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2年度,1063號
CLEV,102,壢簡,1063,201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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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0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林志淵
被   告 邱慧雯
      邱創吉
      陳武炎
      邱創造
      洪邱秀玉
      陳任和
      陳亮彤
      陳芸慧
      邱垂良
      邱垂志
      邱美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美鄉應就被繼承人邱創正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被繼承人邱宜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就被繼承人陳阿双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邱 宜妹所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民國103 年6 月19日 原告具狀追加邱美鄉為共同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一) 、被告邱美鄉應就被繼承人邱創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 承人邱宜妹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三)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陳阿双之 遺產,准予依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原 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以債權人之地位就債務人即被告



邱慧雯繼承被繼承人邱宜妹之遺產及被繼承人陳阿双之遺產 予以分割,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慧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10,914 元 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 司促字第12137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而被告邱慧雯 名下有被繼承人邱宜妹陳阿双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均因繼承取得系爭遺產,系爭 遺產目前仍由被告公同共有,又邱宜妹陳阿双之繼承人邱 創正於民國97年2 月5 日死亡,而邱創正之繼承人即被告邱 美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間迄未協議分割遺產,被告邱 慧雯亦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妨礙債權人即原告對被告 邱慧雯之財產為執行,原告乃代位被告邱慧雯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並請求邱創正之繼承人邱美鄉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 應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2137 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 頁至24頁、第69頁至第115 頁、第270 頁至28 1 頁、第381 頁至第420 頁),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楊梅地 政事務調閱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見 本院卷第30頁至第50頁、第232 頁至第267 頁、第300 頁至 第320 頁),並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調取 邱宜妹陳阿双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4 頁至 231 頁、第322 頁至第358 頁),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原告 為被告邱慧雯之債權人,邱慧雯與被告均為附表一及附表二 所示遺產之繼承人,而系爭遺產自94年8 月29日向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後迄今均未分割(見本院卷第195 頁、 第323 頁),亦未有任何禁止分割遺產之約定,是以足認被 告邱慧雯確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之情況,故原告為保全 債權,代位被告邱慧雯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又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規定。而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以 原物分割,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是 原告主張被告邱慧雯怠於行使對被繼承人邱宜妹陳阿双所 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因此代位聲請分割為分別 共有,洵屬有據。
五、再按共有之不動產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 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邱創正本為邱宜妹陳阿双之繼承人,嗣後邱創正死 亡,又其除被告邱美鄉外,已無其他繼承人,且被告邱美鄉邱創正之養女,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頁 ),是就被告邱美鄉於繼承邱創正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屬 相同,又因共有物分割為處分行為,應先經繼承登記始得為 之,而被告邱美鄉就繼承邱創正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公 同共有部分尚未為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分割



遺產時,得一併請求被告邱美鄉辦理繼承登記。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 ,即本於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附表一:
被繼承人邱宜妹之遺產
┌─────────────────────────────────┐
│土地部分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
├─┼───┼────┼──┼──┼───┼─┼────┼─────┤
│1 │桃園縣│新屋鄉 │新屋│後湖│1616 │田│169 │公同共有 │
│ │ │ │ │ │ │ │ │8分之1 │
├─┼───┼────┼──┼──┼───┼─┼────┼─────┤
│2 │桃園縣│新屋鄉 │新屋│後湖│1653 │田│610 │公同共有 │
│ │ │ │ │ │ │ │ │8分之1 │
├─┼───┼────┼──┼──┼───┼─┼────┼─────┤
│3 │桃園縣│新屋鄉 │新屋│後湖│1689 │田│2,333 │公同共有1 │
│ │ │ │ │ │ │ │ │分之1 │
├─┼───┼────┼──┼──┼───┼─┼────┼─────┤




