廖殷文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3547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本院已進行至對廖殷文之存款債權發扣押命令之階段 ,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5476 號、103 年度壢簡字第 900 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惟為 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 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斟酌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1,385,257 元,而聲請人主張就廖殷文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行559,489 元存款債權(全部已遭 本院扣押及準備進行分配)為聲請人所有,有本院強制執行 金額計算書、聲請人異議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參,故聲請 人所欲排除之強制執行利益為559,489 元,而聲請人提起之 第三人異議之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但訴訟標的 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 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共計3 年4 個月,加上裁判送 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 需3 年6 個月,爰以此為預估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獲准,因而 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聲請人主張之存款債權559, 489 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97,911 元(計算式:559,489 元X5%X3.5年= 97,911元,角以下四 捨五入),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 得停止執行。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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