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3年度,595號
SJEV,103,重簡,595,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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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595號
原   告 林禹辰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潘明彥律師
      陳稚平律師
被   告 絲達爾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皇麟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林芝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被告於103年1月27日所簽發,以第一銀行 重陽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F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270,00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於103年4月15日為 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元及自103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確曾與劉建和至被告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賴皇麟會面, 惟當時係商談其他事務,賴皇麟也確實有向劉建和提及需要 資金300萬元之事,嗣原告因去洗手間而暫時離開,是原告 雖知悉賴皇麟有委託劉建和借款300萬元,惟就借款之細節 及賴皇麟有無交付系爭支票供劉建和借款之用,原告均無從 知悉。另賴皇麟雖於103年2月19日詢及借款一事,原告亦回 答下午就是排借款之行程,惟此係因賴皇麟始終無法聯繫到 劉建和,因當時原告認劉建和為正派經營之生意人,是時常 跟在劉建和身邊向其學習如何做生意,賴皇麟始向原告詢問 借款之事,而原告也僅係轉述當時劉建和之回答,且原告亦 於其後之對話中提及劉建和表示會打電話給賴皇麟後,原告 就沒有過問了,原告確實不知賴皇麟有交付系爭支票供劉建 和借款用,直至103年2月27日賴皇麟始提及支票之事,然原 告早於賴皇麟提及支票前之同年2月24日即收受系爭支票, 益徵原告非出於惡意收受系爭支票。
㈡訴外人劉建和於103年2月24日持系爭支票清償前欠原告之債



務270,000元,有劉建和簽立之協議書可稽,且原告之所以 願意受讓系爭支票,實因劉建和於該協議書上表明系爭支票 係依正當程序取得並能如期兌現,況系爭支票上尚有訴外人 張子恆之背書,原告始同意免除劉建和之債務,而與常情相 符。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
㈠被告公司因需資金週轉乃商請訴外人劉建和及原告幫忙,雙 方於103年1月24日簽立借款契約書,記載:甲方(即被告法 定代理人)借貸300萬元,利息27萬元、乙方(即未來的借 款人)於103年1月27日匯入指定帳戶內、甲方開立4張支票 (票號FA0000000即本件系爭支票、FA0000000、FA0000000 、FA0000000)、並簽立「劉建和代」字樣,原告於洽談過 程中全程在場,自所知悉。嗣於同年2月19日、20日催促借 款,原告乃以LINE通訊回稱:「(賴皇麟)問:三百借款有 消息嗎?答:報告賴董,下午就是排這個的行程,抱歉讓您 等了。有消息會立即回覆」、「(賴皇麟)問:有消息嗎? 今天要用300。你們常連絡不到是怎麼做生意的?昨晚約了 沒來?不來也不說?沒說也聯絡不到人?答:)賴董真的很 不好意思,我不知道劉哥沒跟您聯繫,…」。故斯時被告仍 信任劉建和及原告幫忙調錢,惟幾天後竟告知沒有調到錢, 且上述4紙支票亦不知去向,依劉建和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載明:三紙支票(票 號: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於103年3月4日15 時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遺失,但仍少一紙支票 (票號:FA0000000),劉建和及原告仍堅稱確實遺失,是 原告明知上開支票係為幫忙被告調錢之用,今未調到現款, 卻以劉建和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持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顯 於法不合。
㈡另原告於103年7月10日庭稱:「劉建和於103年2月24日持票 向我借款270,000元。」,後於103年7月28日民事準備狀第2 頁第1行起:「二、本件起因劉建和前曾陸續積欠原告款項 ,是其於103年2月24日持三張由被告開立之支票做為清償。 系爭支票即是其中之一。劉建和並再向原告借貸新台幣30萬 元。…」。是原告與劉建和債務關係,究係新借款或係清償 舊債務?借貸金額究為270,000元或300,000元?前後不一。 再者,原告受讓被告公司所開立三張支票金額合計2,520,00 0元,一般人在不知可否兌現前提下,怎可能受讓如此巨大 債權,且免除對他人債務,皆與常理有違。此外,原告質疑 為何被告於103年2月27日始向原告問及支票之事,然因就被



