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地上權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3年度,430號
CLEV,103,壢簡,430,201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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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430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葉仁卿公
法定代理人 葉步升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葉步存
      葉步煙
      葉飛宏
      葉步彩
      葉貞秀
      葉美珠
      葉步奎
      葉步洋
      葉步章
      葉妙珍
      葉基萬
      葉清三
      葉步發
      葉和貴
      李葉玉妹
      葉美佐
      葉香瑩
      葉永青
      葉步鍾
      葉步岡
      葉步庚
      葉素珍
      葉淑慧
      李葉月嬌
      葉發道
      張葉順妹
      王仁瑞
      王仁輝
      林王彩雲
      王彩霞
      田葉新妹
      葉雲和
      葉雲沐
      葉雲光
      葉雲輝
      劉佳頻
      葉晉君
      葉晉昇
      葉雲洪
      葉雲勝
      葉素珍
      葉雲枝
      葉文雄
      葉金榮
      葉松源
      葉玉滿
      葉小慈
      葉步元
      葉日翔
      葉日登
      彭葉淑娥
      莊葉淑美
      葉劉秋榮
      葉楊瑞妹
      王文俊
      葉高紅綢
      陳煥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步存葉步煙葉飛宏葉步彩葉貞秀葉美珠葉步奎葉步洋葉步章葉妙珍葉劉秋榮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葉基萬葉清三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葉步發葉和貴李葉玉妹葉美佐葉香瑩應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葉永青葉步鍾葉步岡葉步庚葉素珍葉淑慧李葉月嬌葉發道張葉順妹王仁瑞王仁輝林王彩雲王彩霞田葉新妹葉楊瑞妹王文俊應就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葉雲和葉雲沐葉雲光葉雲輝劉佳頻葉晉君葉晉昇葉雲洪葉雲勝葉素珍葉雲枝葉文雄葉金榮葉松源葉玉滿葉小慈葉高紅綢應就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葉步元應就如附表六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葉日翔葉日登彭葉淑娥莊葉淑美陳煥嬌應就如附表



七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第一項至第七項所示之地上權准予終止。被告應就第一項至第七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葉步存葉步煙葉飛宏葉步彩葉貞秀葉美珠葉步奎葉步洋葉步章葉妙珍葉劉秋榮葉基萬、葉 清三、葉步鍾葉步岡葉素珍李葉月嬌張葉順妹、王 仁輝林王彩雲王彩霞田葉新妹葉楊瑞妹王文俊葉雲沐葉雲光葉雲輝劉佳頻葉晉君葉晉昇、葉雲 洪、葉雲勝葉素珍葉雲枝葉文雄葉松源、被告葉日 翔、莊葉淑美陳煥嬌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設有訴外人葉阿梅、葉 阿輩、葉阿房、葉阿共、葉發良、葉徐木秀、葉發傑為地上 權人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地上權(下併稱系爭地上權) 。嗣葉阿梅、葉阿輩、葉阿房、葉阿共、葉發良、葉徐木秀 、葉發傑等人相繼死亡,系爭地上權即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 告繼承,又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系 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權人所有之 建物,顯見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且系爭地上權 設定迄今已逾60年,為此,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 求鈞院准許終止系爭地上權,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至第9 項所示。
二、被告葉步發葉和貴李葉玉妹葉美佐葉香瑩葉永青葉步庚葉淑慧葉發道王仁瑞葉雲和葉金榮、葉 玉滿、葉小慈葉步元葉日登莊葉淑美葉高紅綢到場 均稱:對於原告聲請塗銷系爭地上權沒有意見,但是希望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法人登記證書 、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簿冊、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平鎮 市○○段○○○○段00地號土地之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等



件,核閱無誤,且為被告葉步發葉和貴李葉玉妹、葉美 佐、葉香瑩葉永青葉步庚葉淑慧葉發道王仁瑞葉雲和葉金榮葉玉滿葉小慈葉步元葉日登、莊葉 淑美、葉高紅綢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 審酌前開事證,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系爭地上 權之收件年期為38年,未記載實際之登記日期,且未定有地 上權之存續期限,又系爭土地上現確定已無建物存在,此有 桃園縣平鎮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3 年7 月15日平地測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3 頁),足認原告主 張被告並未就系爭土地為利用行為或設有建物,系爭地上權 迄今已成立逾60年等節,堪予採信。
五、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 文,此一規定業經總統以99年2 月3 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另「修正之民法 第833 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3條之1 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 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 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 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 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 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 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 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 綜合判斷之。經查,系爭地上權於38年登記時,存續期間係 「不定期限」,且無地租約定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而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原地上權人或其等繼承人即被告之建 物、工作物、或竹木存在一情,亦有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 103 年7 月15日平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資參照( 見本院卷第273 頁),足見被告等人均未再利用系爭土地, 而可認原地上權之設定目的早已不復存在。參酌上開地上權 設定迄今已存續逾60多年,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 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



