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英雄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3 年8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
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41,80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32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