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03年度,109號
CLEV,103,壢簡聲,109,201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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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聲字第127號
                 103年度壢簡聲字第109號
                 103年度壢簡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戴忠邦
相 對 人 黃有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元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七七九九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壢簡字第五九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963號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 聲請人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77998 號給付票款事件為強制執 行,現正進行至對第三人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發 扣押命令、對第三人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存款債權421,410 元 扣押後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103 年度 司執字第77998 號、103 年度壢簡字第594 號卷宗查核屬實 ,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 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總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426,000 元,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 此,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係屬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 為10個月、2 年,茲以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約3 年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63,900元(計算式為:426,00 0 元×0.05×3 年=63,900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 文所示。聲請人雖另聲請以同面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一年期 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供擔保用,惟可轉讓定期存單之面額僅以 新臺幣十萬元為單位,此有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作業要 點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網頁內容可佐,本案擔保金額未至十 萬元,並無同面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可供擔保,就此部分聲 請不予准許,僅為供擔保方式之駁回,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三、爰依非訟事件法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主 文
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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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