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3年度,653號
SJEV,103,重簡,653,2014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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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653號
原   告 許賢棋
被   告 李睿禎
被   告 李蕙玲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劉志忠律師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六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璟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璟霖公 司)代表人李瑞君前持璟霖公司支票向原告及訴外人翁淑敏 借款新臺幣(下同)21,659,700元,嗣於90年3月9日,被告 李蕙玲與原告、翁淑敏李瑞君簽立備忘錄,約定李瑞君將 璟霖公司經營權交給被告李蕙玲,璟霖公司營運業務交由被 告李睿禎經營之南群企業社負責,由被告李蕙玲代為清償璟 霖公司所積欠之所有債務,原告與翁淑敏借款部分,則協議 以2千萬元分36期清償(下稱系爭2千萬元借款),被告李蕙 玲並開立面額1800萬元支票作為付款保證。後被告李蕙玲將 璟霖公司將所有商品總代理交予訴外人富菱太平洋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富菱公司),並將璟霖公司所有生產設備交由南 群企業社,由被告李睿禎負責經營還款,被告李蕙玲已依償 債計畫清償1800萬元。另訴外人即璟霖公司財務經理梁翠玲 先後持璟霖公司支票向原告借款901萬300元(下稱系爭901 萬借款),李瑞君以身為璟霖公司代表人為由,向原告表示 願意負擔賠償之責,嗣李瑞君以被告李蕙玲擔任連帶保證人 為由,請求將系爭901萬借款減為300萬元,原告考量被告李 蕙玲前已代為清償系爭2千萬元借款,應可信賴,遂於93年8 月24日與李瑞君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系 爭901萬借款減為300萬元,由李瑞君開立面額15萬元之本票 20紙作為擔保,並由被告李蕙玲擔任連帶保證人。詎料,李 瑞君竟未清償系爭901 萬借款,被告李蕙玲為連帶保證人,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負償還之責。又系爭備忘錄中,被告 李蕙玲承諾代為清償璟霖公司所有債務,其並將璟霖公司所 有生產設備交由被告李睿禎負責之南群企業社,並由南群企



業社負責經營、還款,則系爭901 萬借款亦應由被告李睿禎 負責償還等語,業據提出93年8月24日協議書、90年3月2 日 備忘錄、90年3月9日備忘錄、番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2號存 證信函、李瑞君簽發發票日93年8月24日、票號0000000號、 金額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本票、切結書、收據、存摺明細、本 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164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 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總代理授權合 約書各影本1 份為證。為此,爰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李蕙玲李睿禎為系爭901 萬借款之一部請求,請求被告 李蕙玲李蕙禎應給付原告15萬元,併聲明:被告李蕙玲李睿禎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李蕙玲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系爭協議書上連帶保證 人「李蕙玲」之簽名係由訴外人李瑞君所代簽,有該協議書 可證。故協議書上連帶保證人「李蕙玲」之簽名並非被告李 蕙玲所親簽,至為明確。又原告曾以被告李蕙玲李睿禎及 訴外人李瑞君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詐欺等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37、29438 、31425 號偵查案件偵辦,認被告李蕙玲既否認有親自或授 權被告李瑞君於協定書上簽署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告李瑞 君亦於偵查中自承係伊代簽,代簽之前未告知被告李蕙玲等 語,且告訴人依自承該協議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李蕙玲」 確係被告李瑞君簽署等語,再觀諸該協議書上連帶保證人欄 中載有「李蕙玲」之簽名,然同欄項下方亦有「李瑞君代簽 」等字樣,均足證被告李蕙玲並未實際簽署該協議書,並擔 任連帶保證人乙節,確為真實而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李 蕙玲不知亦未授權同意李瑞君代為簽名,自無須對李瑞君之 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二)原告以90年3月2日及90年3月9日之備忘錄而為請求,亦顯無 理由:
(1)90年3月2日之備忘錄係由「甲方:璟霖企業有限公司(銳優 企業有限公司)」、「乙方:許賢棋翁淑敏」、「丙方: 富菱太平洋企業有限公司」簽定,與被告二人無涉,原告不 得據以向被告二人請求給付。
(2)90年3月9日備忘錄,則由「甲方:璟霖企業有限公司(銳優 企業企業限公司)」、「乙方:許賢棋翁淑敏」、「丙方 :RI-TAR-ENTERPRISES, INC.」(下稱RI-TAR公司)三方簽 立,雖被告李蕙玲以丙方公司之負責人名義簽名,惟備忘錄