告認知,在此之前係僅關注是否有調到錢,所以才會在同年 2月19日先問錢是否調到,而在遲遲未有進展之下,深恐支 票被人惡意取走,所以之後問及票在那裏,凡此皆符合一般 常理。反之,原告果於103年2月24日受讓系爭支票,為何於 被告法定代理人103年2月27日問原告:我的票呢?原告卻不 敢回答在伊身上,甚至還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說對不起。益見 原告與劉建和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原告所提出之借據顯 係事後臨訟杜撰,原告確實惡意受領該支票,而不得享有系 爭票據權利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伊持有系爭支票為被告名義所簽發,惟經屆期提示 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 實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票款,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13條所明定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票據 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 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係自被告簽發,經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 張子恆背書後,再轉讓予訴外人劉建和劉建和再以空白背 書方式轉讓而持有系爭支票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 之關係,惟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因被告公司急需300萬元資 金週轉,故委託劉建和代尋金主,遂開4張支票作為借款擔 保,其中面額270,000元之系爭支票即為借款利息,詎劉建 和未依約進行該借款委託事宜,且委託劉建和借款一事亦為 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所知悉,顯見原告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等語 ,則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就 劉建和違反委託借款事宜且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知悉劉建和 有受被告委託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1.本件被告業據提出作廢之借款契約書、LINE通訊紀錄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345號證人傳票各乙份 為證,且訊之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會計汪嘉穎具結證稱:「( 問: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賴皇麟有無託劉建和向外借款?) 答:有。今年即103年1月24日下午約三點左右,劉建和與原 告林禹辰一起到被告公司設於三重區正義南路55號8樓處, 被告法定代理人賴皇麟劉建和及原告林禹辰賴皇麟之辦 公室洽談,請劉建和代為借款三百萬元,利息約定為27萬元 ,談的過程中,我老闆賴皇麟也請我到現場,交代我開具借 據一式兩份(被證二)及支票共4紙(票號FA0000000、FA00 00000、FA0000000、FA0000000),其中一紙借據及四紙支 票由我交給我老闆賴皇麟賴皇麟再交劉建和簽收,票號FA 0000000面額27萬元即係利息支票,我則保留借據一份及劉 建和簽收該四紙支票之影本,當時林禹辰全程均在場目睹整 個過程。劉建和當時說要把借據及支票交給金主,所以在借 款契約書上寫「劉建和代」。接著劉建和林禹辰兩人就離 去。」、「(問:在洽談借款過程中,林禹辰有無離開?) 答:沒有離開,自始至終都在場。我在場時他就在場,林禹 辰並沒有上廁所而暫時離開。」、「(問:為何借款契約書 (被證二)要劃x作廢?)答:103年1月27日(星期一)原 約定金主必須將借款匯到被告帳戶內,但是沒有。我就打電 話給劉建和劉建和說利息部分要提高,而非原約定之系爭 支票即利息27萬,賴皇麟不同意,所以原借款約定取消,當 日即1月27日我就把我持有的一份借款契約書劃X作廢,然 後我再電請劉建和把另一份借款契約書及四紙支票交還,劉 建和均未交還,一直到103年2月24、25日左右,我回報我老 闆賴皇麟,告知收不到支票及該借款契約書,之後就交由老 闆賴皇麟自行處理。」、「(問:林禹辰自始都知道被告公 司之法代賴皇麟劉建和借款?)答:是的。」等語(見本 院103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可知原 告於103年1月24日確有偕同劉建和至被告公司與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賴皇麟洽談因應公司缺款而委託劉建和代覓金主借款 事宜,旋即由被告簽發包含系爭支票之票據共計4紙交由劉 建和與金主進行借款交涉,並經原告全程參與,但事後劉建 和卻未依據所委託借款之事項即要求金主必須將借款匯到被 告帳戶內處理,而於103年3月4日18時23分許,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申報含系爭支票在內之3紙支票 (票號: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於同日15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遺失,有該受理案件登記 表附卷可稽,迄亦未將上開被告所簽發之支票返還被告,足 見劉建和違反被告委託之意旨處理借款事務,且原告自劉建



和取得系爭支票之際即已知悉被告有委託劉建和以系爭支票 等進行被告公司資金融資之情事,應認被告自得以其與劉建 和間所存之原因抗辯即劉建和違反委託借款事宜之事由對抗 原告至明。是被告辯稱原告惡意受領該支票,故原告不得享 有系爭票據權利等語,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2.雖原告主張汪嘉穎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證述顯係迴護被告, 不值採信云云。惟汪嘉穎再具結證稱:「(張子恆是何人? 為何在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答:張子恆是被告公司員工, 被告公司借款不想讓人知道,故透過一手由張子恆背書。」 、「(問:系爭票號FA0000000、面額27萬元之支票是否你 代被告公司簽發?(提示))答:是的,是被告公司老闆賴 皇麟要我簽的。」、「(問:劉建和林禹辰知道張子恆是 被告公司員工?)答:知道,因為系爭票號FA0000000、面 額27萬元之支票其上背書人張子恆即受款人張子恆是我當場 在劉建和林禹辰及我老闆賴皇麟面前寫的。」等語(亦見 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復參本院經比對系爭本票上之「 張子恆」、「103年1月27日」、「270,000」、「貳拾柒萬 元」等欄位之字跡,與汪嘉穎於103年9月22日當庭所書寫之 「張子恆」、「103年1月27日」、「270,000」、「貳拾柒 萬元」等筆跡,不論於運筆、勾勒字形、習慣等書寫方式均 屬相符,顯見汪嘉穎係經授權以被告之名義簽發系爭支票, 並於該支票正面受款人欄位填寫「張子恆」,則汪嘉穎既全 程參與,所為證述信而有徵,自屬真實,而無迴護被告之可 能,是原告以證人迴護之主張,自非可採。
3.另原告復主張其於103年2月24日收受劉建和所持之系爭之票 時,並不知賴皇麟有交付系爭支票供劉建和借款之用,直至 賴皇麟於103年2月27日始提及系爭支票之事,但原告早於賴 皇麟提及上開事實前即已收受系爭支票,顯見原告非出於惡 意收受系爭支票云云。然查,本件原告於被告在103年1月24 日簽發系爭支票時即已知悉被告有委託劉建和以系爭支票等 進行被告公司資金融資乙節,有如前述,足認被告於103年2 月24日自劉建和取得系爭支票時,即已知悉上開委託借款之 事實,原告乃係惡意收受系爭支票,是原告上開事後知悉之 主張,亦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票據雖本具無因性及流通性,然本件被告既提出 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收受該票據係出於惡意,則被告自能以其 與劉建和間所存之原因抗辯即劉建和違反委託事宜之事由對 抗原告,原告自無從依票據權利人追索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票款。從而,本件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70,000元及自10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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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絲達爾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