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3年度,412號
SJEV,103,重簡,412,20140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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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412號
原   告 賴玉芸
訴訟代理人 吳浥宏
被   告 卓威臣
被   告 卓宏
被   告 黃文德
被   告 林恩隆
訴訟代理人 蔡辰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7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卓威臣林恩隆黃文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被告卓威臣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被告林恩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九日起,被告黃文德自民國一零二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卓宏卓威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被告卓宏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被告卓威臣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嗣原告於民國(下同 )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78,4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卓威臣及被告卓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文德於101年9月29日22時30分許前某 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停放於



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之道路旁,嗣未成年人之被告 卓威臣於同日22時30分許,無駕照而駕駛向被告林恩隆借用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由北 向南往龍安路方向行駛至上址前之際,適有原告反方向由南 往北步行於上開路段同側路旁,因被告黃文德疏忽未將上開 車輛緊靠路邊停放,致原告必須繞行車輛外側至道路上,而 被告卓威臣駕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不慎撞擊原告, 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創傷、右眼鈍傷、胸部、左膝挫傷及右脛 骨、右上頷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31,786元、往來醫院交通費用6,400 元、醫療輔助器 材費用2,000元、看護費用108,000元(計算式:1,800 元× 60=108,000 元),此外,原告亦因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 ,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30,214元,上開金額合計為478,400元 ,顯見被告林恩隆將9493-B7 號自小客車借予無駕照之被告 卓威臣駕駛,被告卓威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林恩隆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 卓威臣無駕照駕駛向被告林恩隆借用之車輛與被告黃文德停 放車輛等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又被告卓宏為被告 卓威臣之法定代理人,亦應對原告所受損失與被告卓威臣負 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定代理人連帶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卓威臣卓宏林恩隆黃文德 應連帶給付原告478,4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林恩隆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卓威臣未成年 人,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他們發生車禍,我不應該負責, 應該由肇事者負責,被告卓威臣向我借車,還車的時候,車 子也沒有壞,他沒有跟我說有發生車禍,所以我不知道車禍 的事情。
四、被告黃文德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我不是全責,我不 知道伊要賠多少,我有一點責任,原告是走到車道上。原告 有過失,也要負責等語置辯。
五、被告卓威臣及被告卓宏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卓威臣、被告林恩隆及被告黃 文德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 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且被告 卓威臣及被告黃文德所為之上開行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200 6 號提起公訴後,因被告卓威臣及被告黃文德於本院審理過



程時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遂以102 年度交簡 字第4185號刑事判決判處「黃文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卓威臣因過 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41 85號刑事卷宗影本附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 第4185號簡易判決1 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黃文德、被告林 恩隆到庭所不爭執,且被告卓威臣及被告卓宏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損害發生之事實為真實。至於原告主 張被告卓威臣、被告卓宏、被告林恩隆、被告黃文德應負連 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林恩隆黃文德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 、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固定有明 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1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本件被告卓威臣於警訊時 稱:「(問:肇事經過為何?肇事前你從哪裡出發?欲往何 處?去做什麼?當時行駛車道為何?行車速度多少?車上裝 載何物?總重多少?)答:我當時由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直 行要往龍安街路方向行駛,在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對向有多部汽車和機車行駛過來,且該處路邊有停一 台自小客車9972-EA 號有擋到伊的行進路線,所以我注意力 都放在對向車輛和路邊停放的那台自小客車,後來在該處發 生擦撞後我才發現對方當事人賴玉芳被伊的右方後照鏡撞到 ,伊就立刻將車輛停到前方路邊並下車查看事故情形‧‧‧ ‧」等語,而本件被告黃文德於警訊時稱:「(問:肇事經 過為何?肇事前你從哪裡出發?欲往何處?去做什麼?當時 行駛車道為何?行車速度多少?車上裝載何物?總重多少? 你所有之自小客9972-EA為何停放於新莊區八德街162號前? )答:肇事經過我不清楚。肇事前我的車子就停在該處。因 為去○○區○○街000 號找朋友」、「(問:停車地點有無 停車格?有無路邊標線?有無緊臨路邊停車?)答:沒有劃 設停車格。無。因為該處有障礙物所以我沒有緊臨路邊停車