│4 │桃園縣│新屋鄉 │新屋│後湖│1692 │建│6,326 │公同共有 │
│ │ │ │ │ │ │ │ │8分之1 │
├─┼───┼────┼──┼──┼───┼─┼────┼─────┤
│5 │桃園縣│新屋鄉 │新屋│後湖│1694 │田│396 │公同共有 │
│ │ │ │ │ │ │ │ │8分之1 │
├─┼───┼────┼──┼──┼───┼─┼────┼─────┤
│6 │桃園縣│新屋鄉 │新屋│後湖│1695 │田│296 │公同共有 │
│ │ │ │ │ │ │ │ │8分之1 │
├─┼───┼────┼──┼──┼───┼─┼────┼─────┤
│7 │桃園縣│新屋鄉 │新屋│後湖│1695-1│田│18 │公同共有 │
│ │ │ │ │ │ │ │ │8分之1 │
├─┼───┼────┼──┼──┼───┼─┼────┼─────┤
│8 │桃園縣│新屋鄉 │中正│ │822 │田│954.82 │公同共有 │
│ │ │ │ │ │ │ │ │8分之1 │
├─┴───┴────┴──┴──┴───┴─┴────┴─────┤
│存款部分 │
├─┬────────┬─────────┬────────────┤
│編│存款種類 │存 款 銀 行 │ 存 款 金 額 │
│號│ │ │ (新臺幣) │
├─┼────────┼─────────┼────────────┤
│1 │活期儲蓄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228,255元及所生孳息 │
├─┼────────┼─────────┼────────────┤
│2 │活期儲蓄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2,000,000 元及所生孳息 │
├─┼────────┼─────────┼────────────┤
│3 │活期儲蓄 │郵政存簿儲金 │708元及所生孳息 │
├─┴────────┴─────────┴────────────┤
│現金部分(新臺幣) │
├─┬───────────────────────────────┤
│1 │ 1,000元及所生孳息 │
├─┴───────────────────────────────┤
│其他 │
├─┬───────────────────────────────┤
│1 │汽車,FY-0000-0000-CHINA-01061 │
└─┴───────────────────────────────┘
附表二:
被繼承人陳阿双之遺產
┌─────────────────────────────────┐
│土地部分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
├─┼───┼────┼──┼──┼───┼─┼────┼─────┤
│1│桃園縣│新屋鄉 │新屋│後湖│1616 │田│169 │公同共有 │
│ │ │ │ │ │ │ │ │64分之1 │
├─┼───┼────┼──┼──┼───┼─┼────┼─────┤
│2│桃園縣│新屋鄉 │新屋│後湖│1653 │田│610 │公同共有 │
│ │ │ │ │ │ │ │ │64分之1 │
├─┼───┼────┼──┼──┼───┼─┼────┼─────┤
│3│桃園縣│新屋鄉 │新屋│後湖│1689 │田│2,333 │公同共有8 │
│ │ │ │ │ │ │ │ │分之1 │
├─┼───┼────┼──┼──┼───┼─┼────┼─────┤
│4│桃園縣│新屋鄉 │新屋│後湖│1692 │建│6,326 │公同共有 │
│ │ │ │ │ │ │ │ │64分之1 │
├─┼───┼────┼──┼──┼───┼─┼────┼─────┤
│5 │桃園縣│新屋鄉 │新屋│後湖│1694 │田│396 │公同共有 │
│ │ │ │ │ │ │ │ │64分之1 │
├─┼───┼────┼──┼──┼───┼─┼────┼─────┤
│6 │桃園縣│新屋鄉 │新屋│後湖│1695 │田│296 │公同共有 │
│ │ │ │ │ │ │ │ │64分之1 │
├─┼───┼────┼──┼──┼───┼─┼────┼─────┤
│7 │桃園縣│新屋鄉 │新屋│後湖│1695-1│田│18 │公同共有 │
│ │ │ │ │ │ │ │ │64分之1 │
├─┼───┼────┼──┼──┼───┼─┼────┼─────┤
│8 │桃園縣│新屋鄉 │中正│ │822 │田│954.82 │公同共有 │
│ │ │ │ │ │ │ │ │64分之1 │
├─┼───┼────┼──┼──┼───┼─┼────┼─────┤
│9 │桃園縣│新屋鄉 │東勢│東勢│381 │建│30 │公同共有 │
│ │ │ │ │ │ │ │ │216分之1 │
├─┼───┼────┼──┼──┼───┼─┼────┼─────┤
│10│桃園縣│新屋鄉 │東勢│東勢│386 │建│2,998 │公同共有 │
│ │ │ │ │ │ │ │ │216分之1 │
├─┼───┼────┼──┼──┼───┼─┼────┼─────┤
│11│桃園縣│新屋鄉 │東勢│東勢│460-1 │田│22 │公同共有 │
│ │ │ │ │ │ │ │ │216分之1 │
├─┴───┴────┴──┴──┴───┴─┴────┴─────┤
│存款部分 │
├─┬────────┬─────────┬────────────┤
│編│存款種類 │存 款 銀 行 │ 存 款 金 額 │
│號│ │ │ (新臺幣) │