揆諸前開法條說明,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予終止為 合宜。準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六、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 ,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 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上權消滅後, 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 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 之解釋。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地上權為財產權,塗銷地上權 登記為使權利消滅之處分行為,數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 ,於分割遺產前,地上權自屬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得公同共 有人同意不得為之。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 ,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系爭 土地曾於38年間設定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予葉阿梅等人,已如 前述,而被告為系爭地上權人之繼承人,自應由被告繼承系 爭地上權。本件系爭地上權縱然依法宣告准予終止,惟未於 塗銷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完滿之行使 ,但塗銷地上權係屬物權消滅之方式,自屬處分物權行為。 被告迄今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則 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 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併依民法第767 條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表一:
┌───────────┬────┬───────────────┐
│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地上權內容 │
├───────────┼────┼───────────────┤
│桃園縣平鎮市東勢段金雞│祭祀公業│收件年期:民國38年 │
│湖小段26地號 │法人桃園│收件字號:中字第000231號 │
│ │縣葉仁卿│登記原因:設定 │
│ │公 │權利人 :葉阿梅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存續期間:無定期 │
│ │ │地租:無 │
│ │ │設定權利範圍:7.11 平方公尺 │
└───────────┴────┴───────────────┘
附表二:
┌───────────┬────┬───────────────┐
│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地上權內容 │
├───────────┼────┼───────────────┤
│桃園縣平鎮市東勢段金雞│祭祀公業│收件年期:民國38年 │
│湖小段26地號 │法人桃園│收件字號:中字第000233號 │
│ │縣葉仁卿│登記原因:設定 │
│ │公 │權利人 :葉阿輩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存續期間:無定期 │
│ │ │地租:無 │
│ │ │設定權利範圍:9.33平方公尺 │
└───────────┴────┴───────────────┘
附表三:
┌───────────┬────┬───────────────┐
│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地上權內容 │
├───────────┼────┼───────────────┤
│桃園縣平鎮市東勢段金雞│祭祀公業│收件年期:民國38年 │
│湖小段26地號 │法人桃園│收件字號:中字第000234號 │
│ │縣葉仁卿│登記原因:設定 │
│ │公 │權利人 :葉阿房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存續期間:無定期 │
│ │ │地租:無 │
│ │ │設定權利範圍:11.56平方公尺 │
└───────────┴────┴───────────────┘




附表四:
┌───────────┬────┬───────────────┐
│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地上權內容 │
├───────────┼────┼───────────────┤
│桃園縣平鎮市東勢段金雞│祭祀公業│收件年期:民國38年 │
│湖小段26地號 │法人桃園│收件字號:中字第000235號 │
│ │縣葉仁卿│登記原因:設定 │
│ │公 │權利人 :葉阿共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存續期間:無定期 │
│ │ │地租:無 │
│ │ │設定權利範圍:6.56平方公尺 │
└───────────┴────┴───────────────┘
附表五:
┌───────────┬────┬───────────────┐
│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地上權內容 │
├───────────┼────┼───────────────┤
│桃園縣平鎮市東勢段金雞│祭祀公業│收件年期:民國38年 │
│湖小段26地號 │法人桃園│收件字號:中字第000236號 │
│ │縣葉仁卿│登記原因:設定 │
│ │公 │權利人 :葉發良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存續期間:無定期 │
│ │ │地租:無 │
│ │ │設定權利範圍:7.66平方公尺 │
└───────────┴────┴───────────────┘
附表六:
┌───────────┬────┬───────────────┐
│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地上權內容 │
├───────────┼────┼───────────────┤
│桃園縣平鎮市東勢段金雞│祭祀公業│收件年期:民國38年 │
│湖小段26地號 │法人桃園│收件字號:中字第000238號 │
│ │縣葉仁卿│登記原因:設定 │
│ │公 │權利人 :葉徐木秀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存續期間:無定期 │
│ │ │地租:無 │
│ │ │設定權利範圍:5.76平方公尺 │
└───────────┴────┴───────────────┘
附表七:




┌───────────┬────┬───────────────┐
│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地上權內容 │
├───────────┼────┼───────────────┤
│桃園縣平鎮市東勢段金雞│祭祀公業│收件年期:民國38年 │
│湖小段26地號 │法人桃園│收件字號:中字第000237號 │
│ │縣葉仁卿│登記原因:設定 │
│ │公 │權利人 :葉發傑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存續期間:無定期 │
│ │ │地租:無 │
│ │ │設定權利範圍:3.06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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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