之當事人仍為RI-TAR公司,而非被告李蕙玲,原告自不得以 備忘錄向被告李蕙玲請求給付。又該備忘錄上係載明:「… 而公司營運業務之收支甲方派南群企業社李睿禎負責應收、 應付事宜」,亦即備忘錄之債務人仍為璟霖公司,被告李睿 禎並非債務人,亦無承擔璟霖公司之債務,原告自不得向被 告李睿禎請求給付。
(3)再,依系爭備忘錄所載,甲方璟霖公司積欠乙方二人即原告 、訴外人翁淑敏共2 千萬元,惟經三方協議以備忘錄附件之 償還計畫分期付款,付款金額為18,000,136元。均已全部按 期支付予乙方,原告不得再對甲方即璟霖公司及丙方即RI-T AR公司請求給付。
(三)原告復主張本件請求係依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8 3號刑事判決確認璟霖公司向原告借款901萬300 元,並由璟 霖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瑞君簽發本票20紙,其中一筆之15萬元 云云,惟查該案被告為方陳玉梅梁翠玲方偉藻三人,並 無被告李蕙玲李睿禎。且該刑事判決所認定璟霖公司向原 告借款部分,被告二人從無任何承擔債務或代為履行清償之 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系爭15萬元,顯屬無據。(四)原告又主張璟霖公司另積欠原告及訴外人翁淑敏2,000 萬元 ,被告李蕙玲簽認承擔璟霖公司所有債務,被告李睿禎則受 命李蕙玲指揮經營還款云云,惟查:原告本案請求係系爭90 1萬借款中之一部分,與璟霖公司另行積欠之系爭2千萬元借 款無涉,而系爭2 千萬元借款已依償還計畫全數清償完畢, 原告自不得再對系爭備忘錄之甲方及丙方為請求,更無向被 告二人請求之理由。
(五)原告不得以本票向被告李蕙玲李睿禎請求:原告雖依98年 12月31日到期之本票而為請求,惟被告二人並非上開支票之 發票人或背書人,原告不得以本票向被告二人請求給付票款 。退萬萬步言,縱認被告二人應給付本票票款(被告二人仍 否認),惟本票到期日98年12月31日,距原告起訴已逾三年 ,被告二人亦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三、原告主張璟霖公司代表人李瑞君前持璟霖公司支票向原告及 訴外人翁淑敏借款,經協議後,分別於90年3月2日、90年3 月9 日簽定備忘錄,並依系爭備忘錄協議,由RI-TAR公司代 為清償系爭2千萬元借款,系爭2千萬元借款已依償還計畫清 償,訴外人璟霖公司財務經理梁翠玲先後持璟霖公司支票向 原告借款,後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借款金額為901萬300元, 經李瑞君協議後,原告同意將系爭901萬借款減為300萬元, 李瑞君於系爭協議書上代被告李蕙玲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 並開立面額15萬元之本票20紙作為擔保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93年8月24日協議書、90年3月2日備忘錄、90年3月9 日備忘 錄、番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2號存證信函、李瑞君簽發發票 日93年8月24日、票號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本 票、切結書、收據、存摺明細、本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 第2183號刑事判決、總代理授權合約書各影本1 份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李蕙玲李睿禎就系爭901 萬借款應負償還 之責乙節,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二)被告李蕙玲於系爭協議書連帶保證人欄下方簽名為李瑞君所 代簽,此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應堪認 定。惟被告李蕙玲辯稱伊並未授權或同意李瑞君於系爭協議 書上簽名,則依前揭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由原告對此一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固主張被告李蕙玲承 諾代為清償系爭2 千萬元借款,並有依償還計畫履行,且李 瑞君表示被告李蕙玲會擔任連帶保證人,始會同意將系爭90 1萬借款減為300萬元云云,然觀諸90年3月9日備忘錄,立契 約書人分別為璟霖公司、原告、翁淑敏RI-TAR公司,系爭 2千萬元借款約定由RI-TAR公司代位清償,此有系爭90年3月 9 日備忘錄在卷可佐,被告李蕙玲固有於系爭備忘錄上簽名 ,然其所代表者,為RI-TAR公司,非其被告李蕙玲個人,自 難僅以被告李蕙玲有於系爭90年3月9日備忘錄上簽名,即認 其個人承諾就系爭2 千萬元借款代位清償,且縱原告主張系 爭2 千萬元借款係由被告李蕙玲代位清償乙節為真,惟系爭 2千萬元借款已依償還計畫履行,而系爭901萬借款與系爭2 千萬元借款為二筆不同借款,尚難為相同認定。況李瑞君於 另案偵查案件中亦陳稱:其於系爭協議書列李蕙玲為連帶保 證人乙事,事先確未告知被告李蕙玲等語(參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37號、29438號、31425 號不 起訴處分書),是以,被告李蕙玲既未同意李瑞君於系爭協 議書連帶保證人欄位代其簽名,且系爭2 千萬元借款係由RI -TAR公司代為清償,亦與系爭901 萬借款為二筆不同借款,



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李蕙玲應就系爭901 萬借款負清償之責 ,自屬無據。
(三)原告再主張90年3月9日,李瑞君將璟霖公司讓渡給被告李蕙 玲,被告李蕙玲承諾負擔璟霖公司所有債務,又被告李睿禎 所經營之南群企業社取得璟霖公司所有生產設備,並清償系 爭2千萬元借款,自應就系爭901萬借款負償還之責云云,然 細鐸系爭90年3月9日備忘錄,立契約書人為甲方:璟霖公司 、乙方:原告及翁淑敏、丙方:RI-TAR公司,內容係針對系 爭2 千萬元借款約定還款事宜,並由RI-TAR公司依償還計畫 代位清償,原告、翁淑敏監督璟霖公司財務、資產之運作, 公司營運業務之收支由南群企業社李瑞禎(90年5 月17日改 名李睿禎)負責應收、應付事宜,此有系爭90年3月9日備忘 錄附卷可參,由此可知,系爭90年3月9日備忘錄係針對系爭 2 千萬元借款所為協議,且代位清償者為RI-TAR公司,非被 告李蕙玲李睿禎二人,南群企業社僅負責璟霖公司營運之 收支,並非代為償還璟霖公司債務,則原告主張依據系爭90 年3月9 日備忘錄,被告李蕙玲李睿禎二人就系爭901萬借 款應負償還責任云云,實屬無據,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蕙玲李睿禎 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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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菱太平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璟霖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