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3年度,814號
CLEV,103,壢簡,814,201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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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814號
原   告 楊惠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禾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5,669 元
,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
繳納之500 元,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向本庭補繳1,710 元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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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