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3年度,884號
SJEV,103,重簡,884,2014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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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884號
原   告 許俊雄
被   告 林聖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嗣於民國(下同)10 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三和豆漿王」之負責人,負責「三和豆漿王」進口原料及製 作食品之食品衛生管理工作,為執行業務之人。其於101 年 5 月12日上午10時許之早餐時段,在上址「三和豆漿王」製 作三明治等食品之過程,本應注意製作食用物品應避免食物 直接接觸污染源,竟疏未注意,致「三和豆漿王」所製作之 火腿沙拉三明治、生菜燒餅等食品染有超標之大腸桿菌或沙 門氏桿菌之病原菌,原告於上開時段,至前址「三和豆漿王 」購買三明治等食品食用後,出現腹瀉、腹痛、發燒等食品 中毒現象,並受有感染性盲腸炎之傷害,原告因有上開傷勢 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000 元,又原 告亦因此自101年5月13日起至103年5月17 日止共計5天,無 法工作,受有10,000元之損失(計算式:5天×2,000元=10 ,000 元),上開金額合計為16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16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 過高,且目前伊沒有工作,無力負擔,此外,原告請求之工



作損失應提出證明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食用被告所製作火腿沙拉三明治、 生菜燒餅等食品染有超標之大腸桿菌或沙門氏桿菌之病原菌 ,致受有腹瀉、腹痛、發燒等食品中毒現象並有感染性盲腸 炎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 份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之違 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6519號提起公訴,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由本院以101 年度簡 字第68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林聖潔過失犯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 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1 年度 簡字第680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 6802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 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既因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已如前述,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雖被告 辯稱目前無工作,無力負擔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 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賠 償之理由,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正當有理。茲就原告請 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工作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食用上開被告所製作之火腿沙 拉三明治、生菜燒餅等食品染有超標之大腸桿菌或沙門氏桿 菌之病原菌後,自101年5月13日起至103年5月17日止共計5 天,無法工作,受有10,000元之損失(計算式:5天×2,000 元=10,000元)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原告確有因 上開傷勢致無法工作5天,且每日工資為2,000元等情,依法 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其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尚非可採。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腹瀉、腹痛、發燒等 食品中毒現象,並有感染性盲腸炎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高中肄業,事件發生時無業;被 告專科畢業,事件發生時為從事餐飲業,業據兩造於調查筆 錄陳明在卷,復參以本件事故之肇因在於被告疏未注意,將 其負責「三和豆漿王」所製作之火腿沙拉三明治、生菜燒餅 等食品染有超標之大腸桿菌或沙門氏桿菌之病原菌,交由原 告食用,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未積極與原告洽談和解,致 原告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及民事訴訟程序,所耗之勞力、時間 、精神,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4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0,000 元(計算式:工作損失0 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40,000 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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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