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3年度,247號
SJEV,103,重簡,247,2014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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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247號
原   告 裕民地工技術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盧志豐
訴訟代理人 蘇金晶
被   告 神琪營造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陳耀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085元,及自101年7 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 )103年4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33,08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施作被告所承攬第十河川局三峽河金圳 里護岸整建工程,經歷99年6 月21日三峽地區下暴雨,將工 地淹沒,待水災過後,其中基樁工程經與被告於99年6 月30 日結算,被告尚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3,085元,迄 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33,08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依據原告與被告之合約內容第4 頁計 價條款之付款辦法,正式驗收合格付總價百分之十保留款, 依據覆驗日期為100 年12月底,原告並未逾期,故原告自無 被告所辯有逾二年請求權時效之情形。
四、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緣兩造間就三峽河金圳里護岸整建工程,於99年間簽訂承攬 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三峽河金圳里護岸整建工程其中之場 鑄基樁、灌漿錨筋、格樑護坡、型框植生護坡及噴付植生基 材層等項目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如原告如有不 履行承攬義務或開工後進行遲緩難按期限完工之情事,被告 不僅得取消其承攬,並得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而其中基樁工程,依兩造工程契約之約定,單價為每公尺 2,100元。嗣原告僅就場鑄基樁施作364公尺,其餘工項則毫 未施作,原告並就上開其已施作部分於99年6 月30日向被告 請款。原告請款後,經雙方結算工程款及原告積欠被告之部 分費用後(按:原告積欠被告之費用當時並未全數納入結算 ),被告於99年7月10日給付予原告600,000元。詎原告於領 得上開工程款後便未再依約施作系爭工程,經被告多次催告 ,原告仍未依約施作,至99年7 月底甚至完全失聯。被告因 原告之無故違約及拖延,造成對業主之工期將屆。因時間急 迫,而原告又已不知所蹤,為拜託訴外人世發鑫工程有限公 司趕工,以免因工程逾期有損被告商譽,被告乃不得不緊急 於99年7 月底就原告未完成之基樁工程以高於系爭契約單價 的每公尺3千 元之價格另行發包予世發鑫工程有限公司承包 施作原告未完成部分。姑不論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有多項完全 未施作之工項亦造成被告受損害,亦不論原告尚對被告積欠 其他費用,僅就原告只施作部分之基樁工程,已因原告之違 約致被告受有270,000 元之損害(計算式:(世發鑫工程有 限公司單價3,000元-原告單價2,100元)×世發鑫工程有限 公司施作300米=270,000元)。
(二)顯見原告就系爭工程業於99年6 月30日向被告請款,是至遲 其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於99年6 月30日便可行使,依民法第 127條之規定,原告對被告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於101年6 月 30日便已罹於消滅時效。嗣原告雖於101年7月10日發函催告 被告給付,惟該時消滅時效既已完成,不因原告重新發函而 變成不完成。遑論原告於101年7月10日發函後,並未依法於 六個月內起訴。是不論如何,原告101年7月10日之函均不生 時效中斷之效力,本件原告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早已罹於消



滅時效,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三)又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亦得主張抵銷。因 抵銷後之餘額為負數(計算式:133,085元-270,000元=-1 36,915元),是原告仍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被告 爰以本狀之送達,催告原告賠償被告所受損害,及主張與原 告對被告之給付工程款請求權抵銷等語置辯。
五、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施作被告所承 攬第十河川局三峽河金圳里護岸整建工程,其中基樁工程與 被告於99年6 月30日結算該工程款項,被告尚積欠工程款13 3,085 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愛三路郵局存 證號碼000275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兩造有 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並於99年6 月30日結算基樁工程之工程 款等情,惟否認依據該承攬契約而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之 義務,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工程是否因被 告違約而停止?若是,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 何?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1.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於99年6 月30日結算基樁工程款,乃因 經歷99年6 月21日三峽地區下暴雨,將工地淹沒,待水災過 後被告拒絕原告繼續施工,並要求原告撤離施作工程器械云 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依法自難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是其所言,自難信為真實。
