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3年度,439號
SJEV,103,重簡,439,201409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439號
原   告 劉美珠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賴鼎全
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判決㈠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100 年10月31日、本 票號碼:TH399178、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 到期日101年1月31日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99年12月16日、本票號碼: CH0000000、票面金額3,000,000元、到期日100年3月16日之 本票乙紙,於超過2,095,000 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復於103年6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第二項聲明,請 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99年12月16日、本票號 碼CH0000000、票面金額3,000,000元、到期日100年3月16日 之本票乙紙,於超過2,495,000 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第一項聲明不變。嗣於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第二項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99年12月16日、本票號碼:CH0000000 、票面金額3,000,000元、到期日100年3 月16日之本票乙紙 ,於超過2,195,000 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此 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99年12月16日 、票據號碼:CH0000000、票面金額3,000,000元、到期日10 0年3月16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5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但該票據之 原因關係乃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詳言之,被告係於99年 12月16日出借2,500,000 元,是被告所持原告所簽發之本票 金額雖計為3,000,000 元,然原告僅積欠被告借款金額僅為



2,500,000元,如今原告於100年3 月16日還款62,500元,10 0年4月6日還款7,500元,100年4月26日還款62,500元,100 年5月9日還款7,500元,100年7月4日還款165,000 元原證七 ,合計金額為305,000 元。故被告所得主張之票據債權應僅 剩餘2,195,000元(計算式:2,500,000元-305,000 元=2, 19 5,000元),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不查,竟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致有害原告之權益。為此,爰提起本訴訟,請求判決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99年12月16日、本票號碼:CH 00 00000、票面金額3,000,000元、到期日100年3 月16日本 票乙紙,於超過2,195,000 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就原告等之還款主張乃系爭借款之歷次利息補貼之事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蓋被告就兩造係於何時、何地及以何 方式成立該系爭借款之歷次利息補貼契約,兩造間有無為系 爭借款之歷次利息補貼之要約、承諾,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 等事實,並未具體表明,僅空泛主張因原告屆期未清償被告 之借款,故以民間借貸月息二分半為利息補貼,然除提出之 兩造之借貸契約外,亦未提出利息補貼之契約書或其他相關 證據以為佐證,則兩造間是否有「利息補貼」之約定,原告 何以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均非無疑。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有關原告所提出原證5之100年4 月26日存款憑條之存入金額 62,500元之存款人為洪雪,乃被告之友人即訴外人曾吉彰之 同居人之女兒,而曾吉彰曾數度向被告調借款項,並未清償 ,被告誤以為洪雪匯款上開金額,係為清償曾吉彰對被告之 借款,現經確認係原告交代曾吉彰匯款予被告,作為原告暫 緩清償契約借款2,500,000元之以一般民間借款之月息2分半 ,計算1個月之利息62,500元(計算式:2,500,000元×0.02 5 =62,500元)給予被告,並非曾吉彰還款予被告之借款, 亦非原告清償被告本金2,500,000 元之還款,僅為原告以暫 緩清償借款本金2,500,000元之支付被告1個月之利息62,500 元而已,是原告及其子劉蕓陛於99年12月16日以契約向被告 借款2,500,000元及原告於100年1月6日以借據向被告借款30 0,000元,均約定3個月以內清償,而屆期原告並未清償,原 告向被告先稱以一般民間借款之月息2 分半,計算利息給予 被告,作為暫緩清償上開2,500,000元之條件,原告於100年 3月16日支付本金2,500,000元之一個月利息62,500元予被告 ,又原告於100年1月6日向被告借款300,000元,然原告於10 0年4月6日支付上開借款300,000元之1個月利息7,500元,又



