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3年度,537號
CLEV,103,壢簡,537,201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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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537號
原   告 詹前福
訴訟代理人 廖英作律師
被   告 邱阿祿
      邱泰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 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 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 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 定參照)。是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在當事人不變之前提下,所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始有適用,應不包括追加原告在列, 當事人倘不相同,即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言否則於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下,其基礎事實即無不同 一,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 ,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形,逕予適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2 款規定即足,自無另設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規定之 必要。另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第 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 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 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 規定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 法第831 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 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 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 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 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 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100 年度台上字172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起訴時聲明為:被告邱阿祿、 被告邱泰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103 年8 月19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邱阿祿、 被告邱泰德應連帶給付原告在內之詹益煥全體共同共有繼承 人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為:被 告邱阿祿於95年10月15日,向詹益煥借款140 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債權),並由被告邱泰德為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債 權已逾清償期迄今尚未返還,而詹益煥已於101 年8 月19日 死亡,其繼承人共有詹前福(即原告)、詹前財詹前盛詹蘭香等四人,嗣於102 年4 月2 日,上開四繼承人就全部 遺產為協議分割,系爭借款債權由各繼承人各取得四分之一 權利,故原告得向被告邱阿祿邱泰德請求連帶返還35萬元 等語。然變更聲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系爭借款債權並未包含 在遺產分割協議中,故原告本於系爭借款債權公同共有人之 保存行為單獨起訴向被告邱阿祿邱泰德請求返還系爭借款 債權全體公同共有人。觀之變更後之訴訟其基本事實為系爭 借款並非遺產分割協議效力所及,與原起訴事實為系爭借款 債權已經遺產分割完成,顯為完全不同之事實,且依上開最 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 ,故變更之訴訟中,原告單獨起訴仍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仍需追加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方為適格之當事人,則變更之 訴訟其基礎事實已與原訴不同,且又需追加其他繼承人為原 告,難認變更之訴符合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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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