」等語,原告則於警訊時稱:「(問:肇事經過為何?肇事 前你從哪裡出發?欲往何處?去做什麼?當時行走車道為何 ?)答:我當時由新莊區八德街直行往龍安路方向行走,行 經○○區○○街000號前發現有一台自小客車9972-EA號停放 在路邊,所以我當時為了要繞過該車往前走,我就沿著該車 的左側繞過去,一走到該路邊停放的自小客車左側時,我就 被第一當事人卓威臣所駕駛之自小客車9493-B7 號由後方撞 上,被撞到後我就快暈過去了‧‧‧‧」等語,此有渠等交 通事件調查筆錄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32006 號偵查卷第17頁到第23頁),復參以繪製系爭 肇事現場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承辦員 警即黃嘉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現場圖顯示B 車離 路邊約1公尺,是否路邊有其他物品導致B車無法緊靠路邊停 車?)答:是。依照現場照片路邊確實有堆放物品。」(見 同上偵查卷第38頁),足見原告原本行走之行人道因該道路 堆積足以妨礙行人行走交通之物品,導致原告須有自行人道 沿車繞道過被告黃文德所停放在路邊車輛後繼續前行之必要 ,是被告黃文德辯稱原告走到車道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應負有過失責任云云,洵屬無據,要無足採。又被告卓威 臣於警詢時稱:「(問:你由無攜帶行照?有無攜帶駕照? 有無參加汽車強制險?)答:我沒有行照。我沒有自小客車 的駕照。我不清楚,因為該車是我師傅林恩隆的。」「(問 :你沒有駕照為何仍駕駛該自小客車?車主是否知情?)答 :我今天是因為要和我朋友一起去醫院探視我一位受傷的朋 友才開車的。車主知情。」,而被告卓威臣於83年5 月16日 出生,在101年9月29日車禍發生時,為未成年,無駕駛執照 而駕駛其向被告林恩隆借用之小客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禁止其駕駛,並應處罰,係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林恩隆將車借予無駕照之被告卓威 臣駕駛肇事,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原告之權利,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恩隆所辯,並無足採。(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 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卓威臣、被告林恩 隆及被告黃文德因過失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有如 前述,被告卓威臣、被告林恩隆及被告黃文德自應對原告負 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卓宏為被告卓威臣之父,即為被告卓 威臣之法定代理人,且被告卓威臣於侵權行為時尚屬限制行 為能力人,故其應與被告卓威臣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卓 威臣、被告林恩隆黃文德,與被告卓宏就其與被告卓威臣 間之連帶給付義務,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僅因相關 法律規定就同偶然對原告負同一內容之全部給付義務,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故若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致支出醫療費用31,786元乙節,固據其提出醫 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1 份、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8份及茂松中醫診所醫療費 用收據5 份為證,堪認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實屬必要支出,惟 經核前揭收據合計共31,774元(計算式:2,170元+374元+ 18,962元+198元+80元+248元+80元++2,000元+546元 +80元+60元+30元+80元+30元+80元+90元+208 元+ 80元+238元+1,140元+1,140元+840元+1,660 元+1,36 0 元=31,774元)。此部分醫療費用31,774元,富邦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醫療費用17,803元 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 付費用明細檢核表1 份附卷可稽,應予扣除,扣除後,尚應 給付醫療費用13,971元,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971元,即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往來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看診往返醫院就醫,計支出交通費用6,400 元 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原告至仁愛醫院及茂松中醫診所 診療,是由其載送,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屬親屬間之照顧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3.醫療輔助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因須從事復健而購買醫療復健 器具即助行器、柺杖、大小便盆,支出2,000 元云云,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醫療輔助器



材費2,159 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1 份附卷可稽,應予扣除 ,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上開金額之支 付,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信為真實。
4.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前開傷 害致生活無法自理,需家人看護,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1 年11月29日止看護期間60日,每日費用1,800 元,符合一般 社會看護費用行情,應屬合理,計受有看護費用108,000 元 之損失乙節,並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自10 1年9月30日至101年10月8日止9 日看護費10,800元,每日看 護費上限1,200元,最高30日,是101年10月1日至101年10月 8日止8日之看護費9,600 元應予扣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及 看護證明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是原告執此主張,請求被告 給付看護費98,4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本事件受有頭部創傷、右眼鈍傷、胸部、左膝挫傷 及右脛骨、右上頷骨骨折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 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國小畢業,目前為退休人員,被告黃文 德專科畢業,目前在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上班, 擔任司機、倉管、總務,月薪28,000元,被告卓威臣高中肄 業,從事鷹架工,被告林恩隆亦從事鷹架工,此據兩造審理 及警訊陳明在卷,再參以本案發生後,被告未與原告達成和 解,致原告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及民事訴訟程序,所耗之勞力 、時間、精神,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30,214 元,核 屬過高,應酌減為160,000 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卓威臣 、被告林恩隆及被告黃文德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72,371 元(計算式:13,971元+98,400元+160,000元=272,371元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卓威臣林恩隆黃文德 應連帶給付原告272,371 元,及被告卓威臣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25日起,被告林恩隆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月9 日起,被告 黃文德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20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卓 宏、卓威臣應連帶給付原告272,371 元,及被告卓宏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月16日起,被告卓 威臣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2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 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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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