委託曾吉彰以洪雪名義於100年4月26日匯款支付被告2,500, 000元之1個月利息為62,500元,而被告於100年5月初要求原 告還款,原告竟稱無法還款,並僅於100年5月9 日匯款7,50 0元作為上開借款300,000元之1 個月利息,此外,被告於10 0年5月底要求原告儘速清償上開2,500,000元及300,000元共 計2,800,000 元之借款,原告卻一直要求暫緩並稱會補貼被 告利息,被告又再於100年6月底要求原告依約還款,原告為 了敷衍被告,而於100年7月4日匯款165,000元聲稱要補貼被 告利息,而被告對原告說若以民間一般借款利息月息2 分半 ,仍不足上開2,500,000元之3個月利息,至此之後,原告未 再支付任何利息予被告,亦未清償借款本金2,500,000 元及 300,000元。
(二)又原告及其子劉蕓陛於99年12月16日與被告簽訂契約,約定 第2 條所有採礦權之經濟部臺濟採字第3659號採礦執照及經 濟部臺濟採字第4894號採礦執照交由被告經營開發管理,原 告卻違約在100年5月2 日將上開經濟部臺濟採字第3659號採 礦執照及經濟部臺濟採字第4894號採礦執照與張明誌簽定委 託書及委託書附件,約定由張明誌代為全權處理開採事宜, 並由張明誌實際進行開採銷售礦石,而後原告又與張明誌將 上開委託書及委託書附件之代為全權開採銷售期間不斷簽約 延續至104年1月27日,已屬惡意違約,不讓被告經營開發管 理,詐欺被告交付2,500,000 元,而原告簽發上開發票日99 年12月16日、到期日為100年3月16日、票據號碼為:CH0000 000、票面金額3,000,000元之本票,乃係擔保上開契約內借 款之清償及違約之賠償,迄今原告並未清償上開2,500,000 元及賠償被告因原告違約之損害,故3,000,000 元之票據債 權仍存在等語置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持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 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原告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 告票據行使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其曾簽發系爭本票,而被告執之向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該院裁定准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0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所表彰之票款債權於超過2,195,000 元部分不存在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 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 例要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係因被告於99年12月16日出借2, 500,000 元予原告,而由原告簽發交付與被告作為借款擔保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間為系爭本票收受之直接 當事人,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對 被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 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 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票據乃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 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 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第17號判決參照 )。另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 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 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389 號判例參照 )。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雖係作為擔保向被告借款2,500,000 元而簽發,然原告業經清償部分借款而僅存有部分票款債權 等情,自應就此事項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固據提出 100年4月6日之存款憑條、100年4月26日之存款憑條、100年 5月9日之存款憑條、100年7月4 日之存款憑條各乙份為證, 然就該文件內容以觀,僅能查知原告於100年4月6日、100年 5月9日、100年7月4日確有分別匯款7,500元、7,500 元、16



,500元至被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設立之帳戶內及洪雪有 於100年4月26日匯款62,500元至被告上開之帳戶內,至於原 告及洪雪所為之匯款金額是否用以清償原告對被告之借款2, 500,000 元乙節,則無法據以證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 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其所 為上開主張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
2.又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乃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及違約之賠 償,原告除未清償該借款金額外,亦將兩造借款契約所約定 應由被告取得經營開採礦區權利之事項,在被告不知情之狀 況,與張明誌簽定由其全權開採之契約,原告自屬違約應賠 償被告之損害,然原告迄今並未清償系爭借款及賠償被告因 原告違約之損害,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仍存在等語,業據 被告提出東部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明誌於100年5月2 日簽 定開採鳳林大理石礦、礦業字第2595號、臺濟採字第3659號 、期間自100年5月2日起至101年5月1日止之委託書及委託書 附件、巨大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明誌於100年5月2 日簽定 開採新東台石礦、礦業字第2687號、臺濟採字第4894號、期 間自100年5月2日起至101年5月1日止之委託書及委託書附件 、東部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明誌於101年1月20日簽定開採 鳳林大理石礦、礦業字第2595號、臺濟採字第3659號、期間 自101年5月2日起至102年5月1日止之委託書及委託書附件、 巨大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明誌於101年1月20日開採新東台 石礦、礦業字第2687號、臺濟採字第4894號、期間自101 年 5月2日起至102年5月1 日止之委託書及委託書附件、東部礦 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張明誌於102年2月20日簽定開採鳳林大理 石礦、礦業字第2595號、臺濟採字第3659號期間自102年5月 2日起至103年9月9日止之委託書及委託書附件、巨大礦業股 份有限公司與張明誌於102年2月20日簽定開採新東台石礦、 礦業字第2687號、臺濟採字第4894號、期間自102年5月2 日 起至104年1月27日止之委託書及委託書附件各影本1 份為證 ,復參以原告及其子劉蕓陛於99年12月1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 借款契約,約定原告及劉蕓陛之所有採礦權即經濟部臺濟採 字第3659號採礦執照及經濟部臺濟採字第4894號採礦執照交 由被告經營開發管理,並於該借款未清償前,提供被告擔保 之文件不得申報遺失或將所有權移轉第三人或作其他質押擔 保之用,此有該契約書第2條第1項及第3 項後段約定文字可 按,亦為原告所不爭,足認兩造同意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除 擔保系爭借款外,亦包括被告違約之損失,否則,原告斷無 簽發超過借款金額之票面金額,且原告及劉蕓陞業於99年12 月16日將其經濟部臺濟採字第3659號採礦執照及經濟部臺濟



採字第4894號採礦執照交由被告開發管理,劉蕓陞竟於100 年5月2日、101年1月20日、102年2月20日分別以東部礦業股 份有限公司與巨大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將經濟部臺濟採 字第3659號採礦執照及經濟部臺濟採字第4894號採礦執照委 託張明誌開發管理,顯見劉蕓陞自存有違反上開契約約定即 將其所有權利移轉予第三人之情事,原告對於該採礦執照所 賦予之開發權移轉於張明誌乙節,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明。是被告辯稱原告迄今並未清償系爭借款及賠償被告因 原告違約之損害,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仍存在等語,應可 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305,000 元,且原告迄今並未清償系爭 借款,及賠償被告因原告違約之損害,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3,000,000 元對原告仍然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 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99年12月16日、本票號碼:CH000000 0、票面金額3,000,000元、到期日100年3月16日本票乙紙, 於超過2,195,000 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1/1頁


參考資料
東部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大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