2.又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僅就場鑄基樁施作364 公尺,其餘工項 則毫未施作,原告並就上開其已施作部分於99年6 月30日向 被告請款。原告請款後,經雙方結算工程款及原告積欠被告 之部分費用後(按:原告積欠被告之費用當時並未全數納入 結算),被告於99年7月10日給付予原告600,000元。詎原告 於領得上開工程款後便未再依約施作系爭工程,經被告多次 催告,原告仍未依約施作,至99年7 月底甚至完全失聯。被 告因原告之無故違約及拖延,造成對業主之工期將屆。因時 間急迫,而原告又已不知所蹤,因此拜託世發鑫工程有限公 司趕工等語,業據提出工程契約影本2 份、請款單及支票簽 收單各影本1 份為證,且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證人即世發鑫工 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之配偶李元發到庭具結證稱:「我有承包 被告公司護坡基樁工程,約3、4年前,大概99年7、8月時, 我接手時,前手已經做一半,前手做得很凌亂,在一個範圍 內是跳著做,被告跟我講30幾個基樁未做,我做2、3百米左 右,945000元。工程承攬契約是世發鑫公司訂的,統一發票



也是世發鑫公司開的,我做基樁工程有整個完工,並沒有計 算前手基樁做多少。」;被告公司負責採購之員工即吳皓嘉 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有承包護坡工程,民國99年5、6月來 施工,公司都是月底請款,原告護坡基樁工作做到一半來公 司請款,請完款後沒多久就沒有來施工,現場負責人盧先生 向被告公司反應原告工程做不下去,被告公司請別家公司找 接手,原告為何做不下去,找不到原告,工地有沒有積水、 有沒有塌方我不知道,主任有打電話,但原告不接電話。」 等語,此有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復參以被告所 提出證人即施工工地現場主任即楊復長到庭具結證稱:「被 告承包護坡工程我是現場的工程人員,我沒有一定的雇主, 被告是有案件才叫我去工地監工,被告標到系爭工程,才請 我當工程現場人員,工程期間有下雨有積水,工程是在河岸 邊,是大豹溪下雨會往上淹,因為淹得快,退水也很快,隔 天就可以施工,只有下雨的當下不可以施工,有坡度不會積 水,淹水隔天原告法定代理人盧志豐及工程人員來到施工現 場來看,盧志豐看了以後跟我說不做了,我沒有辦法決定, 我也沒有回答他,我就回報公司,公司怎麼處理我不知道, 約在淹水後的一星期之內原告就將機具撤走,其他的事情我 不知道,公司有無催告原告依契約履行我不知道。」(見本 院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所辯相符,顯見 原告確有在施工現場因大豹溪下雨溪水暴漲淹水,便向被告 表明不願繼續施工,但於淹水隔日後仍可施工,被告遂催告 原告須繼續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但未獲置理,嗣後則由被告 尋找世發鑫工程有限公司繼續接替施作系爭基樁工程至明。 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應可採信。
(二)次按本件工程承攬契約約定:承包單價以估價詳細表所列單 價實作計價,付款辦法每月30日結算當月施作數量,30日送 帳單,10日放款,每期計價實付當期施作總額百分之九十, 保留百分之十,工程以單價實作數量數量承包。99年6 月30 日結算,施作基樁364米,工程款總價870,000元,含稅913, 500元,原告於6月15日請領工程款184,015元,於99年7月10 日請領工程款600,000元,保留工程款133,085元,以供賠償 工程損害之擔保,工程尚未完工,工程確定無損害時,原告 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尚未完工,原告即不得請求,請求 權之時效無從進行,無罹於時效之問題,被告抗辯保留款之 給付請求權時效完成,拒絕給付,即不足取。再查依工程承 攬契約續(二)工程承攬條款基本條款第7 條約定:承攬人 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本公司得取消其承攬,所有本公司因此 蒙受之一切損失,概由承攬人負責賠償。a.承攬人不履行承



攬義務者......。c.承攬人如逾期開工,或開工後進行遲緩 難按期限完工者。本件原告因大豹溪下雨溪水暴漲淹水,便 向被告表明不願繼續施工,被告遂催告原告須繼續履行系爭 承攬契約,但未獲置理,嗣後則由被告尋找世發鑫工程有限 公司繼續接替施作系爭基樁工程,被告於99年7 月底就原告 未完成之基樁工程300米,以高於系爭承攬契約每米2,100元 單價,以每米3 千元之價格另行發包予世發鑫工程有限公司 承包施作,工程款945,000 元,有工程承攬契約、估價詳細 表、統一發票各影本1 份附卷可稽,因原告之違約致被告受 有270,000 元之損害(計算式:世發鑫工程有限公司單價3, 000元-原告單價2,100元)×世發鑫工程有限公司施作300 米=270,000 元)。被告主張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債權與原 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保留款之債權抵銷。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 無工程款債權餘額可資請求(計算式:133,085 元-270,00 0 元=-136,915元),是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 系爭工程款保留款133,085元,洵屬無據,尚無足採。