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585號
原 告 旺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重村
訴訟代理人 蘇紹翔
被 告 宏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安諒
訴訟代理人 曾冠銓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雨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間承攬被告之「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 辦公廳舍新建工程-接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以 工程估價單為承攬之合意(有工程估價單,參證1),原告 於同年10月間完工,並將系爭工程交付被告,遂於同年月21 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19萬元(有發票,參證2),詎未獲被告置理,為此,本 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並自 民國10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審觀被告民事答辯狀二、(二),其辯 稱:「……,原告雖提出前開工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佐證 ,惟工程估價單為原告所片面製作之私文書,其上並未經被 告之代表人或總經理簽名確認,而僅見被告之工務經理石東 賓簽名;且原告為舉證證明石東賓有權代表或代理被告訂立 承攬契約,則石東賓在工程估價單上簽名之行為對被告顯難 發生效力,自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與原告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 意思云云,更屬無稽。經查:
1.設若(假設語,非自認)工程估價單僅為「原告所片面製作 之私文書,其上並未經被告之代表人或總經理簽名確認,而 僅見被告之工務經理石東賓簽名,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與原告 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思;然有疑義者,原告如何能進入桃 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施工?工程估價單上,又為何會有減價的
註記?為何被告未另發包系爭工程?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未 與原告有承攬之合意。況,眾所周知,被告若未與原告有承 攬之合意,原告應無法進入其內施作系爭工程,準此事實, 顯被告之辯詞,乃推諉卸責,尚不足採。
2.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 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 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是無 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原係效力未定之 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 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準此而論,被告辯稱「石東賓在工程估價單上簽名之行為 對被告顯難發生效力」,然卻又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發票,且 未退還,亦無相關證明被告未將該紙發票申報,本此種種, 在在顯示被告知情,且未拒絕承認原告與其工務經理石東賓 所簽立之工程估價單,是被告自有與原告承攬之合意。 3.退步言之,縱令被告否認與原告有承攬之合意,惟按「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亦定有明文。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 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 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 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 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 在,始足當之。亦即,表見代理之成立,係以本人於他人為 無權代理行為以前,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或有其他表見 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若無上述情 形存在,即無令本人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理。原告若 未得被告之同意無法進入工地施作系爭工程之理,已如前所 述;被告亦未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而係由原告施作完成並 交付被告,且被告並未退還原告所開立之發票。見此,原告 得以進入工地施作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亦未另行發包,故 原告信任被告公司之工務經理石東賓具有代理權,且被告明 知原告在工地施作系爭工程,卻未表示反對之意,被告自應 付表見代理之責,豈能以「原告所片面製作之私文書,其上 並未經被告之代表人或總經理簽名確認」之云云,脫免其責 ?且此說法顯與事實及常理有違,要難憑採。
4.末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而論,原 告依工程估價單施作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交 付被告使用。依規定,被告自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況被告並 無法舉證證明期未與原告有承攬之合意,其辯詞實屬無稽且 與常理及事實未符,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等語。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原 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於此點,原告 雖提出前開工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佐證,惟工程估價單為 原告所片面製作之私文書,其上並未經被告之代表人或總經 理簽名確認,而僅見被告之工務經理石東賓簽名;且原告未 舉證證明石東賓有權代表或代理被告訂立承攬契約,則石東 賓在工程估價單上簽名之行為對被告顯難發生效力,自無法 證明被告確有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思。至於前 開19萬元金額之統一發票係原告單方所開出,亦不能據以認 定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乃屬當然。兩造間既自始並無承攬 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本件工程款19萬元,即非 有據。
(二)查,被告確曾收受原告針對系爭接地工程請款之發票,然並 未持該發票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請款。實際上,接地工程本 身並不能單獨請款。原告主張被告持發票請款等語未見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三)被告發包工程予他人,必定簽署承攬契約書為證,詳細記載 雙方之權利義務等事項,俾杜爭議;絕無授權工務經理代理 被告在估價單上簽名即成立承攬契約,而未簽署契約書之理 。以本件「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為例, 被告將模板工程之部分交由訴外人昱佳工程行承攬,雙方即 依慣例簽署工程承攬合約書,有該份合約書可參【被證一】 。足證原告主張被告之工務經理石東賓在估價單上簽名,兩 造即成立承攬契約等語不符常理,難以採取。
(四)關於原告為被告施作系爭接地工程,致被告因而受有利益乙 節,被告認該利益之價額僅有54,477元,因被告與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約定之工程款中,關於接地工程部分之金額即為上
開數字。原告如主張返還不當得利超過54,477元之部分,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盡舉證之責。
(五)石東賓未經被告之董事長或總經理授權,擅自在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上簽名,至多成立無權代理行為;而被告業已於本件 訴訟程序明確表示拒絕承認之,該無權代理行為依法對於被 告自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參照)。至原告雖主張本件 成立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石東賓」或「知石東賓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表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 張亦無足採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102年9月間,經由被告之工務經 理石東賓代表被告而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並於同年10月間 完工,工程款19萬元,被告已收受原告請款之統一發票,然 迄未獲被告給付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估價單、 統一發票、被告工務經理名片影本各乙份為證。惟被告辯稱 :兩造間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工程估價單上僅有被告 之工務經理石東賓簽名,石東賓未經被告之董事長或總經理 授權,擅自在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簽名,至多成立無權代理 行為,而被告業已於本件訴訟程序明確表示拒絕承認之,該 無權代理行為對於被告自不生效力等語。是本件應審究之點 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萬元,有無理由?即由被 告之行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茲論述如下:(一)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 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 9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 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 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 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 3515號判例參照)。
(二)查:訴外人石東賓確係被告之工務經理,且被告對外亦有承 攬系爭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觀 諸被告並未另將系爭工程發包他人,而任由原告得以進入系 爭工程地點,依被告之工務經理石東賓之指示,施作系爭工 程之項目及內容,而未為反對之表示,並被告於原告完成系 爭工程工作後,尚收受有原告請款之統一發票等情,是以本 件被告之工務經理石東賓與原告接洽時,出示被告工務經理 之名片,而以被告名義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石東賓並在載 明「客戶名稱:宏泰營造有限公司(即被告)」之系爭工程
估價單內簽名,足以使原告善意信任石東賓之行為乃係經過 被告授權,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即應負擔表見代理授權人之 責,則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工程款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是原告 請求本件工程款,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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