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3年度,607號
SJEV,103,重簡,607,201409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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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黃大祥
視   同
上 訴 人 桂學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志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連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著有規定。又按訴訟標的 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 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 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 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 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 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又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 ,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亦有明文, 則訴訟標的對於連帶債務人間即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經 查:本院第一審判決命桂學梅黃大祥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上訴人黃大祥對上 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核其理由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 事由,對未提出上訴之被告即桂學梅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桂學梅,爰 將桂學梅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萬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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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