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 08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原告為本訴系爭 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因系爭承攬契約所生爭執,請求原告賠 償,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請求權抵消,反訴之標的與本訴 防禦方法相牽連,被告提起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 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簽有系爭承攬契約,因反訴被告 之違約,姑不論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有多項完全未施作之 工項,僅就反訴被告只施作部分之基樁工程,已致反訴原告 不得不緊急於99年7 月底就反訴被告未施作之基樁工程,以 高於系爭承攬契約每米2,100元單價每米3千元之價格另行發 包予世發鑫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系爭工程,致反訴原告受有價 差損害270,000 元,依工程承攬契約工程承攬條款基本條款 第7 條約定,應由反訴被告賠償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主張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反訴被告之工程款保留款債權抵銷。為此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270,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本件因反訴原告拒絕反訴被告繼續施工,反訴原告於99年6 月28日工地坍垹後,要求反訴被告於7 日內退場,反訴被告 於99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花費5個工作天陸續將3 台400頓鑽掘挖土機、3台250KV發電機、20桶柴油、套管8支 、鋪路鐵板35片、3支特密管全用吊車及3台板車將重機械撤 出場地,並約定於99年7 月10日領剩餘工程款,期間均由雙 方同意所為,若反訴被告違約,反訴原告於99年7 月10日就 不會支付600,000元予反訴被告。
(二)又當初反訴被告承接此工程前,依據反訴原告提供標單及反 訴被告勘查此工地,共計800 基樁總數量約有1100米之數量 ,估價1米為2,100元,而後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施作346 米 後拒絕由反訴被告施作,而剩餘約有800 米尚未施作,並非 反訴原告所指稱交由世發鑫工程有限公司施作之300 米,故 反訴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三)另反訴被告施工總費用為2,625,000元(計算式:1,250米× 2,100元=2,625,000元),而反訴被告於99年6 月份已完成 346米施工費用為726,600元,反訴被告尚未施作之施工費即 為1,898,400元(計算式:2,625,000元-726,600 元=1,89 8,400元),反訴被告尚未施作904米之場鑄基樁,反訴原告 卻拒絕反訴被告施工另行找世發鑫工程有限公司施作致增加 反訴原告有998,400元(計算式:1,898,400元-900,000 元 =998,400 元)之利益,是反訴原告並無任何損害之事實, 是反訴原告主張顯有未合等語置辯。
四、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反訴被告因大豹溪下雨溪水暴漲淹水,便向 反訴原告表明不願繼續施工,反訴原告遂催告反訴被告須繼 續履行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但未獲置理,嗣後則由被告尋找 世發鑫工程有限公司繼續接替施作系爭基樁工程,反訴原告 於99年7月底就反訴原告未完成之基樁工程300米,以高於系 爭承攬契約每米2,100元單價,以每米3千元之價格另行發包 予世發鑫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作,工程款945,000 元,因反 訴被告之違反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工程承攬條款基本條款第7 條約定,致被告受有270,000 元之損害,反訴被告應負賠償 責任。反訴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債權與反訴被告請 求給付工程款保留款之債權抵銷。抵銷後反訴被告對反訴原 告已無工程款債權餘額可資請求,已如前述,惟反訴原告對



反訴被告尚有136,915元(計算式:270,000元-133,085 元 =136,915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價差損害136,915 元,即屬有據,於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據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136,91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 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 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肆、本件反訴部分之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反訴被告 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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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民地工技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發鑫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琪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