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陳育煥
被 告 鮑崇先
訴訟代理人 張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18日21時53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中華路往內壢方 向行駛,在中華路二段YKK 工廠前,因變換車道不當,致與 其後方訴外人吳美麗所有,由訴外人洪旻浩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並支出新臺幣(下同)16,845元之修理費用 。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並依保險契約賠 付完畢,故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 依民法第191 條之2 、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事故發生之經過沒有意見,並願賠償原告所請 求之金額。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另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同意給付原告如其起訴之金額(本院 卷第82頁背面參照),核屬為認諾之表示,故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且依上開規定,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原告16,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02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 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 元及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 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