├─┼────────┼─────────┼────────────┤
│1 │活期儲蓄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28,531元及所生孳息 │
├─┼────────┼─────────┼────────────┤
│2 │活期儲蓄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250,000元及所生孳息 │
├─┼────────┼─────────┼────────────┤
│3 │活期儲蓄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2,112,990 元及所生孳息 │
├─┼────────┼─────────┼────────────┤
│4 │活期儲蓄 │郵政存簿儲金 │88元及所生孳息 │
├─┼────────┼─────────┼────────────┤
│5 │活期儲蓄 │郵政儲金 │1,824,606元及所生孳息 │
├─┼────────┼─────────┼────────────┤
│6 │活期儲蓄 │桃園縣新屋鄉農會 │150,330元及所生孳息 │
├─┴────────┴─────────┴────────────┤
│現金部分(新臺幣) │
├─┬───────────────────────────────┤
│1 │1,000元及所生孳息 │
└─┴───────────────────────────────┘
附表三:
┌────┬──┬────┬─────┬───────┐
│被繼承人│關係│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備註 │
├────┼──┼────┼─────┼───────┤
邱宜妹 │孫 │陳任和 │24 分之1 │ │
│ ├──┼────┼─────┼───────┤
│ │孫 │陳亮彤 │24 分之1 │ │
│ ├──┼────┼─────┼───────┤
│ │孫 │陳芸慧 │24 分之1 │ │
│ ├──┼────┼─────┼───────┤
│ │孫 │邱美鄉 │8分之1 │邱創正之繼承人│
│ ├──┼────┼─────┼───────┤
│ │子 │邱創吉 │8分之1 │ │
│ ├──┼────┼─────┼───────┤
│ │孫 │邱垂良 │24 分之1 │ │
│ ├──┼────┼─────┼───────┤
│ │孫 │邱垂志 │24 分之1 │ │
│ ├──┼────┼─────┼───────┤
│ │孫 │邱慧雯 │24 分之1 │ │
│ ├──┼────┼─────┼───────┤
│ │子 │陳武炎 │8分之1 │ │
│ ├──┼────┼─────┼───────┤
│ │子 │邱創造 │8分之1 │ │




│ ├──┼────┼─────┼───────┤
│ │女 │洪邱秀玉│8分之1 │ │
└────┴──┴────┴─────┴───────┘
附表四:
┌────┬──┬────┬─────┬───────┐
│被繼承人│關係│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備註 │
├────┼──┼────┼─────┼───────┤
陳阿双 │孫 │陳任和 │21分之1 │ │
│ ├──┼────┼─────┼───────┤
│ │孫 │陳亮彤 │21分之1 │ │
│ ├──┼────┼─────┼───────┤
│ │孫 │陳芸慧 │21分之1 │ │
│ ├──┼────┼─────┼───────┤
│ │孫 │邱美鄉 │7分之1 │邱創正之繼承人│
│ ├──┼────┼─────┼───────┤
│ │子 │邱創吉 │7分之1 │ │
│ ├──┼────┼─────┼───────┤
│ │孫 │邱垂良 │21分之1 │ │
│ ├──┼────┼─────┼───────┤
│ │孫 │邱垂志 │21分之1 │ │
│ ├──┼────┼─────┼───────┤
│ │孫 │邱慧雯 │21分之1 │ │
│ ├──┼────┼─────┼───────┤
│ │子 │陳武炎 │7分之1 │ │
│ ├──┼────┼─────┼───────┤
│ │子 │邱創造 │7分之1 │ │
│ ├──┼────┼─────┼───────┤
│ │女 │洪邱秀玉│7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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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